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許繼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六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繼宗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按係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三五六巷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然上訴人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某時,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七巷六號二樓)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二七四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上訴第三審中。前後兩案僅相差一天,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原審未予詳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請發回更審云云。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
一語道及。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其待上訴本院後方主張本件犯行,與另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兩案相差一天,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云云。係在第三審始對於實體事項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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