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237號
TPSM,100,台上,4237,201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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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鄭聖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聖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累犯)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其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依憑證人張哲偉於警詢證稱扣案之爆裂物一枚及黑色火藥一包,均係在上訴人居住房間內查扣,伊知道黑色火藥係上訴人從鞭炮內所挖出等語,上訴人於警詢即坦承伊下班後均會至高雄市○○區○○路三五五巷五十六弄六號三樓睡覺,因其與張哲偉係朋友,所以張哲偉分一間房間借伊居住,伊居住約一個多月,扣案爆裂物一枚及黑色火藥一包係在其房間內所查扣屬實,嗣於偵查時亦供稱查獲爆裂物及黑色火藥之房間僅伊一個人睡等語。雖渠迨至審判中翻異前詞,否認該房間係其住處,然與張偉哲周彥霖二人於警詢一致證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三五五巷五十六弄六號三樓查獲爆裂物及黑色火藥之房間,係上訴人所使用等語不符。而上訴人就該爆裂物,先於警詢供稱係綽號「毛仔」之男子所有,又改稱係周彥霖放在伊房間內,前後說法歧異,且始終未能供出所指「毛仔」之真實姓名等資料。雖上訴人於審判中一再辯稱伊有叫周彥霖拿走,說這個東西危險,叫他不要放那邊等語,然參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即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入監服刑之前科,應知持有爆裂物之罪刑嚴重,如該爆裂物、火藥非其所持有,何以不自行將之取出其房間,交還周彥霖或「毛仔」,反任



令其置於自己房間?足見所辯與常情相悖。乃綜合判斷,認扣案該枚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及黑色火藥一包,應係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之物,並據以就其上開否認之辯詞,予以指駁不採,此項採證論斷要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無違背法令可言。是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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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