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228號
TPSM,100,台上,4228,201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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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
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洪清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併宣告緩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偽造洪合庭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矇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等情。依此確認之事實,被告所為,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從而原判決以被告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另持己見,謂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及侵害客體不同,犯罪時間亦先後有別,顯屬二個犯罪行為,原判決未予分論併罰,於法有違云云,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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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