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凃銓湖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賴 陳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九年度重選上更㈤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六、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凃銓湖、賴陳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凃銓湖、賴陳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凃銓湖及賴陳投票行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均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凃銓湖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先後請託賴永松、陳秀麗、張吳美珠、張許語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並就伊請託張吳美珠向他人賄選買票,及請託賴永松向無投票權之陳施信、游俊雄賄選買票,暨請託張許語交付賄款予黃米霞以利轉交陳先生部分,均論以預備投票行賄罪,惟卻將伊請託賴永松、陳秀麗、張許語買票賄選而成立預備投票行賄罪部分,認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卻就伊請託張吳美珠買票賄選而構成預備投票行賄罪部分另行論罪,殊屬不當。又原判決一方面認伊請託張許語向無投票權之黃李球及「洪太太」買票行賄部分,不構成預備投票行賄罪;另方面卻認伊請託賴永松向無投票權人陳施信、游俊雄買票行賄部分,應成立預備投票行賄罪,顯有矛盾。再原判決認定伊與凃俊光、賴樹、賴陳共同請託賴永松、陳秀
麗、張吳美珠、張許語向他人買票賄選,惟伊等並未指定應向何人買票,而賴永松等人向他人買票賄選時,伊亦未在場分擔實行買票賄選行為,應僅成立買票賄選罪之教唆犯,原判決遽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同屬違誤。此外,伊係初犯,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而賴陳有行賄前科,犯後否認犯罪,原判決量處伊與賴陳相同刑度,併有可議云云。賴陳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參選彰化縣員林鎮長之凃徐貴枝與參選同縣縣議員之凃銓勝係嫂叔關係,且上述二種選舉均於同日投票;而本件涉嫌買票行賄之凃俊光、凃銓湖與上述二位候選人分別具有母子或兄弟親屬關係。故伊縱有分別為凃徐貴枝、凃銓勝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應成立連續犯一罪。原判決卻認伊係各別起意,而予以分論併罰,自屬不當。又投票行賄罪,以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之人為前提,原判決認定伊與凃銓湖等人共同請託賴永松向王賴邁、張玉貞本人及其家人買票行賄,但對於王賴邁、張玉貞家中有投票權者為何人?王賴邁是否告知其家人投票支持凃徐貴枝?若否,此部分應否成立預備交付賄賂罪等情並未加以論述說明,顯屬違誤。再刑法連續犯刪除前規定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連續犯刪除後,多次買票賄選行為則論以接續犯一罪,自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判決卻認刪除前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伊,而就伊所犯投票行賄罪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亦有未洽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凃銓湖雖與凃銓勝、凃徐貴枝分別為兄弟及嫂叔關係,然其請託張吳美珠向他人賄選買票,係為使凃銓勝當選彰化縣第十六屆第四選區縣議員;而其另請託賴永松、陳秀麗、張許語向他人賄選買票,則係為使凃徐貴枝當選同縣第十五屆員林鎮長,此二者係屬不同選舉之預備賄選買票行為,並非侵害同一國家選舉法益,因認凃銓湖前揭二種預備賄選買票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自不能成立行為時連續犯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一至十六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凃銓湖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項論斷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之認定,陳施信、游俊雄對於上述選舉雖均無投票權,但陳施信家人張鈴欣、陳韋任、陳敏桑,及游俊雄家人游陳秀切、游永文、劉紋雅則均係有投票權之人。從而,原判決以凃銓湖請託賴永松向無投票權之陳施信、游俊雄賄選買票,固不成立預備投票行賄,但對於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賄選買票部分,則仍可成立預備投票行賄罪。此與原判決就凃銓湖請託張許語向無投票權之黃李球及「洪太太」買票行賄部分,認為不構成預備投票行賄罪,並無矛盾可言。凃銓湖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論斷矛盾,顯屬誤解。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謀議,而
推由其他人出面實行犯罪行為者,其參與犯罪謀議而未出面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仍應與出面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成立共同正犯(即同謀共同正犯)。此與自己並無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單純教唆他人使之產生犯罪決意而實行犯罪行為者,應成立教唆犯,顯非相同。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凃銓湖分別請託賴永松、陳秀麗、張吳美珠、張許語代其向他人買票賄選,以協助凃銓勝、凃徐貴枝分別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及同縣員林鎮長,則其與賴永松、陳秀麗、張吳美珠及張許語之間,即分別具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縱凃銓湖於賴永松等人向他人賄選買票時並未在場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然基於前揭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之法理,其對於賴永松、陳秀麗、張吳美珠及張許語所實行之賄選買票或預備行為仍應共同負責。而凃銓湖本身既有參與賄選買票之意思,依上揭說明,自非投票行賄之教唆犯。從而,原判決本諸上述法理,認凃銓湖對於賴永松、陳秀麗、張吳美珠及張許語所實行之賄選買票或預備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而將其與賴永松等四人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凃銓湖上訴意旨,謂其僅係投票行賄之教唆犯,而非共同正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罰之輕重,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凃銓湖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與參選彰化縣議會議員之凃銓勝及參選同縣員林鎮長凃徐貴枝之身分關係,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既未逾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至賴陳雖有犯罪前科紀錄,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但原判決審酌凃銓湖與參與前揭選舉之凃銓勝及凃徐貴枝之身分關係密切,認其參與程度較深,而就其與賴陳均量處相同刑度,亦難謂有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凃銓湖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分別參選上述選舉之凃銓勝與凃徐貴枝雖係叔嫂關係,然賴陳為協助凃銓勝、凃徐貴枝分別參選上述二種不同選舉,而分別向他人賄選買票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且非侵害同一國家選舉法益,因認賴陳前揭二種賄選買票行為,不能成立行為時連續犯一罪,而應予以分論併罰,已詳述其理由,經核於法無違。賴陳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論斷不當,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原判決之認定,賴陳與凃銓湖雖共同請託賴永松向王賴邁、張玉貞本人及其家人買票行賄。但原判決事實欄括弧
內已註記王、張二人之家人均不知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九行)。則王、張二人既均未告知或將賄款轉交其家人,此部分即無賄選買票或預備犯行可言。故原判決縱未進一步詳述王、張二人家中有投票權者為何人,暨其二人有無告知家人投票支持凃徐貴枝等情,亦與原判決結果無影響。賴陳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前關於連續犯雖規定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連續犯刪除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仍應依實際犯罪情節,分別予以數罪併罰或論以接續犯一罪,並非可不分情節逕論以接續犯一罪。故原判決經比較結果,認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前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賴陳,而就其於同一選舉所為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於法亦無違誤。賴陳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其在原審同一辯解,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賴陳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賴陳另被訴請託張吳美珠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部分,原判決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論科;該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賴陳卻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凃銓湖對此部分並未聲明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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