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楊沛祥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
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緝字第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沛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依上訴人與龔玉鳴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全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觀之,龔玉鳴在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六分前,即與綽號「世明」者完成毒品交易,且已購所需數量,足見其與龔玉鳴並無後續之聯絡與交易。原判決僅引用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違法。(二)依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記載,上訴人多次教導龔玉鳴如何向「世明」者殺價,又同意以低於「世明」者之售價,將安非他命「處理」予龔玉鳴,顯與販賣毒品者追求最大利潤之經驗法則不符,上訴人應僅係基於朋友間情誼之轉讓,並無牟利之意圖。(三)龔玉鳴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偵、審中所述不同,且有矛盾之處,其陳述自不足採信;另龔玉鳴於警詢時已陳述當天未完成交易,而本件又無龔玉鳴與綽號「小真」者之通聯紀錄,亦不能佐證龔玉鳴所證上訴人指派一位女孩子前來交易之陳述為真。(四)龔玉鳴於其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確有要求承審法院減刑,則其為圖減刑,似有構陷上訴人之可能,其所稱沒有構陷上訴人云云,即有可疑。(五)龔玉鳴於審判中應到庭具結,並接受上訴人之詰問,始得採為證據使用。本件綜觀審判筆錄,皆未
進行交互詰問,而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原判決採納證人龔玉鳴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之部分證詞、卷附上訴人與龔玉鳴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調科參字第○九九○○四八六四六○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上訴人病歷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坦承龔玉鳴有於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時間,在電話中與其通話之事實,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所辯:「伊只是介紹龔玉鳴向綽號『阿真』之成年女子購買安非他命,本身並未過問或插手」、「伊祇是告訴龔玉鳴說:『吳寶安在台北賭博輸錢,他賣的毒品價格較高』,且當時伊人在台北,亦不知龔玉鳴早餐店之地點,怎可能參與販賣?龔玉鳴之證詞無非欲誣攀伊而邀減刑寬典」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龔玉鳴於第一審所稱不確定上訴人要販賣毒品之證詞,如何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憑;及上訴人所為,如何有營利之意圖,並非未獲利之單純轉讓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龔玉鳴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又第一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三日之審判期日,已依職權或聲請傳喚龔玉鳴到庭具結,並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五至一四一、一五六至一六○、二三二至二三四頁),且於原審提示龔玉鳴之陳述並告以要旨,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三頁),其審理程序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並已敘明無再傳喚龔玉鳴到庭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頁),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另上訴人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但原審已依上述證據認定其有此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且倘非有利可圖,上訴人應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必要,是不能僅因上訴人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即妄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又毒品買賣之對話,恆使用代號或暗語,此乃審判職務所已知,而監聽通話
內容之解讀,為證據證明力問題,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上訴人及龔玉鳴之供述,暨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有上訴人、龔玉鳴間以暗語交易之語音對話(如「不是九五,就說八五」、「要不要漂亮的」、「中間九嘛」、「就四一啊」等,見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相互勾稽之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依據,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未憑監聽譯文而為論罪之違法情形。再者,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龔玉鳴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部分證詞,縱未敘明捨棄警詢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亦難謂違反證據法則。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推由綽號「阿真」之成年女子交付毒品既遂,已敘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既無違反證據法則,即難妄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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