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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0年度,94號
IPCA,100,行商訴,94,2011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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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
原 告 美商歐麗俊天然資源公司
(ORIGINS NATURAL RESOURCES, INC.)
代 表 人 麗塔˙奧丁(Rita Odin)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蘇儀騰律師
 趙國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原告美商歐麗俊天然資源公司(ORIGINS NATURAL RESOURCES,
INC.)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註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 。」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定有明文。 又「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僅有「潘昭仙律師」、「 蘇儀騰律師」及「趙國璇律師」蓋章,未提出委任狀,於起 訴狀中又僅為訴之聲明記載,未附具任何理由及證據,前經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6 日以100 年度行商 訴字第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補正。經 查,該裁定已於100 年7 月8 日分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潘昭仙律師蘇儀騰律師趙國璇律師,並均由該事 務所所在之宏泰世界大樓管理處及收發人員江俊宏蓋印收受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 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9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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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歐麗俊天然資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