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
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張啟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8 日經訴字第10006096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以「MY CASA」商標圖 樣(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非電氣式金屬製鎖具 、金屬製鎖、金屬製門鎖、金屬製輪鎖、金屬製鎖頭、金屬 製鑰匙、金屬製抽屜鎖、金屬製對號鎖、金屬製彈簧鎖、金 屬製鏈條鎖、金屬製安全帽鎖、金屬製防火門鎖、金屬製鑰 匙圈、金屬製鎖匙環、金屬製鑰匙鏈圈、汽車方向盤鎖、汽 車排檔鎖、枴杖鎖、皮包用金屬製鎖、車輪固定用鎖具。」 、第16類之「事務用紙、貼紙、書籍、雜誌、卡片、信封、 信紙、日曆、萬年曆、海報、圖章、商標吊牌、印章箱、文 件夾、印章箱、筆、紙製旗幟、紙製商標牌、紙製廣告牌。 」、第20類之「非金屬製鎖具、非金屬製鑰匙圈、非金屬製 鑰匙鏈圈、非金屬製車輛用鎖、塑膠製未編號鑰匙卡、非電 動式非金屬製鎖。」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CASA」,與據以核駁 之註冊第1285115 號「凱撒CASA」、第1338646 號「CASA H OME COLLECTION(+DEVICE)」、第1338647 號「CASA COO KING(+DEVICE)」、第1357269 號「SISLEY CASA 」等商 標圖樣(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CASA」相同,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9年11月25日商標核 駁第32784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部分:依被告所公告之「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可知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體 觀察為依歸,亦即就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 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之近似程度,且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 音其中之一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印象之近似,然卻非 絕對必然。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比較如下: ⒈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第1285115 號「凱撒CASA」部分 :二商標在整體外觀、排列組合及讀音均不相同,其外文字 母所代表之涵義亦不盡相同,以現今消費之教育程度及判斷 能力,即可輕易分辨二商標之差別。被告僅依二商標圖樣均 有外文字「CASA」認定會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實不合理 。況被告於核准之商標案例,外文文字「CASA」部分相同且 得以並存者比比皆是,是被告基於商標審查之一致性與公平 性,應認為二商標可同時併存。
⒉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第1338646 號「CASA HOME COLL ECTION」部分:二商標就整體外觀、排列組合及讀音均不相 同,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輕易分辨兩商標之不同 ,足見二商標無近似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詎被告未依其所 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 度判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僅以二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外 文「CASA」,逕認為二商標近似,自不足採。 ⒊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第1338647 號「CASA COOKING」 部分:二商標之商標排列組合不同,讀音亦有差別,若隔離 觀察,不僅讀音不同,排列組合亦不同,並無近似之情形。 詎被告竟割裂觀察,僅以二商標之部分外文,遽認二商標之 主要識別部分均為「CASA」而為近似商標,顯違反整體觀察 原則,自不可採。
⒋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第1357269 號「SISLEY CASA 」 部分:據以核駁商標第1357269 號係由義商班康有限公司旗 下品牌之一「SISLEY」所有,由日比家族之資料(http://w ww.nibico.com.tw/#)可知「SISLEY」於西元1968年在法國 巴黎成立,於1974年「SISLEY」加入義大利著名之時裝集團 「BENETTON」,且其店面分佈於世界各著名購物據點,並於 2005年間成立居家品牌「SISLEY casa 」,是「SISLEY」經 過長期之使用已成為上會大眾所知悉之商標,而「SISLEY C ASA 」僅為旗下之品牌之一,其成立時間較晚,就一般消費 者而言,其主要所關注且起識別作用之部分仍為「SISLEY」 ,詎被告僅以二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CASA」,逕認 為二商標近似,實屬牽強。
㈡有關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部分:原告於成立後即用心經 營且不斷創新,故在台灣市場占有相當地位。原告與其他同 業相較,市佔率高出近二倍多,足見消費者對原告之熟悉程 度甚高。至據以核駁商標不論由電視媒體或網路搜尋引擎均 無法查知其相關資訊,消費者無從得知據以核駁商標,自無 混淆誤認二商標之情事。況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規定,若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 之一,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是系爭商標相 較於據以核駁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㈢有關智慧宅管、安全守護等服務其與所指定之商品「非電器 式金屬鎖具、塑膠製未編號鑰匙卡等」有關連性,且已由電 視廣告告知消費者於進出住宅時需利用原告所提供之感應鑰 匙始能進出,是訴願機關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提供之 使用資料無關連性,顯屬有誤。又原告於99年12月30日提起 訴願,復於100 年1 月21日、同年2 月23日提出訴願理由書 及相關證據,然訴願機關就原告所提出證據未說明理由,且 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其有認定事實錯 誤及理由不備之情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43條規 定。再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行政 訴訟和解之要約為「⒈被告同意撤銷99年11月25日(99)智 商260 字第09980564830 號商標核駁第327844號審定書,並 就原告第99880056號「MY CASA 」商標申請案指定於第6 類 、第16、第20類限縮為第16類後,為准予商標之審定。⒉原 告其餘請求拋棄。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中華民國第 99880056號「MY CASA 」商標申請案應為「准予商標」之審 定。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部分: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 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 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MY CASA 」之「MY」外文 係「我的」之意,為習見之一般稱謂,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 刻之主要識別部分為「CASA」,然其與據以核駁商標第1285 115 號「凱撒CASA」之外文「CASA」相同,又與據以核駁商 標第1338646 號、第1338647 號之「CASA HOME COLLECTION (+DEVICE)」主要識別外文「CASA」相同,復與據以核駁 商標第1357269 號「SISLEY CASA 」之上下並列且以較大字 體突顯之主要識別外文「CASA」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
㈡有關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部分: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包括第6 類、第16類、第20類,其中第6 類之「非電 氣式金屬製鎖具、金屬製鎖、金屬製門鎖、金屬製輪鎖、金 屬製鎖頭、金屬製鑰匙、金屬製抽屜鎖、金屬製對號鎖、金 屬製彈簧鎖、金屬製鏈條鎖、金屬製安全帽鎖、金屬製防火 門鎖、金屬製鑰匙圈、金屬製鎖匙環、金屬製鑰匙鏈圈、汽 車方向盤鎖、汽車排檔鎖、枴杖鎖、皮包用金屬製鎖、車輪 固定用鎖具」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第1285115 號所指定之 「非電氣式金屬製鎖具、金屬製鎖、金屬製掛鎖、金屬製鎖 扣、金屬製門鎖、金屬製輪鎖、金屬製鎖頭、金屬製鑰匙、 金屬製喇叭鎖、金屬製抽屜鎖、金屬製鎖匙胚、金屬製對號 鎖、金屬製彈簧鎖、金屬製鏈條鎖、金屬製防火門鎖、金屬 製鑰匙鏈圈、汽車方向盤鎖、汽車排檔鎖、鎖芯、枴杖鎖」 商品相較,兩者均為「金屬製鎖具」等商品。又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事務用紙、貼紙、書籍、雜誌、卡片 、信封、信紙、日曆、萬年曆、海報、圖章、商標吊牌、印 章箱、文件夾、印章箱、筆、紙製旗幟、紙製商標牌、紙製 廣告牌」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第1338646 號、第1338647 號所指定之「事務用紙、貼紙、書籍、雜誌、印刷出版品、 膠帶、文具夾、印章箱、紙製旗幟、紙製商標、紙製廣告牌 等」等商品相較,兩者均為「事務用紙、印刷品、文具等」 商品。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0類之「非金屬製鎖具、非 金屬製鑰匙圈、非金屬製鑰匙鏈圈、非金屬製車輛用鎖、塑 膠製未編號鑰匙卡、非電動式非金屬製鎖」商品,與據以核 駁商標第1357269 號所指定之「非金屬製鎖具、非金屬製鑰 匙圈」商品相較,兩者均為「非金屬製鎖具、鑰匙圈」商品 ,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 3.1 規定,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 類似關係。
㈢有關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部分:據以核駁商標第1285115 號、 第1338646 號、第1338647 號及第1357269 號「凱撒CASA」 等商標主要識別之外文「CASA」,國內外廠商以其作為商標 之申請註冊雖有不少,惟以外文「CASA」作為商標之主要部 分,指定使用於「金屬製鎖具、金屬製鑰匙鏈圈;事務用紙 、貼紙、書籍、雜誌;非金屬製鎖具、非金屬製鑰匙圈等」 商品,僅有上開四件據以核駁商標,足見其商標識別性不低
,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其自98年7 月起,於國內之各大媒體平台播放「MY CASA」相關宣傳廣告,在短期內已取得相當識別性。然由原 告提出之證據係強調居家照護、住家保全、家庭娛樂及氣氛 製造等服務,與「非電氣式金屬製鎖具、金屬製鑰匙、金屬 製鑰匙圈、汽車方向盤鎖、枴杖鎖、皮包用金屬製鎖;事務 用紙、貼紙、書籍、雜誌、圖章、商標吊牌、印章箱、文件 夾、印章箱、筆、紙製商標牌;非金屬製鎖具、非金屬製鑰 匙圈、非金屬製車輛用鎖等」商品有別,不足以作為系爭商 標於申請前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論據。且據以核駁 商標之申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並有效存在,自有 拘束他人之效力。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SISLEY CASA 」 商標成立時間較晚,一般消費者主要關注部分為「SISLEY」 ,惟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字體較小之外文「SISLEY」及字體較 大突顯之外文「CASA」上下排列所構成,予人較深刻之印象 自應為「CASA」。原告另提出其他案例為證,惟其案情或與 本件有別,或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 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專利應予註冊之論據。 至原告提出行政訴訟和解之要約,縱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減縮為第6 類及第20類,僅保留第16類,然仍與據以 核駁商標第1338646 號、第1338647 號商標構成近似,亦違 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MY CASA 」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13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 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 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7年11月25日以「MY CASA 」商標圖樣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6 類之「非電氣式金屬製鎖具、金屬製鎖、金屬製 門鎖、金屬製輪鎖、金屬製鎖頭、金屬製鑰匙、金屬製抽屜 鎖、金屬製對號鎖、金屬製彈簧鎖、金屬製鏈條鎖、金屬製 安全帽鎖、金屬製防火門鎖、金屬製鑰匙圈、金屬製鎖匙環 、金屬製鑰匙鏈圈、汽車方向盤鎖、汽車排檔鎖、枴杖鎖、 皮包用金屬製鎖、車輪固定用鎖具。」、第16類之「事務用 紙、貼紙、書籍、雜誌、卡片、信封、信紙、日曆、萬年曆 、海報、圖章、商標吊牌、印章箱、文件夾、印章箱、筆、 紙製旗幟、紙製商標牌、紙製廣告牌。」、第20類之「非金 屬製鎖具、非金屬製鑰匙圈、非金屬製鑰匙鏈圈、非金屬製 車輛用鎖、塑膠製未編號鑰匙卡、非電動式非金屬製鎖。」 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乃單純未經任何設計之 文字組合,其中「MY」部分為習用英文,意指我的;而「CA SA」則為西班牙文,意指「家」,兩者組合即為「我家」之 意(參附表附圖1 所示)。就系爭商標外觀設計而言,由於 第一字「MY」為國人自幼學習且常用之英文單字,而第二字 「CASA」為國人較不熟悉之西班牙文,兩者併置,較易引起 消費者注意、心生好奇者,應屬國人較不熟悉之西班牙文「 CASA」,其原因即在於該字不常見,其意未明。原告主張上 開二字併置,應以「MY」部分較易引人注意云云,顯然違背 常人對於較特異之事物較易提高注意程度之人性特質,並非 可採。
㈢承前所述,系爭商標較易引人注目者,應為「CASA」一字。 至被告據以核駁之商標,總計有第1285115 號之「凱撒CASA 」、第1338646 號之「CASA HOME COLLECTION(+DEVICE) 」、第1338647 號之「casa cooking」、第1357269 號「SI SLEY CASA 」等,上開據以核駁商標中,亦均有「CASA」文 字(參附表附圖2 所示),而就上開據以核駁商標之編排設 計以觀,該「CASA」字體所佔比例均較大,或加粗黑,因此 就外觀觀察,上開據以核駁商標中之「CASA」文字亦屬較易 引人注目之焦點。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既均有相同之 「CASA」字樣,且均為較易引人注目之焦點,則系爭商標與 據以核駁商標間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近似,非完全不近似之 商標。
㈣而系爭商標主要係指定使用在第6 類、第16類、第20類之商 品,其中第6 類之「非電氣式金屬製鎖具、金屬製鎖、金屬 製門鎖、金屬製輪鎖、金屬製鎖頭、金屬製鑰匙、金屬製抽
屜鎖、金屬製對號鎖、金屬製彈簧鎖、金屬製鏈條鎖、金屬 製安全帽鎖、金屬製防火門鎖、金屬製鑰匙圈、金屬製鎖匙 環、金屬製鑰匙鏈圈、汽車方向盤鎖、汽車排檔鎖、枴杖鎖 、皮包用金屬製鎖、車輪固定用鎖具」商品,與據以核駁商 標第1285115 號所指定之「非電氣式金屬製鎖具、金屬製鎖 、金屬製掛鎖、金屬製鎖扣、金屬製門鎖、金屬製輪鎖、金 屬製鎖頭、金屬製鑰匙、金屬製喇叭鎖、金屬製抽屜鎖、金 屬製鎖匙胚、金屬製對號鎖、金屬製彈簧鎖、金屬製鏈條鎖 、金屬製防火門鎖、金屬製鑰匙鏈圈、汽車方向盤鎖、汽車 排檔鎖、鎖芯、枴杖鎖」商品相較,兩者均為「金屬製鎖具 」等商品;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事務用紙、 貼紙、書籍、雜誌、卡片、信封、信紙、日曆、萬年曆、海 報、圖章、商標吊牌、印章箱、文件夾、印章箱、筆、紙製 旗幟、紙製商標牌、紙製廣告牌」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第 1338646 號、第1338647 號所指定之「事務用紙、貼紙、書 籍、雜誌、印刷出版品、膠帶、文具夾、印章箱、紙製旗幟 、紙製商標、紙製廣告牌等」等商品相較,兩者均為「事務 用紙、印刷品、文具等」商品;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0 類之「非金屬製鎖具、非金屬製鑰匙圈、非金屬製鑰匙鏈圈 、非金屬製車輛用鎖、塑膠製未編號鑰匙卡、非電動式非金 屬製鎖」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第1357269 號所指定之「非 金屬製鎖具、非金屬製鑰匙圈」商品相較,兩者均為「非金 屬製鎖具、鑰匙圈」商品。是以,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類別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顯然構成高度類似, 且其產製者及消費者亦構成高度重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 商標雖因尚有其他不同設計差異而非高度近似,然因均具有 相同之「CASA」文字,致使在上開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消費 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 同一商標,但仍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本院參酌系爭商 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 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暨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 綜合判斷,認系爭商標仍達有致相關消費者與據以核駁商標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自不應准許其註冊。
㈤另原告主張其自98年7 月起即於國內之各大媒體平台播放「 MY CASA 」相關宣傳廣告,在短期內已取得相當識別性云云 。然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示其所謂宣傳內容均係強調居家 照護、住家保全、家庭娛樂及氣氛製造等「服務」,與「非
電氣式金屬製鎖具、金屬製鑰匙、金屬製鑰匙圈、汽車方向 盤鎖、枴杖鎖、皮包用金屬製鎖;事務用紙、貼紙、書籍、 雜誌、圖章、商標吊牌、印章箱、文件夾、印章箱、筆、紙 製商標牌;非金屬製鎖具、非金屬製鑰匙圈、非金屬製車輛 用鎖」等「商品」有別,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於申請前已為 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論據,亦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應較 受保護之依據。至原告另提出其他案例為證,主張系爭商標 亦應獲准註冊云云,惟其所提案例案情或與本件有別,或屬 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 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專利應予註冊之論據。原告又提出行政 訴訟和解之要約,表示願將指定使用之商品減縮第6 類及第 20類,僅保留第16類云云,惟縱使系爭商標僅指定使用在第 16類之商品,仍與據以核駁之第1338646 號、第1338647 號 商標構成近似,仍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情 形,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應不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准予 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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