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
民國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翔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文亭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亞周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淑金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9 日經訴字第10006096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2 月17日以「鴨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5類之「各種服裝、鞋子、皮飾、飾品之零售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42230 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 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 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100 年1 月3 日中台評字第990277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應非近似之商標: ⒈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54071號「DUCK及圖」商標(下稱據以評 定之第154071號商標,如附圖四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一 隻頭向左側之美工鴨子圖與外圍由多數小黑點構成之橢圓形 外環所組成之圖形,結合外文DUCK所組成」,其中「一隻頭 向左側之美工鴨子圖與外圍由多數小黑點構成之橢圓形外環 所組成之圖形」,與據以評定註冊第864408號「亞周服飾有 限公司標章」商標(下稱據以評定之第864408號商標,如附
圖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中「一隻頭向左側之美工鴨子圖與外 圍由多數小黑點構成之橢圓形外環所組成之圖形」近似,惟 一不同處在據以評定之第154071號商標與據以評定之第8644 08號商標圖樣中之「美工鴨子之著色」,略有差異而已;另 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207615 號「亞周公司標章㈧」商標( 下稱據以評定之第1207615 號商標,如附圖三所示)之商標 圖樣中僅係由「一隻頭向左側之美工鴨子圖所構成之圖形」 。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頭部設有白色頸環及多數呈約45 度角斜向排列似潑墨之條紋所構成之圖形」,所呈現的是有 如印象派圖畫僅僅脖頸鴨頭露出水面之鴨子,足以讓消費者 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者仍為「一隻僅僅脖頸鴨頭露出水 面之鴨子」,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第864408號、第1207615 號、第15 4071號3 件商標(下稱據以評定3 件商標)相較,兩造商標 名稱與商標圖樣組成元素也不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外觀及讀音均不相同,應屬非 近似商標。
⒉被告核准「以頭朝左側之坐姿鴨圖為構圖主體」作為商標圖 樣,指定使用在衣服、鞋子、皮飾、飾品類之商品或零售服 務之註冊商標何其多,如註冊第815663號、第859983號、第 866037號、第993196號、第1148833 號、第1181658 號、第 1204773 號等商標皆是,其鴨圖組成元素各有不同,消費者 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原處分之理由所謂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欲傳達之觀念及構圖意匠均極 相彷彿」,並無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3 件商標之商標圖樣 中鴨子造型之局部、或細部、或設色、或整體、或意匠及觀 念有何「極相彷彿」處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證明。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3 件商標相較,二者固皆以頭朝左側之 坐姿鴨圖為構圖主體,惟其鴨嘴、鴨頭、鴨脖子、鴨胸、鴨 翅膀的局部形狀或整體造型、顏色、意匠及觀念,無一相同 或相似,兩造商標名稱與商標圖樣組成元素均不相同,於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外觀及讀音 亦不相同,應屬非近似商標,當然更不可能是「高度近似」 ,如果確實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95年12月16日被告為 何能夠核准系爭商標註冊?被告僅以「二者皆以頭朝左側之 坐姿鴨圖為構圖主體」這一理由,指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3 件商標「所欲傳達之觀念及構圖意匠均極相彷彿」,顯然 無理。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應無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在95年2 月17日申請註冊,至95年12月16日獲准註 冊期間,當時市場上同時併存有經被告核准「以頭朝左側之 坐姿鴨圖為構圖主體」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在衣服類商 品之註冊第815663號、第859983號、第866037號、第993196 號、第1148833 號、第1181658 號、第1204773 號等商標, 若非其商標圖樣之組成元素、形狀、姿態、設色,完全不同 ,予人印象,顯然有別,應非近似商標,置於同一賣場或百 貨公司銷售或從事零售服務,不虞會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而 誤購之情事,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 ,事實上亦未曾發生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購之情事。原告使 用系爭商標從事各種服裝、鞋子、皮飾、飾品之零售服務, 例如販售LV皮包,原告以標示系爭商標之包裝袋包裝該LV皮 包,並依規定開發票給消費者,顯然不可能會有使消費者產 生混淆而誤以為是購買到參加人或樹之林有限公司或青韋國 際有限公司所銷售的商品,或是在跟參加人或樹之林有限公 司或青韋國際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否則被告即不可能先核准 註冊第815663號、第859983號等商標註冊,再逐一核准據以 評定3 件商標註冊,又核准系爭商標註冊。
⒉參加人既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說明系爭商標在95年2 月17 日申請註冊迄今有何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購之情事,原處 分亦未說明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在95年2 月17日至95年 12月16日期間,市場上除併存有如前揭註冊第815663號、第 859983號、第866037號、第993196號、第1148833 號、第11 81658 號、第1204773 號等商標外,當時據以評定之第8644 08號「亞周服飾有限公司標章」所有人為青韋國際有限公司 ,商標名稱為「樹之林有限公司標章」,本件參加人僅撝該 商標之被授權使用人,當時市場上同時有據以評定之第1207 615 號「亞周公司標章㈧」商標、註冊第1166776 號「廖明 熠標章」商標與註冊第1161605 號「廖明熠標章㈡」商標, 上開商標之商標圖樣均有完全相同之「一隻頭向左側之美工 鴨子圖」,當時參加人既非據以評定之第154071號商標之商 標權人,亦非該商標之被授權使用人,當時據以評定之第15 4071號商標之所有人為青韋國際有限公司,在據以評定之商 標處於如此弱勢狀況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有何引 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如上所述,在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先權利人未為舉證之情況下,原處分憑空認定系爭 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上 開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然均有違誤。
㈢上揭市場併存之註冊第815663號、第859983號、第866037號 、第993196號、第1148833 號、第1181658 號、第1204773
號等商標,應足以證明被告在上開原處分與本件行政訴訟答 辯書之理由中既承認:「其中指定使用於衣服或服務者亦不 乏其例」,又稱:「惟仍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並非相關」,除了自相矛盾外,亦涉嫌故意登載不實。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3 件商標相較,二者皆以頭朝左側且身 體呈坐姿狀之側面鴨圖為設計主體,雖據以評定商標尚結合 外文「DUCK」或橢圓形外框,惟所欲傳達之觀念及構圖意匠 均相彷彿,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 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服裝、鞋子、皮飾、飾品之零售 服務」,與據以評定3 件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 裝」、「鞋子、女鞋、男鞋、運動鞋、休閒鞋」等商品及「 各種男、女服裝之零售服務」相較,前者即是提供後者特定 商品之零售服務,或二者均為相同或類似之各種服裝之零售 服務,核二者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相同或相近,在用途、功能 、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標上相同或極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二者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審查基準5.3.1 、5.3.11參照)。
㈢本件所爭議之鴨子設計圖為習知習見之動物圖形,非參加人 首先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且國內外廠商以「鴨子設計圖」作 為商標或商標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取得註冊者,所在多 有,其中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或零售服務者亦不乏其例, 其獨創性固然不高,惟鴨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或服務並非相關,消費者仍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 源之標識,而具相當識別性,則系爭商標以近似圖形作為商 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即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
㈣本件所爭議之鴨圖形,其獨創性固然不高,但仍具相當之識 別性,且衡酌兩造商標高度近似,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高度類似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 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㈤據以評定3 件商標,除註冊第1207615 號商標自94年6 月21 日申請註冊以來即為參加人所有外,其餘之註冊第864408、
154071號商標於嗣後均由原商標專用權人青韋國際有限公司 將該等商標權移轉予參加人所有(97年8 月16日公告);換 言之,無論前揭據以評定商標本為參加人所有或係嗣後受讓 自前手者,參加人當然取得或繼受該等商標權利,其並符合 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二㈤「主張其註冊商標或標章與 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專用權人,及其授權使用人、代理商 」為利害關係人之規定。又原告所舉註冊第815663、859983 、866037、993196、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商 標併存案例,經核該等商標之鴨圖,其構圖意匠或與本件有 別,或並結合其他中、外文等構圖,其整體圖樣與本件並不 相同,案情各異,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 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另原告所舉案外人廖明熠所有之註冊 第1166776 、1161605 號商標,嗣經參加人前手青韋國際有 限公司對其提起異議,並經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確定在 案,自不得採為雷同鴨圖商標之併存註冊案例。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3 件商標相較,二者皆以頭朝左側之坐 姿鴨圖為構圖主體,其在鴨子之坐姿、身體方向、鴨頭鴨身 及翅膀形狀及係以黑白區塊及深淺色之整體構圖意匠及觀念 相彷彿,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應屬高度近似之 商標。
㈡本件據以評定3 件商標之鴨圖在業界皆以英文「DUCK」作為 稱呼,而參加人以「DUCK」申請註冊於各類產品亦有註冊第 1200015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540 71、0000000 、979668、946695、868475、579333號等,「 DUCK」即「鴨」之意,在觀念上自易使消費者產生聯想,認 為系爭商標為據以評定商標之系列商標。依上所述,以系爭 及據以評定3 件商標圖樣相較,無論意匠及外觀、觀念皆極 相彷彿,極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
㈢系爭商標指定於「各種服裝、鞋子、皮飾、飾品之零售服務 」等商品,與據以評定3 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 裝」、「鞋子、女鞋、男鞋、運動鞋、休閒鞋」等商品及「 各種男、女服裝之零售服務」相較,或二者均為人體服飾穿 戴用品,或前者提供之各種男女服飾等商品,常透過後者零 售服務之行銷管道進行銷售,是以,二者產品之內容、性質 相同或近似,銷售者與消費者族群之重疊性亦極高,如標示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一般商品消費者或服務接受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
㈣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以及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等因素,以具有普通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其商品或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之適用。
㈤參加人另附上同為本件參加人以相同據以評定商標評定本件 原告之商標註冊第1221563 號「Duck及圖」之評定書1 份, 由該案例可知,原告顯然有意以近似於參加人之商標,進而 達到不公平競爭之目的,益加顯現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3 件商標近似為不爭之事實,故本件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五、本件之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3 件商標比較,是否構成違反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而有得撤銷之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 斷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 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 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判斷之。 ㈡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頭朝左側之坐姿鴨圖所構 成;而據以評定之第864408號商標圖樣則由略經設計頭朝左 側之坐姿鴨圖置於點狀橢圓外框內所構成,又據以評定之第 1207615 號商標圖樣則由略經設計頭朝左側之坐姿鴨圖所構 成,另一據以評定之第154071號商標圖樣則由略經設計頭朝 左側之坐姿鴨圖置於點狀橢圓外框及英文「DUCK」所組成。 兩造商標圖樣相較,皆以頭朝左側之坐姿鴨圖為構圖主體, 其在鴨子之坐姿、身體方向、翅膀形狀等設計上均極為相近 ,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使人產生系列商標聯想,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均如上述,上開訴願決定之認定經核 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3 件商 標不構成近似,非屬可採。
㈢次查,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 間即存在類似關係。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服裝、 鞋子、皮飾、飾品之零售服務,與據以評定之第864408號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據以評定之第1207615 號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鞋子、女鞋、男鞋、涼鞋、拖鞋、雨鞋、布 鞋、皮鞋、木屐、運動鞋、滑雪鞋、休閒鞋、嬰兒鞋、鞋底 、鞋墊、鞋面、鞋跟、鞋套、釘鞋、童鞋等商品;據以評定 之第154071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之零售服務 相較,兩者均指定於相同之各種男女鞋、服裝,或兩者均屬 人體服飾穿載用品,或前者提供之各種男女鞋、服裝等商品 ,常透過後者零售服務之行銷管道進行銷售,是以,兩者商 品之內容、性質相同或相近,銷售者與消費族群之重疊性亦 極高,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或服務接受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 服務。綜合上述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以及指定商品╱服務類似 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 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情事,則本件系爭商標於據以評定3 件商標先後於 87年5 月27日、89年3 月4 日及94年6 月21日申請註冊後, 始於95年2 月17日申請註冊,參照前述說明,自有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適用。
㈣再查,據以評定3 件商標中之註冊第1207615 號商標自94年 6 月21日申請註冊迄今皆為參加人所有,其餘據以評定之第 864408、154071號商標,其皆於嗣後由原商標專用權人青韋 國際有限公司將該等商標權移轉予參加人所有(97年8 月16 日公告)。原告固主張據以評定之第864408號商標與訴外人 樹之林有限公司商標相像云云,惟查上開第864408號商標原 係樹之林有限公司所有,經樹之林有限公司移轉予參加人前 手青韋國際有限公司,嗣再移轉予參加人,有商標註冊簿1 紙(見本件評定卷第13頁),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另 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之第1207615 號商標與訴外人廖明熠所 有之註冊第1166776 、1161605 號商標類似云云,然查廖明
熠係參加人之員工,其所有註冊第1166776 、0000000 號商 標已經參加人之前手青韋國際有限公司對之提起異議,並經 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確定在案,嗣青韋國際有限公司將 據以評定之第1207615 號商標移轉予參加人所有,故廖明熠 所有之註冊第1166776 、1161605 號商標,自不得採為雷同 鴨圖商標之併存註冊案例。換言之,無論據以評定3 件商標 本為參加人所有或係嗣後受讓自前手者,參加人當然取得或 繼受該等商標權利,其並符合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二 ㈤「主張其註冊商標或標章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專用權 人,及其授權使用人、代理商」為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是以 ,據以評定3 件商標自得作為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適用之證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撤銷系爭商標已違反人民信賴利益保護之原 則云云。惟按商標法係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 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 條 定有明文。且商標權之授予,係以一對眾之關係,商標權一 旦公告,即表示他人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且商標係鼓勵行銷以創造品牌價值,故商標越著名 ,他人得使用之範圍即越限縮,因此為免商標專責機關於申 請註冊階段所為之審查不足,或實際使用後權利人始發現有 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以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時,設有一定期限 內得提起之異議、評定等公眾審查制度,以撤銷不應核准註 冊之商標。系爭商標之公告日期為95年12月16日,參加人則 於99年9 月30日即提起本件評定案件,符合商標法第50條第 1 項、第51條第1 項有關提起評定審查之規定,是系爭商標 雖曾經被告審查核准註冊,惟其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所定之情形,即應予以撤銷,被告所為原審定並無不 當。
㈥末查,原告所舉註冊第815663、859983、866037、99319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商標併存案例,經核該 等商標之鴨圖,其構圖意匠或與本件有別,或並結合其他中 、外文等構圖,其整體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案情各異,依 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第1242230 號 『鴨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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