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47號
民國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湯瑪士‧拉伯爾(Thomas R. La Perle)(Assist
ant Secretary )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杏映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2 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0965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6年7 月21日以「MULTI-TOUCH 」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腦硬體和軟 體;具有發送及接收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及其他數位資料 之數位電子掌上型器具;MP3 播放器及其他數位格式放音機 ;手提電腦、個人數位助理器、電子檔案夾、電子記事本; 磁性資料載體;電話、行動電話、手機;電腦遊戲機、視聽 電話、相機;電腦及觸控式輸入面板;電腦及觸控式面板、 觸控式螢幕、電視螢幕、電腦螢幕、螢幕顯示器;電視」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99年11月10日商標核 駁第327317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096560 號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准 予申請第096031058 號「MULTI-TOUCH 」商標之註冊。並主 張:
㈠系爭商標乃原告所獨創具有暗示性質之商標,足以使消費者 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准予註冊。
⒈系爭商標係由外文字「MULTI 」與「TOUCH 」所組合而成 ,「MULTI 」有「多個、許多」之意,「TOUCH 」則有感
動、觸摸、使同情、修飾之意,原告將該兩字組合成「MU LTI-TOUCH 」,係屬一獨創性商標,具有識別性,此由Ya hoo!奇摩字典中並無「MULTI-TOUCH 」之詞組可證。 ⒉原告早於96年在我國取得註冊第0133047l號「IPOD TOUCH 」商標,並將「TOUCH 」使用於個人電子產品,不僅為獨 創使用,更因原告大量且長期之行銷與宣傳,使消費者得 直接將使用於類似產品並帶有「TOUCH 」名稱之商標聯想 至原告。系爭商標以「MULTI 」置於「TOUCH 」前方所組 合成之「MULTI-TOUCH 」,不僅延續原告向來產品之人性 化設計特徵,更表示觸控已經延展至更多樣化之不同面向 ,並得應用於原告所生產之多項產品,乃原告重要技術之 名稱,而非僅指特定之功能。
⒊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功能各異,與系爭商標「MULTI- TOUCH 」具有暗示商品得以多樣且不同的觸控方式來控制 之意涵相較,顯見系爭商標並非單純對前開商品之功用為 直接且明顯之描述。
⒋他國註冊資料亦得證明本件商標具有識別性。 ㈡系爭商標已因其所使用商品之高知名度及大量使用於媒體, 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MULTI 」、符號「- 」 及外文「TOUCH 」由左至右排列所聯合組成。而由網頁資料 ,可知外文「MULTI-TOUCH 」具多點觸控之意,係一種讓電 腦使用者以手指觸控螢(屏)幕方式,達到圖像應用控制的 輸入技術。而多點觸控技術係源自於多倫多大學於西元1982 年所發明之食指指壓感應的多點觸控螢幕。其後,多家公司 相繼投入該項技術之研發,現今,許多3C產品均在強調「多 點觸控」的功能及便利。則原告以之為商標圖樣,並指定使 用於電腦硬體和軟體等商品,實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該等商 品係屬採用現今最熱門之多點觸控技術之商品,進而以手指 頭觸控屏幕或面板即能揉控其所具之相關功能之認知,而為 其所指定商品有關功能之說明,自有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所提「IPOD TOUCH」核准案例其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 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且國內己核准註冊 商標中含有「TOUCH 」,名稱且早於「IPOD TOUCH」商標者 不乏其例。又商標具有屬地性,各國國情及市場交易習慣不 同,且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亦難以在他國已獲准 註冊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商標業經其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
別標識。惟其中經濟日報2008年10月17日、聯合報2007年9 月30日、聯合晚報同年9 月12日等3 則新聞報導,均屬原告 所生產iPhone手機商品之相關報導或介紹,而非系爭商標之 使用資料,且其內容予消費者之認知,仍屬系爭商標所指定 行動電話商品有關功能之說明。至iPhone手機銷售量新聞報 導,其上並無本件商標,且縱iPhone手機於2010年第l 季之 銷售量有該則報導所稱之730 萬支,然在無其他諸如發票等 證據資料佐證下,亦尚無法得知其於我國市場之銷售數量。 此外,原告復未提供其他使用證據,如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 商品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或廣告數量等客觀資料,尚無法 證明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適用。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6年7 月21日申請註冊,被告於99年11月10 日為「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0 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 ,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9年8 月25日修正 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法第 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㈡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 )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 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 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 規定:「(第1 項)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第4 項)有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 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 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 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 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 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 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又商標重在足使商品或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 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如商標圖樣 整體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即有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印刷字體外文「MULTI」 、符號「- 」及外文「TOUCH 」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其中 「MULTI 」有「多個、許多」之意,「TOUCH 」有「感動、 觸摸、使同情、修飾」之意,此二字與符號「- 」組合成「 MULTI-TOUCH 」,於資訊科技領域,具多點觸控之意,係一
種讓電腦使用者以手指觸控螢(屏)幕方式,達到圖像應用 控制之輸入技術,此多點觸控技術源自多倫多大學於西元19 82年所發明之食指指壓感應的多點觸控螢幕,其後,貝爾實 驗室於1991年研發「數碼桌面」之觸屏技術,讓使用者可同 時以數隻手指觸控及拉動觸屏內之影像,Fingerworks 的紐 瓦克公司經營者約翰埃利亞斯及魯尼韋斯特曼於1999年生產 多點觸控產品(包括iGesture板及多點觸控鍵盤)。嗣後原 告及微軟公司亦相繼投入該項技術之研發,並於2007年分別 發表應用多點觸控技術的產品及計畫,如iPhone手機及表面 電腦(surface computer),使此項技術進入主流應用階段 。現今許多3C產品(如筆記型電腦、螢幕、手機、電子看板 等)均在強調「多點觸控」之功能及便利性,日常生活中如 捷運、高鐵購票系統、銀行提款機等亦充滿多點觸控技術之 應用,此有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商標核駁卷第151 至170 頁)。以系爭商標之圖樣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 和軟體;具有發送及接收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及其他數位 資料之數位電子掌上型器具;MP3 播放器及其他數位格式放 音機;手提電腦、個人數位助理器、電子檔案夾、電子記事 本;磁性資料載體;電話、行動電話、手機;電腦遊戲機、 視聽電話、相機;電腦及觸控式輸入面板;電腦及觸控式面 板、觸控式螢幕、電視螢幕、電腦螢幕、螢幕顯示器;電視 」商品,極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該等商品即採用現今熱門之 多點觸控技術,以手指觸控屏幕或面板即能操控其相關功能 之認知,而有民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㈣原告雖主張其早於96年取得註冊第0133047l號「IPOD TOUCH 」商標,並將「TOUCH 」使用於個人電子產品,不僅為獨創 使用,更因原告大量且長期之行銷與宣傳,使消費者得直接 將使用於類似產品並帶有「TOUCH 」名稱之商標聯想至原告 云云。原告縱使已取得「IPOD TOUCH」之註冊商標,其後亦 將「TOUCH 」使用於個人電子產品,惟系爭商標應否准許註 冊,仍應視系爭商標整體圖樣本身有無表示商品功用而不得 註冊之情事,自不因原告多方使用「TOUCH 」一詞,遽謂「 MULTI-TOUCH 」亦應准予註冊。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功能各異,與系爭商標 「MULTI-TOUCH 」具有暗示商品得以多樣且不同的觸控方式 來控制之意涵相較,顯見系爭商標並非單純對前開商品之功 用為直接且明顯之描述云云。然所謂暗示性商標,係指商標 圖樣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 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特性、功能或目的等,但非為業者所
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者。因「MULTI-TOUCH 」在 資訊科技商品中,係指多點觸控功能,已為該領域業者廣泛 使用,原告將之使用於「電腦硬體和軟體;具有發送及接收 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及其他數位資料之數位電子掌上型器 具;MP3 播放器及其他數位格式放音機;手提電腦、個人數 位助理器、電子檔案夾、電子記事本;磁性資料載體;電話 、行動電話、手機;電腦遊戲機、視聽電話、相機;電腦及 觸控式輸入面板;電腦及觸控式面板、觸控式螢幕、電視螢 幕、電腦螢幕、螢幕顯示器;電視」商品,消費者無須運用 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即可直接知悉或認知「MULTI-TO UCH 」係指該等商品所具備之多點觸控功能,非屬暗示性商 標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㈥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並提出網路報導、新聞報導(見商標核駁卷第13 9 至150 頁,訴願卷第31至44頁,本院卷第24至29頁)為證 。然查:
⒈經濟日報97年10月17日「佳樂推出觸控螢幕不比iphone遜 色」(見商標核駁卷第139 頁,訴願卷第33頁,本院卷第 26頁)、聯合報96年9 月30日「你touch 了嗎指觸科技彈 指搞定一切」(見商標核駁卷第140 至141 頁,訴願卷第 34至35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聯合晚報96年9 月12日 「iPhone、Touch 火紅台灣觸控面板市占率全球第一」( 見商標核駁卷第142 頁,訴願卷第36頁,本院卷第29頁) 等新聞報導,及原告公司網頁資料(見商標核駁卷第143 至150 頁,訴願卷第37至44頁),均屬原告所生產iPhone 手機商品之相關報導或介紹,至多僅於商品簡介中提及「 Multi-Touch 螢幕」、「Multi-Touch 觸控軌跡板」、「 Multi-Touch 觸控式軌跡板」、「支援Multi-Touch 手勢 」、「無縫Multi-Touch 表面」、「Multi-Touch 多點觸 控滑鼠」、「Multi-Touch 滑鼠」等名詞,充其量為其設 備功能之說明,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商標使用情形之證據資 料。
⒉99年4 月21日有關iPhone手機銷售量新聞報導(見訴願卷 第31頁,本院卷第24頁),並無標示任何系爭商標圖樣, 而得供消費者以「MULTI-TOUCH 」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 別標誌,且其僅報導iPhone手機於當年度第1 季之銷售量 ,無從認定iPhone手機在我國之銷售情形,無足證明原告 系爭商標業已長期廣泛使用於「電腦硬體和軟體;具有發 送及接收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及其他數位資料之數位電 子掌上型器具;MP3 播放器及其他數位格式放音機;手提
電腦、個人數位助理器、電子檔案夾、電子記事本;磁性 資料載體;電話、行動電話、手機;電腦遊戲機、視聽電 話、相機;電腦及觸控式輸入面板;電腦及觸控式面板、 觸控式螢幕、電視螢幕、電腦螢幕、螢幕顯示器;電視」 商品。
⒊綜上,以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使用證據相互勾稽,客觀上仍 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 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得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 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准其註冊。是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 商標圖樣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足使其於交易上認識「 MULTI-TOUCH 」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相區別。故本件不符同條第4 項規定,而應適用同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
㈦原告另主張其以系爭商標圖樣業已取得多國商標註冊云云( (見商標核駁卷第128 至138 頁,訴願卷第23至24頁,本院 卷第23頁),然各國商標審查法制概不相同,亦無由以他國 案例,遽謂本件即應為相同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 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准予系爭 商標之註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