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66號
TNHM,91,上易,266,200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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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九十
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一號、第三七八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號、第三五三五號、第三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間、地點 ,竊取他人財物:
⑴丙○○與李豪宏(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三日 、十六日及二十一日早上九時、十時許,連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段後安小段 六一二之五號林正雄所有供出租之鐵皮屋,竊取北二、北三、北五、北六、北 七、北八、南大門、南一、南六、南七、南八、南九、南十號房間所安裝之窗 型冷氣機共十三台,得手後以每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二千元、二千 五百元不等價格,售予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二六二之一號林文得所經營 之文信電器行,所得款項約二萬五千元,由丙○○及李豪宏平分花用殆盡,後 經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循線查獲。
⑵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侵入雲林縣崙背鄉○○村 ○○路一五八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好姐妹小吃部」,以螺絲起子撬開該店櫃 檯之抽屜二個,竊取香菸二包。甫得手,為居住在該小吃部之職員乙○○從外 面回來時,發現小吃部之電動門半開,且櫃檯抽屜遭破壞,經查看後,於小吃 部六號包廂內查獲被告而報警處理。
⑶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丙○○侵入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六鄰六三號丁 ○○經營雜貨店並居住之住宅,竊取丁○○放置在抽屜之現金三千五百三十元 ,嗣因鐘春池於廚房內,聽到抽屜被拉開的聲音,走到雜貨店查看,發現丙○ ○正將抽屜抱著跑,鐘春池在後追趕,丙○○見狀始將抽屜棄置在地上。之後 丙○○因來不及將其所有,停放在雜貨店門口之車牌NTZ─三一七號機車騎 走,故於案發後一、二十分返回雜貨店欲騎乘機車離開時,為守候機車之丁○ ○及鄰居發現,將丙○○圍住並報警處理。
⑷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丙○○侵入雲林縣崙背鄉○○村○○ 路一八三號林玉訪住處二樓臥房內,竊取林玉訪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身份證 、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各一紙、現金二百八十一元,及行動電話一 支,得手後步出林玉訪住處時,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其右腰際及右褲袋查獲 上開物品。




⑸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丙○○侵入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十八之 三號甲○○住處,在一樓往二樓之樓梯口處為甲○○發現,乃謊稱欲找其嬸婆 ,並乘機在一樓神明桌上竊取甲○○所有之手錶一只,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離 。之後甲○○發覺有異下樓查看,發現手錶遭竊,惟已不見丙○○去向,經向 其房東詢問後,得知丙○○在枋南村二十號前,當其騎車至枋南村二十號時, 見丙○○正發動機車準備離去,隨即騎乘機車在後追躡,追至崙背鄉○○村○ ○路一三○巷十號時,發現丙○○,丙○○竟持水果刀一把,甲○○持磚頭, 雙方對峙數分鐘,後因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始將丙○○當場逮捕。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竊盜部 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強盜部分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已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林正雄指訴情節相符,有林正雄之警訊筆錄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且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冷氣機贓物之林文得於警訊及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有林文得之警訊及偵訊筆錄可稽,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警員至上開失竊地點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已經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有乙○○之警訊筆錄、原審 卷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之訊問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並有查獲之香菸 、螺絲起子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至「好姐妹小吃部」拍攝之現場 照片附卷,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乙○ ○受僱於「好姐妹小吃部」,平日與同事居住於上開小吃部等情,已據證人乙 ○○於原審證述明確,是「好姐妹小吃部」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指「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可認定。再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⑶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原準備至友人廖偉 宏住處,行經丁○○雜貨店附近,因接友人蔡豐順打來之行動電話,才將機車 停在丁○○門前等語。惟查,被告於事實欄一、⑶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 丁○○現金三千五百三十元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原審指訴甚詳 ,並堅稱被告即竊取其財物之人,因案發當時,其確曾目睹被告,且因被告曾 至其經營之雜貨店購買香菸數次,故其認得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原審 供稱其曾去丁○○店裏買香菸二次等語相符,參以被害人丁○○雖曾見過被告 ,但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此經被害人鐘春池及被告陳明,苟非被告確 有竊取鐘春池財物之情事,被害人鐘春池當無故意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是被害 人丁○○指訴被告行竊一節,應非虛構。又本案係因案發後被告返回雜貨店欲 騎乘其機車逃離時,始為丁○○及附近居民圍捕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潘江山 於原審具結證明屬實。且被告對何以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被害人丁○○住處附近 一節,於警訊時先稱其想至丁○○店裏買香菸,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因



接聽電話之故,繼於原審復稱因剛好行動電話響,所以離開馬路去接聽電話, 接電話處離機車有三十公尺遠,約講了幾分鐘,至於是和那位朋友講電話,已 不記得云云,所辯前後不一,且衡之一般人接聽帶在身上之行動電話,只要把 車停在路旁或其他安全處所即可,不會有人因為接聽行動電話,而把車子停下 來,跑到三十公尺外的地方去接聽。因此,被告所辯,違背一般生活經驗。況 原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使用友人李永印申請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八、九月之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即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起至六時五十二分止,雖曾與電話號碼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十餘次,惟據通聯紀錄所載,發號人均係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非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 一月一日九○法警一○○四八號函暨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當時係因 接聽友人電話,才將機車停在鐘春池住處附近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於夜間侵 入被害人丁○○住處行竊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⑷部份,亦據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核與被害 人林玉訪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有林玉訪之警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且 被告於事實欄一、⑷所示時間,載同不知情之李豪宏林玉訪住處,李豪宏留 在機車旁吃餅乾,被告則侵入林玉訪住處行竊,為警當場逮捕等情,亦經證人 李豪宏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具結證明屬實,有李豪宏之警訊、偵訊筆錄 及原審卷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之訊問筆錄可考,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 至林玉訪住處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佐證,事證相當明確。 五、犯罪事實欄一⑸部分,亦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核與 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理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有甲○○之警訊筆錄、原審 卷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之訊問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且被告於竊取甲○○ 手錶逃離後,為甲○○找到時,乃持刀與甲○○對峙,為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建奇李權崇當場逮捕等情,亦經證人陳建奇李權崇於原審證明無誤, 有原審卷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之訊問筆錄可證,並有查獲之手錶、水果刀照片,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至甲○○住處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甲○○追躡被告之 路徑圖附卷,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其因服用安眠藥,精神恍惚,才至林玉訪及甲○○住處行竊,他並 無偷竊之意思云云。惟安眠藥係鎮定藥劑,服用後會使人產生嗜睡之症狀,為 一般常人所熟知,被告辯稱其因服用安眠藥,以致精神恍惚云云,顯不可採。 雖被告侵入被害人林玉訪住處行竊,為警逮捕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訊時,身體搖晃,站立不穩,精神類似恍惚,有該署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偵訊 筆錄可參,且被告案發當時,精神迷迷糊糊,對答不正常等情,亦據被害人甲 ○○於原審陳明在卷,但縱認被告行為時確因施用禁藥或毒品,以致其對外界 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常人為低,然此亦屬被告可控制之原因自 由行為,被告亦不得執以減免刑責。從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可認定。 七、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⑴部份:被告四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被告與李豪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夜 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補充。 ㈢犯罪事實欄一、⑶、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犯罪事實欄一、⑸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而所謂當 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開盜所而尚在他人跟 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惟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 種事實而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 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四號、二十八年度非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害人甲○○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一三○巷十號前追 到被告時,被告為防護所竊得之手錶,竟取出水果刀與被害人對抗,雙方對峙 數分鐘後,始為警員逮捕等情,雖據被害人指訴甚詳,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所供明,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建奇李權崇於原審證述明確, 惟被害人於警訊時陳稱:「::我發現不對,我從二樓穿好衣服下樓,查看樓 下神明桌上的金牌有無失竊及手錶,才發現手錶被張嫌竊走,當時我的房東剛 好回家,我問房東有無看見一位年青人騎乘機車,房東說在枋南二十號前有看 見一部黑色機車,我趕快向房東借IXC─八八二重機車隨後追趕,騎到枋南 村枋南二十號前,看是否在我家行竊的那位竊嫌,張嫌剛好從枋南二十號走出 ,發動機車NTZ─三一七號向崙背方向逃逸,我在後面追趕大約十公尺處時 ,他有停下來,我向前問他時,竊嫌就騎乘機車快速逃逸,逃至崙背鄉○○村 ○○路一三○巷十號後停下,然後從身上取出一支水果刀向我的方向走過來: :」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則依上開證言,被告已脫離犯罪場所及被害 人視線以後,被害人經詢問其房東之後,才借用機車追上被告。參以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所繪製之被告逃逸路徑圖所示,被告自被害人住處離開後,途經 民權路、中山路、正義路,至中山路一三○巷十號前,被害人始追到被告,有 上開被告強盜案路徑圖原審卷可按,被告實施強暴脅迫地點距離被告行竊地點 有數條街之遠等情,尚難認被告嗣後持刀與被害人抵抗之行為,係其先前竊盜 行為所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 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犯行。是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重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容有未洽。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⑷、⑸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較重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而竊盜一罪,並加重其 刑。又犯罪事實欄一、⑴、⑶、⑷、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犯罪事



實欄一、⑵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原案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供承「行竊後均將所得用來買毒品吸毒」等語,而其前 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裁定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執行後仍未改掉施用毒品習慣,又為購買毒品施用而連續為 竊盜犯行,顯無悔過之意,且被告五次竊行,分別竊得冷氣機十三台、香菸二 包、現金三千五百三十元及二百八十一元、皮包一只,內有身份證、重型機車 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各一紙、行動電話一支及手錶一只,已據被害人林正雄 、乙○○、鐘春池、林玉訪及甲○○於警訊中陳明,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甚 鉅,然被告於竊得被害人林正雄上開冷氣機後,賤價脫售,於檢察官偵查中, 猶繼續為事實欄欄一、⑴、⑶、⑷、⑸所載之犯行,並於被害人甲○○追討手 錶過程中,持刀反抗,犯罪情節重大,惟其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被告於警訊 時已自承上開螺絲起子係其攜帶至小吃部,且證人乙○○亦證稱上開螺絲起子 非其店裏所有,是上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之。並 說明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此部分乃不 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八、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號移送併案另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 中午十二時許,與李豪宏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二○九之八十號六十三號房間 內,竊取許助安所有之分離式冷氣機一台,得手後將上開冷氣機賣予許評證所 經營之永全冷凍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只偷林正雄所有之窗型冷氣機十三台,並未竊取分離 式冷氣機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雖據共同被告李豪宏於警訊時供述在卷 ,惟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 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 )。然被害人許助安所失竊之冷氣機係窗型冷氣機,而非分離式冷氣機,有卷 附之現場照片影本三張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號警卷可考,核與李豪宏 於警訊中供稱其與被告共同竊取許助安所有之冷氣機係分離式冷氣機之情節不 合,則李豪宏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詞,已有瑕疵。且李豪宏證稱所竊得之冷氣 機係賣予許評證云云,惟證人許評證於警訊時供稱:「我是有要作冷氣機中古 的買賣,但我記不清楚時間了,因為來往的客戶太多了,至於李豪宏稱有至我 所經營的冷凍行販售冷氣機之事,我就不敢太確定了」等語,有許評證之警訊 筆錄可按,尚不足以證明李豪宏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雖被告於警訊中曾坦承此部分犯行,但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與起訴部分即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得予審判之範圍內,附 此說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 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侵入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十八之三號被害人甲○○住 處行竊,竊得手錶一只後,嗣因甲○○察覺,被告即騎乘機車逃離,不理會自 後追趕之甲○○,且為防護所竊得之贓物,竟取出水果刀往甲○○身上剌去, 為甲○○躲開,甲○○為自衛並自地上拾起磚塊,雙方對峙數分鐘後,為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脅 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而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 為限,即已離開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惟如在脫離犯罪 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 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 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四號、 二十八年度非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惟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強盜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尚不構成強盜罪,僅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已如前述。茲被告另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攜帶螺絲起子侵入雲林縣崙背鄉○○村○○路 一五八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好姐妹小吃部」,竊取該小吃部所有之香菸二包 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三五一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繫屬於本院。而本案與上開案 件犯罪時間相距不到一個月,犯罪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段都是侵入他人住宅, 竊取財物,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係裁判上 一罪,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 條),本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且本件亦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四 號刑事判決併為審判。檢察官竟就本案,重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訴,揆諸首 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 事用法亦無不當。
丙、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始終證稱:被告經伊追趕,始持刀反抗,並 揚言:你要怎樣,是要輸贏,即持刀砍過來,為伊躲開等語。被告持刀與被害人 持磚對峙情形,亦到警員前來始結束,亦據到場處理警員陳建奇李權宗在原審 證稱無訛,從,而被告應係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脅迫,原審認只犯竊盜罪,似有 未妥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 當場實施者為限,而所謂當場,雖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 已離開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惟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 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雖意在防護贓 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



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四號、二十八年度非字第 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甲○○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一三 ○巷十號前追到被告時,被告為防護所竊得之手錶,竟取出水果刀與被害人對抗 ,雙方對峙數分鐘後,始為警員逮捕等情,雖據被害人指訴甚詳,且為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明,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建奇李權崇於原審證述 明確,惟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稱:「::我發現不對,我從二樓穿好衣服 下樓,查看樓下神明桌上的金牌有無失竊及手錶,才發現手錶被張嫌竊走,當時 我的房東剛好回家,我問房東有無看見一位年青人騎乘機車,房東說在枋南二十 號前有看見一部黑色機車,我趕快向房東借IXC─八八二重機車隨後追趕,騎 到枋南村枋南二十號前,看是否在我家行竊的那位竊嫌,張嫌剛好從枋南二十號 走出,發動機車NTZ─三一七號向崙背方向逃逸,我在後面追趕大約十公尺處 時,他有停下來,我向前問他時,竊嫌就騎乘機車快速逃逸,逃至崙背鄉○○村 ○○路一三○巷十號後停下,然後從身上取出一支水果刀向我的方向走過來:: 」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則依上開證言,被告已脫離犯罪場所及被害人視 線以後,被害人經詢問其房東之後,才借用機車追上被告。參以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所繪製之被告逃逸路徑圖所示,被告自被害人住處離開後,途經民權路、 中山路、正義路,至中山路一三○巷十號前,被害人始追到被告,有上開被告強 盜案路徑圖原審卷可按,被告實施強暴脅迫地點距離被告行竊地點有數條街之遠 等情,尚難認被告嗣後持刀與被害人抵抗之行為,係其先前竊盜行為之當場及竊 盜行為當場被發現而在追捕者之視線以內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是此部分被告持刀 扺抗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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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