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再字,100年度,3號
IPCA,100,行商再,3,20110830,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寶帝卡珠寶精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喬伊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
月16日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第三人莊喬伊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0日以「Bottega 」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3 類之香水、護髮乳、..... 淋浴乳等;第9 類之眼 鏡、眼鏡架、......、眼鏡布等;第14類之貴金屬及其合金 、珠寶、首飾、......腕錶等;第16類之書籍、雜誌、.... ..圖片等;第18類之皮夾、書包、......皮革及人造皮革等 ;第20類之木製美術品、塑膠製美術品、......鏡子等;第 21類之陶瓷製裝飾品、玻璃製裝飾品、......化粧用海棉等 ;第25類之衣服、領巾、......吊褲帶等商品及第35類之工 商廣告之企劃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化粧品零售等; 第36類之古董估價、珠寶估價、......藝術品估價等;第41 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發行、線上電子書籍及雜誌 之出版、......舉辦文教展覽等;第42類之服裝設計、包裝 設計、圖像藝術設計、藝術品鑑定、珠寶鑑定等服務,向再 審被告申請註冊,復於97年2 月15日將本件商標申請人變更 為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06932 號商 標。嗣再審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於第3 、9 、14、16、18 、20、21、25類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 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之註冊第1165353 、882639、887882、875560、8712 40、390441號「BOTTEGA  VENETA」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 定使用於註冊於第3 、9 、14、18、21、25類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且系爭商標與使用於服飾、提袋、眼鏡等 商品之著名「BOTTEGA VENETA」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



第16、20類商品,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乃為「第1306932 號『 Bottega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9 、14、16、18、20、21 、25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 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4 月21日 100 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 確定。嗣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自寶記珠寶鑑定有限公司受讓取得第89042、773 857 號商標之事實審酌,顯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商標經圖 形化設計起首字母「B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逕認定與據 以異議商標之純文字近似,亦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顯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 審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1.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 1016號裁定及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8 號判決均 廢棄。2.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 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 。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 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自寶記珠寶鑑定有限公司受讓取得第89042、773857 號商標及再審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商標經圖形化設計起首字 母「B 」等事實,惟查再審原告所舉上開再審事實,業經原  審判決斟酌並詳論於判決理由六、甲、㈡3.4.及判決理由六 、乙、㈤,見原確定判決第22頁第10 行起至第23頁第12 行 及第31頁第4行起至第11行,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其得心 證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呈相關證據資料,何 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爭執者, 核屬對於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 再予指摘,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 要件。又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後之上訴理由,亦包括本件



再審理由(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第2 至3 頁),且已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 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於本件再審理 由中,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顯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 所定之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1/1頁


參考資料
寶帝卡珠寶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記珠寶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