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99年度,78號
IPCV,99,民著訴,78,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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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78號
原 告  慧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憲
被 告  中華經貿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張月
被 告  中華民國網路拓展貿易協會
兼法定代理人 陳衛銘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經貿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張月陳衛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華民國網路拓展貿易協會、陳衛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經貿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張月陳衛銘連帶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中華民國網路拓展貿易協會、陳衛銘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經貿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張月陳衛銘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民國網路拓展貿易協會、陳衛銘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6 月17日具 狀追加中華民國網路拓展貿易協會(下稱網拓協會)為被告 (見士林地方法院卷第59頁),又於100 年3 月9 日追加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民、刑事訴訟相關費用含鑑定費用等由被告負擔,㈢依著 作權法第89條,請被告在侵權3 網站www.asia-manufacture r.com 、www.antenna-coaxial- cable.com、www.network- cable-manufacturer.com首頁刊登侵害原告著作權道歉文與 判決書、文中必須指出該著作來自原告之4 個網站網址之超 連結;時間應長達2 年以上(自侵害原告〈97年4 月20日〉 起至網站道歉文刊登日止)(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再於 100 年5 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 追加被告網拓協會書狀(即99年6 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1 月間與被告中華經貿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經貿網公司)簽訂製作網站契約,被告經貿網公 司要求原告提供產品圖片,由被告經貿網公司進行網頁排 版製作,原告於95年2 月、97年透過電子郵件傳送原告著 作之圖片給經貿網公司製作原告委託之網站,並自95年4 月20日網站製作完成後合約開始起算生效,每年續約一次 ,嗣自97年4 月20日起原告自行製作網站,而與被告經貿 網公司陳衛銘確認不再續約,惟被告經貿網公司董事兼業 務即被告陳衛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將原告這一兩 年提供之產品圖片,直接製作成另一個網站,賣給訴外人 佳禾數碼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另被告經貿網 公司與佳禾公司於95年5 月25日簽約進行網站製作與產品 網路拓展,該網站上即已使用原告圖片,侵害原告著作權 。被告陳張月係被告經貿網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經



貿網公司持有原告提供之產品圖片係原告著作,共同侵害 原告著作權。
(二)原告於97年4 月15日發現訴外人佳禾公司大量使用原告製 作產品圖片,立即進行蒐證並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經貿網 公司與佳禾公司撤除相關產品圖片等,惟相關網站圖片仍 不移除,原告遂報警提出著作權侵害刑事告訴,並於99年 5 月18日、99年5 月24日於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進行網頁 公證,證12與證13網站上圖片與證8 、證9 相同。又本件 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佳禾公司偵查後不起訴處分書中 提及:佳禾公司2 個網站www.network-cable-manufactur er.com與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 ,蔣家琳(即 陳衛銘之妻,亦是經貿網公司董事)於偵查中結證稱:徐 正佳沒有要求經貿網公司選取原告圖片來製作網站,相關 網頁由經貿網公司全權負責製作等語,已證實該侵權相關 網頁由被告經貿網公司全權製作處理。經佳禾公司提供相 關資訊自95年5 月25日起,以每年9 萬6 千元委託被告經 貿網公司製作與維護網站至今,被告經貿網公司因拿原告 圖片製作佳禾公司網站並公開於網路上散佈,協助佳禾公 司於網路上拓展產品,影響原告業績銷售,並不法獲利達 9 萬6 千元4 年= 38萬4 千元。
(三)95年、97年原告將圖片傳給被告經貿網公司後(即原證10 圖片,下稱系爭攝影著作),被用於製作三個網站畫面, 即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 、www.asia-manufac turer.com 、www.network-cable-manufacturer.com,目 前上述3 侵權網站,所有人與技術聯絡人皆為被告陳衛銘 。被告經貿網公司揚言將公司及個人資產轉移,以逃避賠 償責任,被告陳衛銘於98年9 月11日成立網拓協會,理事 長為陳衛銘,並將侵權網站www.asia -manufacturer.com 之中文名稱改為網拓協會,企圖將資產與業務轉移至新組 織,繼續進行原經貿網公司業務。
(四)又原告製作拍攝圖片時,特別購買高倍數電子顯微鏡、高 倍數數位相機與進口之近拍鏡頭,聘請具攝影知識員工、 進行產品圖片製作,每個圖片被告使用2-4 年不等並散佈 於3 個網站上,共157 張圖片,每張圖片每年使用費以 2000元計算,初估約2 年157 張2000元=62 萬8 千元 。又原告花費兩年時間陸續製作產品圖片提供給被告經貿 網公司每年9.8 萬元完成之網站內容,該網站圖片內容價 值超過9.8 萬元2=19.6萬元。且原告製作產品圖片157 張,製作人員共有4 人,前後歷時約三個月,工資花費每 人每月平均薪資費用3 萬元4 人3 月=36 萬元。依著



作權法第88條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損害時,且屬於故意 且情節重大者,得請求法院酌定100 萬元以下之賠償額, 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7條、 88 條 、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85 條、第184 條、 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陳衛銘為被告經貿網公司實際經營人,負責對外推銷 、販售網站製作、網站行銷、指示網站製作等: ⑴原告追究訴外人佳禾公司侵害著作權,佳禾公司負責人徐 正佳書面聲明指出該網站圖文由被告經貿網公司銷售業務 陳衛銘展示後販售給他,並收取網站架設製作相關費用。 ⑵被告經貿網公司負責人陳張月,為被告陳衛銘之母親,為 名義負責人,被告經貿網公司為小型家族公司,幾乎沒有 聘請他人進行相關網站作業,董事為陳衛銘本人、陳衛銘 之妻蔣家琳、監察人陳衛銘之父親,且該公司所屬侵權網 站域名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 、www.network- cable-manufacturer.com、www.asia-manufacturer.com 申請人、管理人、技術聯絡人均是陳衛銘
⑶被告陳衛銘雖辯稱為工程師,僅負責關鍵字之建置,至於 網頁製作、維護與修改等非被告陳衛銘業務所掌云云,惟 整體網頁行銷規畫中仍以關鍵字及網站製作為主,關鍵字 須配合網頁主題如產品名稱、產品介紹、產品圖片等,且 關鍵字分布於網址、網頁標題、網頁內文、圖片中,是關 鍵字之建置亦為網站製作與建置圖文之一部分,密不可分 ,況且網頁製作、維護、修改後上傳公開於網路上,均需 要網域名稱所有人設定DNS 對應之主機帳號密碼,非經網 域所有人陳衛銘授權,絕無帳號密碼可以任意更改上傳, 被告陳衛銘為侵害原告著作權主導人之一。又原告委託被 告經貿網公司製作網站之初至結束,網頁製作、維護、修 改均以電話或Email 通知陳衛銘,無任何其他人員與原告 接洽,亦非如被告陳衛銘所說由大陸員工與原告洽談網頁 製作內容。訴外人佳禾公司聲明作證文件亦指出:陳衛銘 從一開始業務推銷、聯絡、銷售、收款,包括網站製作與 修改等所有接觸行為都只有陳衛銘一人,陳衛銘與本件侵 害著作權有直接關係。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734、第9246號不起訴處分書 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252號發回續 查,由臺灣士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276 號偵查,並由 該署委託司法院認可之專業機構鑑定著作權成立與侵權鑑 定,鑑定結論為該原始拍攝之照片享有著作權,並經比對



原告提供之原稿檔案,與證7 、證8 、證9 、證12、證13 完全相同。
3、就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否認實質內容部分,原告說明如下 :
⑴原證7 為被告大量使用原告圖文在幫佳禾公司製作之網站 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 ,原告使用IE瀏覽器上 網瀏覽拍照畫面保存,時間點為右方視窗顯示有97年5 月 16日股票指數資訊、法人當日進出、融資融卷、與國際股 市匯市資訊,至少證明該網頁瀏覽時間點於5 月16日之後 ,該時間點已於合約終止日97年4 月20日之後近一個月, 無人可以預測未來股市詳細資訊。另證7 第92頁網頁畫面 可與證13附件1 畫面比對無異,證7 第93頁網頁畫面可與 證13附件2 畫面比對無異,證7 第94頁網頁畫面可與證13 附件4 畫面比對無異,證7 第98頁網頁畫面可與證13附件 5 畫面比對無異,證7 第99頁網頁畫面可與證13附件6 畫 面比對無異,證7 第116 頁網頁畫面可與證13附件7 畫面 比對無異,證7 第117 頁網頁畫面可與證13附件8 畫面比 對無異,證7 第121 頁網頁畫面可與證13附件9 畫面比對 無異,證7 第119 頁網頁畫面可與證13附件10畫面比對無 異,證7 第120 頁網頁畫面可與證13附件11畫面比對無異 。且依證16內容,佳禾公司負責人徐正佳經看過侵權網站 (證物0730-04 )與(證物000000000 )指認該網頁內容 為被告經貿網公司製作與銷售網站內容無誤,刑事偵查庭 中證物0730-04 與證物000000000即證7 完全相同證物。 ⑵原證8 畫面右側視窗仍開有臺灣與國際股匯市資訊,證明 時間點為97年5 月10日,相關畫面可由證12比對相同之畫 面。原證9 與公證網頁證13附件18完全相同,侵害原告著 作長達2-3 年。
⑶原證11為網址所有人與技術聯絡人資料,侵權網址所有人 為陳衛銘,該畫面與原證12中附件34、附件35、附件36相 同。
⑷原證14為被告經貿網公司將資產與業務完全轉移至新成立 之網拓協會,企圖逃避侵權刑事責任與民事侵權賠償責任 ,兩單位業務性質完全相同。原證12網頁畫面即為網拓協 會網站,網頁:http://www.asia- manufacturer.com , 與經貿網公司網址相同,兩者實際經營人均為陳衛銘。 4、被告辯稱網站侵權照片由網路上隨意下載,絕非屬實,蓋 原告照片有其獨特性,包括角度、特徵及欲呈現之意念表 達,其中有透過顯微鏡將該物品放大40倍後拍攝,除原告 提供外,無法由其他非原告網站上取得完全相同之原始圖



稿,且被告侵權圖片數量高達157 張,如何由網路隨意下 載157 張圖片都是原告之照片,顯然非屬一般隨意下載, 係故意選取原告圖片製作網站,侵害著作權意圖明確。 5、被告質疑系爭攝影著作原著者是否為原告,因原告擁有該 原始圖稿檔案,原始圖稿檔案比網站上圖片圖檔較大且像 素較高,該原始圖稿已提交士林地檢署進行相關比對,證 15鑑定報告已經比對原始圖稿,結論為原告擁有著作權。 6、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 網站侵權事實: ⑴被告經貿網公司與實際負責人陳衛銘,將原告兩年來陸續 提供產品圖片製成之網站共計超過124 頁,97年4 月原告 表明要自行製作網站,於雙方合約結束後,被告將原網頁 內容(含原告圖片)未做任何修改刪除,直接將該網站網 頁內容轉賣給佳禾公司,並將原網站每一個網頁上著作權 宣告由copyright 2006 Wellshow Technology Co., Ltd (原告英文名稱)直接修改為copyright 2006 Ching Ho Digital Electric Co., Ltd.(佳禾公司英文名稱)後, 上傳到網路空間供大眾瀏覽,進行公開傳輸、公開展示、 公開發表等行為。被告陳衛銘明知佳禾公司與原告為製作 同類產品之公司,於市場上有商業競爭關係,竟將原告著 作圖片(證10原圖稿1-156 )共計156 張所製作之網站超 過124頁轉賣給佳禾公司。
⑵被告辯稱網站修改需要一段時間云云,惟會製作網站者都 知道該網頁可以關閉不公開於網路上,等新網站完全做好 後再重新公開,或是修改網址DNS 指向設定後,4 小時內 即可完全關閉該網站,最簡單之方法直接刪除網站空間上 檔案也只要10分鐘即可完成,而該網站合約到期後不但沒 有刪除或關閉,卻將全部網頁公司名稱修改成訴外人佳禾 公司英文名稱後,才上傳到網路主機空間供大眾瀏覽,被 告經貿網公司與陳衛銘惡意侵害原告著作權事實明確,且 原告報警提出刑事訴訟後,被告才將www.antenna-coaxia l-cable.com網站完全關閉。
⑶被告雖辯稱因網站關鍵字排名等云云,惟原告合約到期後 ,被告陳衛銘為避免被告經貿網公司損失,不願關閉網站 上原告圖片,被告陳衛銘係為獲取被告經貿網公司自身利 益而損害原告權益,轉移給佳禾公司使用,故意侵害原告 著作權。又被告辯稱存證信函未指明侵權圖片為何,惟ww w.antenna-coaxial-cable.com 是整個網站全部更改版權 轉給佳禾公司使用,所有網站圖片都全部侵權,無須特別 指名哪些圖片侵權。
⑷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 網站上有原告辛苦製作



之產品圖片,主要用來開拓產品銷售之用,原告委託經貿 網公司製作網站2 年期間,從該網站上持續收到國內外客 戶詢問產品之Email 約300 餘封,確實因該產品圖片放置 於前開網站上,許多有需要此產品之客戶看到圖片後詢問 並採購,被告陳衛銘係經貿網公司負責人與網址所有人, 知道有許多客戶透過該網站產品圖片發送Email 向原告詢 問購買產品,當整個網站更改版權轉給佳禾公司後,佳禾 公司亦會因該網站獲得相對利益,並非如被告所述縱有損 害亦微乎其微,原告自行辛苦製作產品圖片是要自行增加 產品銷售,並非幫助佳禾公司增加產品業務銷售。 ⑸web.archieve.org網站中存留之歷史資料,可以利用侵權 網站中每個網頁之完整網址搜尋出來,因archieve.org網 站是每隔約1-4 個月不定時到各網站收集資料,被告陳衛 銘於97年4 月10日左右電話通知原告續約繳費,原告不想 再續約,被告陳衛銘立刻執行著作版權修改動作,上傳於 網路上。被告所提被證6 中於web.archieve.org網站上僅 輸入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 網址,是指該網站 首頁,如果將該侵權網站上產品網頁檔案號碼完整打上, 即可找出該網頁歷史資料。如www.antenna-coaxial-cabl e.com/26 -wireless-networking-solution.html 可以呈 現原證19之內容,顯示該網址97年4 月15日與97年5 月5 日均有留存紀錄,且版權已更改為佳禾公司。
7、www.asia-manufacturer.com網站侵權事實: ⑴被告經貿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衛銘,將原告兩年來陸續提 供之產品圖片挑選51張,放在被告經貿網公司自行成立之 B2B (www.asia-manufacturer.com )網站上供大眾瀏覽 ,並於每張照片上方標示佳禾公司之英文名稱,下方亦顯 示佳禾公司英文名稱、公司聯絡電話、地址等資訊,侵害 原告51張攝影著作。
⑵上開網站是被告陳衛銘另外為佳禾公司製作之網頁,被告 陳衛銘於98年9 月11日成立網拓協會,並將www.asia-man ufacturer.com 網站上公司名稱標示改為網拓協會網站, 原告於99年5 月18日進行網頁公證時仍有31張原告圖片於 該網站上,該網站並標示為網拓協會,原告於99年5 月偵 查庭中提交原證12、13公證資料給檢察官,當時檢察官, 並沒有提供該網頁公證書給被告陳衛銘陳衛銘回家1 小 時後可以將圖片完全移除,表示陳衛銘完全知道網站上那 些圖片是原告所有,且可以立刻由網站所有人陳衛銘任意 移除,卻經過2 年才移除,惡意侵權事實明確。 ⑶被告陳衛銘辯稱該網頁內容係廠商自行上傳,與被告經貿



網公司無關,惟被告陳衛銘為3 個侵權網址所有權人,可 以完全控制該網址之網頁mail、網站功能與發佈網站內容 等,具有管控該網址之網頁是否公開刊登管理之權,該網 站上侵權圖片並未以原告名稱刊登,而是以佳禾公司名稱 刊登,原告從未有該網站之許可帳號密碼,且97年4 月20 日解約後,原告已不是被告經貿網公司客戶,何來廠商自 行上傳之說?原告也不會上傳自行辛苦製作圖片而標示佳 禾公司之名稱、聯絡方式增加銷售競爭,於理不合。 ⑷原證13附件12畫面是原來被告經貿網公司與網拓協會www. asia-manufacturer.com 畫面,該網站僅提供免費會員10 項產品上傳,超過10個產品,就需要收費才能刊登,原證 12附件3 至附件33就有31張圖片,且右方顯示DIAMOND ME MBER(鑽石會員)與證8 左上方圖DIAMOND MEMBER字樣相 同,Free MEMBER (免費會員)則如原證13附件15左上方 Free MEMBER 字樣,被告以附件12第2 項假造畫面辯稱由 免費會員自行上傳,且無法追蹤是誰上傳云云不足採信。 又原證8 中每一頁圖片上面顯示佳禾公司英文名稱,圖片 下方包含佳禾公司英文地址、電話、傳真等,上傳帳號明 確是佳禾公司,只是由被告經貿網公司陳衛銘代為製作上 傳,網址所有人陳衛銘有最大權限可以上傳、修改與刪除 。該產品圖片原告當初僅提供給被告經貿網公司陳衛銘製 作網站,未曾在其他網站上公開或外流他人,亦不可能任 意由他人自網路上取得後上傳。
⑸原證20即被告網拓協會侵權之事實,蒐證日期於證物畫面 右邊,Yahoo 新聞日期資料為99年5 月19日。被告陳衛銘 將www.asia-manufacturer.com 完整網站由經貿網公司改 為網拓協會後,網站內容完全相同,亦侵權原告著作。 8、www.network-cable-manufacturer.com網站侵權事實: ⑴www.network-cable-manufacturer.com網站是經貿網公司 為佳禾公司另外製作之網站,該網站上圖片如證9 所示, 上方第二列最右邊水藍色圖片是原告攝影著作,該著作未 曾傳送給被告經貿網公司,該網站上圖片幾乎從Globalso urces B2B 網站上圖片盜用複製轉貼至佳禾公司網站,而 原告於95年6 月至96年5 月間每月花費44850 元,將圖片 製作完後刊登於Globalsource B2B網站公開展示,遭被告 經貿網公司從網路上COPY盜用該圖片幫佳禾公司製作網站 ,自95年起至今都不願移除。證15第22頁最下方編號C200 原拍攝圖,證15第163 頁進行重疊比對,完全吻合。 ⑵被告雖辯稱由於疏忽未予注意,已經移除云云,惟刑事告 訴於97年6 、7 月已經提出,自今已經3 年半才移除,原



告之前提供相關侵權資料等,被告一律以該圖片與原告不 相干回應。另由原證21web.archive.org 網站查詢到自95 年8 月即開始使用該圖片,被告否認95年起即使用該侵權 圖片不可採信。
9、被告經貿網公司為營利單位,其所經營之B2B 網站花費相 當之成本,需要收費之鑽石會員才能獲利或回收成本,所 有B2B 免費會員之上傳圖片與功能皆有所限制,被證17契 約書中服務內容包涵B2B 網站www.asia-manufacturer.co m 不限產品列入收費項目。
10、原證20蒐證時間是99年5 月19日,與原證12(3-33)網頁 公證書99年5 月18日僅差一天,因網頁公證書製作時,電 腦畫面解析度不夠,無法完整顯示網頁畫面,僅能顯示畫 面中圖片,缺少網拓協會與Logo字樣,證20蒐證方式與證 7 、證8 相同,以IE瀏覽器上網,直接將螢幕畫面直接截 取存檔。
11、被告陳衛銘除了原網站製作合約外,96年5 月另外向原告 推銷被告經貿網公司經營之B2B 網站www.asia-manufactu rer. com產品圖片網路拓展推廣服務,將原告提供之圖片 放置於該網站上,3 個月收費6 萬元(原證23)。原告於 100 年6 年15日言詞辯論庭稱www.asis-manufacturer.co m 是被告經貿網公司免費提供原告增加廣告曝光,是錯誤 資訊,原告因該網站廣告推廣簽約事隔多年,經查96年份 合約書確定該網站非免費提供廣告,原告有付費。 12、原證24顯示97年5 月16日,原告長期交易之客戶在網路上 發現當時佳禾網站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 與原 告新網站內容一模一樣,以為原告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權, 因此影響原告訂單。
13、原證25顯示新客戶曾於97年3 月向原告業務人員詢問產品 ,於97年5 月15日於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 看 到想要購買之產品,Email 發送給原告詢問訂購事宜,並 以佳禾公司英文名稱詢問。該客戶在網站上看到www.ante nna-coaxial-cable.com 已經更換公司名稱為佳禾公司, 所以屬名向Ching Ho Digital Co., Ltd.詢問產品,已經 造成客戶可能將原訂單轉移至佳禾公司。
14、被證17指出被告經貿網公司提供浩銘公司網路服務www.As ia-Manufacturer.com 不限產品圖,線上推廣12個月,贈 送www.China-Suppliers.org 30張產品圖線上推廣12個月 ,右下方合約簽立時間為2010年12月3 日,另被證19又稱 98年12月底轉移www.China-Suppliers.org和www.ITPAC. org (即www.asia-manufacturer.com )給網拓協會,被



證19轉移網站後,被告經貿網公司又與他人簽約提供服務 ,時間點完全不合理。
15、被證23報價單上寫明單品拍攝價格,經原告向該盈盈設計 公司詢問,攝影師陳良道回覆被證24屬於多產品拍攝,攝 影價格較高,4-5 年前產品圖片攝影價格每張約00000000 0 元,這也表示畫素之高低並非決定攝影價格,時空背景 不同,若以現在價格評估原告前幾年攝影照片成本並不公 平,被告用價格較低之單品拍攝報價單,附上高價之攝影 照片,故意貶低原告著作成本,且原告非一次大量拍攝15 7 張照片,係分階段製作後,分批提交給被告經貿網公司 製作網站。
16、原告詢問兩家攝影公司,每張00000000元不等,原證28拍 攝一張單一商品,純色背景拍攝每張1200元,多產品拍攝 每張3000元,去背、背景更換等後製費用另計。 17、原告將原證10原始圖分成四類,使用顯微鏡放大拍攝者, 因現在數位相機無法拍攝放大40倍以上效果,5 年前之技 術更不可能拍攝出該圖片,加上顯微鏡儀器設備昂貴,該 攝影方式具高度創意,每一網站每張10000 元計算賠償金 ;以特殊鏡頭拍攝後、去背、背景鋪色、影像立體對比明 顯者,整體製作非常耗時,視覺上非常立體,以每張5000 元計算賠償金。以多種產品擺設或堆疊,加上光線角度特 殊拍攝者,因多產品組合擺設鏡頭畫面對焦比較複雜、耗 時,參考4 、5 年前拍攝價格1500~5000 元(原證27), 取中間價以每張3000元計算賠償金。以近拍鏡頭加攝影燈 光拍攝者,因以單品拍攝為主,參考4 、5 年前拍攝價格 一張1500~5000 元,取最低價格1500元計算賠償金。又an tenna 網站共侵害原告142 張攝影著作,被告經貿網公司 asia-manufacturer 網站侵害原告41張攝影著作,網拓協 會asia-manufactrer網站侵害原告31張攝影著作,networ k 網站侵害原告1 張攝影著作,4 網站分別依侵害數量、 攝影著作類別求償金額共應為521000元,超過原告求償金 額。
18、原告拍攝系爭攝影著作之成本應包含:⑴產品材料購買、 製作、準備、整理分類等前置作業,如沒有產品就無法拍 攝圖片。⑵進行拍攝與後製修圖。原告拍攝產品圖片需事 先構思與製作拍攝產品,證29圖141 、142 原告需自行焊 接後,討論出使用顯微鏡拍攝才能完全表達出意念特點, 再進行顯微鏡拍攝,整個過程包含焊接時間與材料成本, 最後再拍攝、修圖才完成,這張圖片從構思、焊接製作產 品到拍攝、修圖,需要2 小時,不是證28攝影公司單純攝



影費用而已。另證31圖104 係150 個產品堆疊後拍攝,該 產品材料費1 個40元,材料費就高達6000元,從製作產品 再加上擺放拍攝時間與後續修圖時間也要5 小時。是原告 製作系爭攝影著作,須購買各種材料費、製作產品、拍攝 、後製修圖,四人前後花費三個月人事成本36萬元尚屬合 理,過程中沒有計入產品材料成本、儀器設備購買花費、 損耗等費用。
(六)爰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網拓 協會書狀(即99年6 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衛銘僅係被告經貿網公司工程師,負責「關鍵字」 之建置,至於網頁製作、維護與修改等非被告陳衛銘業務 所掌,依原告所提證物亦無從證明被告陳衛銘有使用系爭 攝影著作製作網頁之事實,其對被告陳衛銘請求損害賠償 自無理由。
(二)原告既主張被告等擅自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製作網站侵害其 著作權,則至少應舉證證明系爭攝影著作乃原告自己所製 作,且具有原創性。惟就系爭攝影著作是否為原告獨力完 成製作,依其所提證物觀之,已非無疑,且從原創性觀之 ,原告之攝影照片無攝影著作權:
1、觀原告所提產品照片,對於攝影對象、構圖、角度、光線 進行等要素並未見有何特殊之選擇或調整,亦未有任何光 影處理或藝術上之技術,就一般通常之消費者立場觀之, 該等照片僅係展示產品照片及功能之通常呈現方式,未見 拍攝者表現其個性、獨特性等精神作用,非著作權法所稱 之著作,上開情事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 偵字第6734、924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被告等自無原 告所指稱共同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可言。
2、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作用及技術之操作,惟因 其製作時,需要決定主題,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 、光量、速度等有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對底片進行修改 ,在攝影、顯影及沖洗中有原創性,因此以著作加以保護 ,然而對被攝影對象忠實的拍攝,因係欠缺攝影著作之原 創性,並無著作權保護。例如對美術圖案或書法的忠實拍 攝,此與影印機之影印相同,就其攝影並不產生新的權利 ,此時僅原美術圖案或書法存有權利,攝影為該被攝影對 象之複製品,參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第6410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91年臺上字第3946號判決,亦同旨趣,因此並非使用 放大鏡即可謂屬攝影著作,由原告照片無法看出任何思想



、感情觀之,應不受著作權保護。
(三)被告經貿網公司與原告之網路拓展合約期間為一年,經貿 網公司為原告提供網路拓展服務之網站為www.antenna-co axial-cable.com 。
1、由原證1 被告經貿網公司與原告合約書顯示簽約日為95年 1 月10日,然合約書註記「乙方網站完成製作並經確認, 立即申請網址後起算一年」,因此合約期間自網站開通日 95年4 月20日往後起算一年,兩造曾續約一次,故合約存 續期間共計兩年。
2、嗣原告於97年4 月下旬表明不再續約,當時適逢訴外人佳 禾公司與被告經貿網公司商談續約之事,被告陳衛銘向佳 禾公司表示雙方續約內容為佳禾公司製作之網站為 www.network-cable-manufacturer.com,另因原告不再續 約,而佳禾公司與原告為製作同類產品之公司,因此有現 成網站www.antenna-coaxial-cable.com (網址所有權人 為陳衛銘)是針對RF連接器、RF線材、RF Cable等產品製 作關鍵字,該網站已有排名,產品關鍵字排名呈現在搜尋 結果前三頁之內,故可無償提供給佳禾公司使用,並未收 取費用。
3、被告經貿網公司與佳禾公司續約後,即陸續撤下www.ante nna-coaxial-cable.com 網站上由原告提供之產品照片, 並更換為佳禾公司產品照片(佳禾公司產品照片係網路上 之一般習見照片),因被告經貿網公司所提供之網路拓展 服務內容是功能性網站,相關網站頁面並非一般網路頁面 ,功能性網站牽涉搜尋引擎關鍵字排名,因此網站之建置 與修改需花費許多時間,不僅是頁面之美編,尚包括程式 、代碼等配合修改,因此更換照片時無法作一次性更換, 此由被告經貿網公司與原告合約起算日係自網站開通日起 算,即可證明功能性網站之建置與修改需要耗費時日。又 關鍵字排名之網站網頁無法如同一般性網頁(如部落格) 立即關閉,若一旦關閉再開放,該排名視同不存在,因切 斷連結會造成評分低落,對被告經貿網公司損失極大,且 原告已承認被告經貿網公司於其提出刑事訴訟後,被告經 貿網公司即關閉網站,足見被告經貿網公司不惜損失以杜 爭議,而依據經貿網公司蔣家琳接獲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傳票時點看來,被告經貿網公司至少已於97年7 月左右即 將該網站關閉。
(四)就原告所提證物之意見:
1、證1 及證4 合約書、證6 不起訴處分書、證12及證13公證 書,被告等不爭執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惟不能證明



被告等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
2、證2 及證3 電子郵件畫面,證7 、證8 、證9 網站網頁、 證11網頁資料、證14網頁比對畫面等,為原告自行列印之 資料,未經證明該內容是否於特定時間存在於特定網站, 至證10之圖片是否為原告所製亦不明,被告均否認其形式 及實質內容之真正。
3、證5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惟信函內 容為原告一己之陳述,未經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其實 質內容之真正。
4、被告經貿網公司與廠商締約從未曾表示將由經貿網公司提 供產品照片,與佳禾續約時亦然。故原證16佳禾公司指證 文件,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然就實質證據力而言 ,該文件內容不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侵害著作權行為。 5、原證12公證書,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然實質內容亦無法 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
⑴由於www.china-supplier.org與www.asia-manufacturer. com 兩個網站均屬B2B 開放性貿易平台,所有網頁資料都 是由廠商自行上傳,與被告經貿網公司無關。
⑵至於www.network-cable-manufacturer.com是被告經貿網 公司為佳禾公司製作之網站,依據公證書內容,公證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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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經貿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現商業攝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禾數碼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