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99年度,3號
IPCV,99,民著上,3,2011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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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民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張宇樞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蕭永哲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吳存富律師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蕭永哲應再給付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蕭永哲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蕭永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蕭永哲上訴及反訴部分,由蕭永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安辰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之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永哲(下稱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6,837,355元,及其中4,837,355元自95年 3月15日起,2,000,000元自97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擴張上訴聲明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9,837,355元,及其中4,837,355元自95年3月15日起, 15,000,000元自97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63頁),依上開說 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查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具 狀向原審刑事庭提起95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59號),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0,000元及利息,嗣於97年2月25日擴張聲明為20,000,0 00元及利息,並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期間至少迄96年12 月止(見附民卷第12頁)。原審刑事庭於97年5月2日判決被 上訴人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7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仍判處被上訴人上開罪刑,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上開刑案時雖主張起訴範圍之犯罪時點應延續至95年 6月30日,惟經本院認定安辰公司得知蕭永哲張永信犯罪 行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張永信即 中斷其與蕭永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 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並於92年3月間解散 在本案銷售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易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易碩公司,代表人張永信),是以在92年3月間之後, 蕭永哲重製系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與案外人蕭正 龍、洪玉龍蕭靖安康孟莉迪凱科技有限公司吳秋金 共同販售系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態樣及分工形 態,已與本案不同,即使構成犯罪,亦係蕭永哲另行起意, 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由安辰公司對蕭永哲及案外人蕭正龍洪玉龍、蕭靖 安、康孟莉迪凱科技有限公司吳秋金提起刑事自訴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另行審理(見判決理 由第67、68頁,本院卷㈠第153頁正反面),嗣上開刑事判 決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從而,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 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即被上訴人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3月間易碩公司解散時



止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為限,是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期間逾上述範圍者,即 非適法。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或造成突襲性裁判,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 ,並不涵蓋所有社會生活上之客觀紛爭事實(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查原審刑事庭於97年5月2日判處 被上訴人罪刑後,於同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 附民字第59號)移送原審民事庭(97年度智字第20號),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上訴人於原審民事庭仍主張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期間至少迄96年12月止(嗣減縮主 張損害賠償請求期間至95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173頁、 本院卷㈠第272頁),惟依前揭刑事判決之理由,92年3月易 碩公司解散後,被上訴人縱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其共犯及分工形態,已與本案不同,即使構成犯罪,亦屬 另一獨立之事實,故請求基礎事實不同,是以上訴人公司就 此部分事實,依法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屬上訴人公司於原審 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惟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實與 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證據資料並未具有同一性,況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另案提起刑事自訴(板橋地方法 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案件),且該刑事案件迄未審結, 本件倘另行調查審認該部分事實,既不符合訴訟經濟,亦將 對被上訴人造成突襲性裁判,而被上訴人始終不同意此部分 訴之追加(見原審卷第61、155頁、本院卷㈠第183至185頁 ),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即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7月5日起至91年6月30日 止任職上訴人公司,負責電腦軟體研發工作,被上訴人於任



職期間,明知其參與研發設計之「光碟魅影」Fantom CD電 腦程式著作(按上開Fantom CD電腦程式著作中有使用經德 國HSW COMPUTER公司授權之光碟虛擬技術)之著作財產權屬 上訴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竟於離職後,利用其曾參與研發 設計上開Fantom CD電腦程式之機會,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於91年 8 月間,擅自重製上開Fantom CD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將之 命名為「Alcohol 120%」及「Alcohol 52%」(「Alcohol 1 20%」精簡版)之電腦程式後,交予訴外人張永信所經營之 易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永信,設臺北縣新莊市○○街 14號,下稱易碩公司),以易碩公司名義分別在PChome Onl ine(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The Fubra Gro up二家網路公司之網站上進行國內外電子商務交易,並自建 www.alcohol-soft.com網站(下稱Alcohol網站),並利用 連結網址(Websites)銷售網路版及盒裝版(即實物光碟) 盜版程式,以此銷售於不特定之客戶而牟利維生迄今。嗣經 上訴人公司於91年11月間上網查證後,始悉上開被上訴人不 法情事,並於91年12月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4年 度偵字第602號案件提起公訴,嗣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 訴字第51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並減為10月在案。被上訴人明知上開行為係侵害上訴人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及散布權),卻仍執意為之,顯屬 故意侵權行為,其並利用易碩公司、PChome Online、The F ubra Group等網站不法從事販賣Alcohol 120%盜版電腦程 式,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 ,000,000元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Alcohol產品為一電腦程式,係由被上訴人 與他人共同研發,而其於91年1月中旬後,由被上訴人進行 後續研發,並由張永信利用PChome網站負責銷售,而被上訴 人於上開合作期間,包括撰寫Alcohol產品等程式合計利潤 約美金5,000元。惟Alcohol產品與上訴人公司Fantom CD電 腦程式並無實質近似關係,至於工研院鑑定報告因其鑑定物 真實性顯有疑義,且鑑定時未排除Fantom CD電腦程式中非 屬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部分,故鑑定基礎有誤。另其以非 反組譯之程式(EMS Source Rescuer程式)無法將執行檔反 解回原始碼、目的碼,故其鑑定方法是否能獲致鑑定報告之 結果,實有疑義。又工研院鑑定報告內容係依上訴人公司指



示之鑑定方式、流程、甚至結論撰寫而成,是以工研院鑑定 報告即有失客觀、公平、公正、獨立性,顯非合法。又Alco hol網站係由Pullen Paul自行架設及經營,與被上訴人無涉 ,被上訴人所有之多功能伺服器,僅提供Pullen Paul之主 要DNS伺服器之備援功能,該DNS伺服器僅提供查詢Alcohol 網站之實際位址予查詢者,實際網路連結及運作等動作則由 使用者之電腦與alcohol網站自行溝通運作,被上訴人擁有 之多功能伺服器除此DNS功能外,並無架設任何與alcohol網 站相關之功能,且該伺服器亦無提供下載及販售Alcohol產 品軟體等功能,是以被上訴人個人原有伺服器位址211.21.9 8.6,實與下載或販售Alcohol產品無涉。上訴人公司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現 改為「永豐銀行」)帳戶之資金,即為被上訴人販售Alcoho l產品所得,上開帳戶之資金係Alcohol公司所有,故上開帳 戶資金非屬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所 得之不法利益,皆係Alcohol公司自92年6月12日至95年6月9 日間所有之資金往來,核與相關刑案偵查起訴範圍無涉。另 被上訴人就Alcohol產品係於91年間與他人共同撰寫完成, 上訴人公司亦自陳於91年11月間即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卻遲至95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 罹於2年之時效。又上訴人公司未向與被上訴人共同撰寫Alc ohol產品電腦程式之其他作者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故依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76條規定,縱上訴人公司損害賠償 請求權成立,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公司請求權業已罹時效。 又相關刑案偵查之起訴範圍僅限於製作Alcohol產品電腦程 式軟體及在PChome網站販售之行為,並不及於在其他網頁散 佈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62,645元及自9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9,837,355元及其中4,837,355元自95年3月15日起,15,0 00,000元自97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就第二項之請求宣 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 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上訴人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93年4月20日於其網頁佈告 欄上公然以「stolen」(偷竊)、「thief」(賊、小偷) 等言詞公然侮辱反訴原告,核諸相關案件時間,反訴被告發 表言論時,反訴原告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4年12月26日始對反訴原告提起公訴),是反訴被 告發表上開言論時,顯係為貶損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及尊嚴,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 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分類廣 告一日。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網頁佈告欄內容實無從看 出有何公然侮辱反訴原告之情事,反訴原告嗣後也確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違反著作權法有罪確定,則上揭 內容所述又如何能貶損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客觀上並 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存在。反訴原告並未證明上 開內容係反訴被告所登載,上揭網頁佈告欄所載之內容係於 93年4月20日上午1時55分所上載,上載人是Gary-yen,Gary -Yen雖係反訴被告已離職員工嚴學詩之英文名字,但嚴學詩 早於93年7月27日即已離職,嚴學詩離職後,有關他對第三 人(消費者)之發言,反訴被告都早加以刪除而不復存在, 故上揭網頁佈告欄所述之內容過去是否曾真實存在,現已不 可考。縱上揭網頁佈告欄之內容曾存在,反訴原告既早於93 年7月27日以前即應已知悉(93年7月27日以後既已刪除,反 訴原告即不可能於刪除後才知悉),則其於99年3月10日才 提起反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業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 反訴原告自不得再為賠償損害之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㈠駁回反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17頁):一、被上訴人於89年7月起至91年6月止任職上訴人公司為該公司 之電腦軟體研發人員,訴外人張永信亦曾任職上訴人公司, 嗣於91年3月31日離職並於91年3月22日申請設立登記易碩公 司。
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曾參與研發「光碟魅影」Fant om CD電腦程式著作(下稱Fantom CD),上開著作係上訴人 公司經德國HSW Computer公司授權使用光碟虛擬技術即Driv e Software所研發,上開著作中除公用程式及dout程式外, 其他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係安辰公司所有。
三、被上訴人確有參與Alcohol 120%電腦程式著作(下稱Alcoho l 120%)之研發,並與訴外人張永信合作,約定由易碩公司



重製販賣Alcohol 120%。
四、第三人張永信確曾透過PChome網站銷售Alcohol 120%,於91 年10月至同年11月止曾支付美金5,000元予被上訴人,另於 91年12月9日支付1,741美元予被上訴人。五、上訴人公司提供予工研院所鑑定之Alcohol 120%電腦程式光 碟係上訴人公司研發人員王文君購買網路版,而自網路下載 儲存至光碟。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於本院10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協議並簡化爭點如 下(見本院卷㈢第117至118頁):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重製販賣之Alcohol 120%電腦程式著作是否侵害上 訴人公司所有之Fantom CD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權及散布權 ?
 ㈡上訴人公司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10  月至95年6月30日止均有侵害安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訴訟所認定犯罪期間外,是否另有透過 The Fubra Group網站及www.alcohol-soft.com網站侵害上 訴人公司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權及散布權之行為?如有 ,上訴人公司得否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對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
⒉Alcohol Soft Co. Ltd在永豐銀行所開立帳戶內由Fubra公 司匯入之款項,是否蕭永哲銷售Alcohol 120%所得之利益? ⒊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93年4月20日於網頁佈告欄公然  侮辱,其名譽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並依民法第334條與上 訴人公司之請求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刊登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 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分類廣告一日,是否有據?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確已侵害上訴人公司所有之Fantom CD電腦程式著 作之重製權及散布權:
⒈被上訴人自89年7月間起至91年6月30日止,任職安辰公司擔 任研發人員;第三人張永信則自89年8月間起至91年3月31日 止,亦任職安辰公司擔任銷售人員,被上訴人及張永信2人



於上開任職期間,均明知被上訴人參與研發設計之Fantom CD電腦程式著作(按該電腦程式著作中有使用經德國HSW CO MPUTER公司授權之光碟虛擬技術)之著作財產權屬安辰公司 所有,且第三人張永信蕭永哲2人先後離職後,第三人張 永信即以易碩公司之名義在PChome Online等國內外網站上 銷售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上開Alcohol 120%電腦程式著作之重 製物,而先後交付他人多次,並從中分配銷售所得之利潤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地院刑事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經在 告訴人安辰公司任職過,時間如起訴書所載,我在該公司擔 任網路管理及研發工程師。離職後我沒有在易碩公司任職。 我在安辰公司任職時知道德國HSW COMPUTER公司有授權告訴 人公司使用他們的光碟虛擬技術,在臺研發名為光碟魅影Fa ntom CD之電腦程式著作,告訴人公司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人。…在我離職後的那年底,張永信看到我離職後所創作 完成的Alcohol 120%電腦程式,他說想要在網路上銷售,我 在91年10月中旬有同意與他合作由他負責銷售,他就透過PC home Online網站銷售,我還是負責後續研發。當我們被安 辰公司提出告訴後,我們在91年底就終止合作於網路上銷售 。我與張永信的合作關係沒有書面契約,當時約定銷售獲利 的分配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地院刑事卷㈠第33至34頁之 9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明確,並為第三人張 永信於刑事案件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被上訴人 、張永信2人在安辰公司之人事資料卡、第三人張永信之員 工工作及保密合約書、易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易碩 公司在PChome Online所刊登Alcohol 120%之廣告及下載畫 面各1份,及上訴人公司在WWW.ALCOHOL-SOFT.COM網際網路 上購得Alcohol 120%之付費完整(1.9.5.2802)版之下載光 碟1片、免費測試版之下載光碟1片、上訴人公司分別在日本 、德國AMAZON網站上購得之Alcohol 120%光碟各1片(即「S UPER Alcohol 120% PRO」光碟、「Alcohol 120% SECOND NEW VERSION」光碟)附刑事卷內足稽。 ⒉其次,上訴人公司所有上開Fantom CD電腦程式之研發人員 王文君於刑案地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何時起在告訴 人公司任職?)85年5月起。」、「(問:你在告訴人公司 擔任何職務?)研發工程師。」、「(問:你是否認識本案 兩位被告?)是安辰電腦公司的同事。」、「(問:你與本 案兩位被告有無任何過節?)沒有。」、「(問:你曾否參 與告訴人公司Fantom CD設計工作?)有。」、「(問:你 係自何時起參與告訴人公司Fantom CD之設計工作?)90年6 月起。」、「(問:本案兩位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



與告訴人公司Fantom CD之設計或業務有何關係?)蕭永哲 是研發工程師,張永信是軟體及硬體銷售業務,有包含Fant om CD銷售。」、「(問:本案兩位被告係於何時離開告訴 人公司?)蕭永哲是91年6月,張永信是91年3月。」、「( 問:本案兩位被告離開告訴人公司時,Fantom CD之開發進 度為何?)已完成並開始銷售。」、「(問:完成時間為何 ?)第一個版本在90年9月底就已經完成設計,就是已經可 以開始在網路上賣,但實際銷售日期要問業務。」、「(問 :你何時發現告訴人公司之Fantom CD被他人的軟體抄襲? )我在91年10月由網路上的訊息,網路上有很多軟體發布的 訊息,上面有同樣是以虛擬光碟加燒錄功能的軟體,我就下 載試用,執行後我發現畫面及功能相同度與Fantom CD 非常 高。」、「(問:你發現可能抄襲告訴人公司之Fantom CD 的軟體後,做了什麼事?)用我們軟體的某些特徵下去作測 試,發現一樣,例如二個軟體用相同的步驟去做操作,發現 結果一模一樣,包括畫面上顯示、或是錯誤訊息都一模一樣 ,錯誤訊息包含操作失敗或是燒錄失敗。」、「(問:你發 現抄襲告訴人公司之Fantom CD的軟體名稱為何?)軟體名 稱是Alcohol 120%,版本名稱為PREVIEW版」、「(問:你 為何認為Alcohol 120%抄襲告訴人公司之Fantom CD ?)因 為畫面及功能都相同。」、「(問: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 何謂軟體畫面?)軟體與使用者互動的畫面,這是比較簡易 的說法,正式的說法是英文簡寫GUI。就是操作電腦時螢幕 顯示的畫面,一個視窗會有很多交互的畫面,如果按下一步 又會有下一步的畫面。」、「(問: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 如何進行軟體畫面鑑定?)我在操作一套軟體時,一個步驟 一個步驟操作,把每個步驟的畫面抓(CAPTURE)下來,會 變成壹張圖片,就二套軟體依相同的步驟一個一個去比對, 發現畫面一模一樣,除了少數的圖示被改掉,其上顯示的文 字大部分皆相同。」、「(問:詳細的軟體鑑定內容是否如 你之前提供的軟體畫面鑑定一樣?)大部分相同。」、「( 問:透過上述方式,Alcohol 120%與Fantom CD二者之畫面 相似度有多高?)就燒錄部分大部分都相同,虛擬光碟部分 因為是同一間公司的授權使用,應該都相同。」、「(問: 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何謂軟體錯誤〈BUG〉?)程式設計 師在寫程式時,因無意中的失誤,造成的軟體執行時的錯誤 ,就像我們寫錯字一樣。」、「(問: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 下如何進行軟體錯誤〈BUG〉鑑定?)如第四頁所示將花青 素染料類別的光碟片置入燒錄機中時,二套軟體所顯示出花 青素英文拼法是一樣的錯誤,當時我在研發Fantom CD時就



將花青素的英文拼法誤載為『CYANNINE』,正確的拼法應該 是『CYANINE』。」、「(問:透過上述方式,Alcohol 120 %與Fantom CD二者之軟體錯誤〈BUG〉相似度有多高?)比 對的錯誤是完全一樣的錯。」、「(問:可否請你簡要說明 一下何謂原始程式類別名稱?)在一套軟體裡面,把相同的 類別程式群組賦與單一且唯一的名稱。」、「(問:可否請 你簡要說明一下如何進行原始程式類別名稱鑑定?)要把執 行檔的原始類別名稱用EMS SOURCE RESCUER抽取出來,再去 比對這些唯一的名稱,發現二套軟體相似度太高,但該唯一 的名稱是研發工程師自己定的,A工程師與B工程師去定的 時候,會訂的一模一樣名稱的機率很低。如第3頁下面二之 四圖所示,左邊一排的英文字,A工程師與B工程師定這些 英文名稱的時候,相同的機率很低,訂名稱沒有一定的規則 ,不同的人寫的名稱會有不同,像左邊第8個名稱就是蕭永 哲在我們公司任職時訂的,第7個就是我訂的,二個名稱就 不一樣。我鑑定比對之後發現二套軟體有很多相同的地方。 」、「(問:請解釋上開第5頁畫面的意義?)我在作比對 時,會發現二套軟體名稱一模一樣,左邊是Alcohol 120 % ,右邊是Fantom CD,二者關於第10項的名稱、拼法完全一 模一樣,這個名稱是我當時研發Fantom CD寫的。」、「( 問:透過上述方式,Alcohol 120%與Fantom CD二者之原始 程式類別名稱相似度有多高?)非常高。」、「(問:可否 請你簡要說明一下何謂軟體燒錄機參數設定表?)我們將燒 錄機特別的參數以特殊的方法儲存起來,軟體再以特殊的方 式讀取使用,特別的參數可以代表燒錄機的特性,我發現二 套軟體使用的特殊方法是一樣的,而且可以互換共用,Alco hol 120%參數所存的檔案Fantom CD可以拿過來用,反之亦 然,表示此特殊儲存法是二者共容的,此特殊儲存法是每一 家公司的機密,特殊儲存法就是儲存讀取使用參數的一種方 法,是屬於軟體公司的機密。」、「(問:可否請你簡要說 明一下如何進行軟體燒錄機參數設定表鑑定?)作法有二種 ,第一種就像第一頁所提將Alcohol 120%的參數換到Fantom CD的參數,可正確執行,把Fantom CD的參數換到Alcohol 1 20%的參數,也可以正確執行。第二種方式是去讀取特別的 參數,把所有的參數印成一個文字檔去比對,就是所謂的參 數設定表,發現除了說出的大概幾項新增的參數之外,有好 幾百項燒錄機的參數一模一樣,燒錄機的參數內容,是我們 公司最重要的命脈。」、「(問:透過上述方式,Alcohol 120%與Fantom CD二者之軟體燒錄機參數設定表相似度有多 高?)除了多出來20幾項,有7百多項是一樣的。」、「(



問:以上4種途徑的鑑定方式彼此之間關係為何?)每一種 都是獨立,互不相關。」、「(問:以上4種途徑的鑑定方 式之中,何種鑑定方式與EMS Source Rescuer有關?)只有 一種程式類別名稱與EMS Source Rescuer有關,其餘都無關 。」、「(問:不管是軟體畫面鑑定,還是軟體錯誤〈BUG 〉鑑定,或是原始程式類別名稱鑑定,以及軟體燒錄機參數 設定表鑑定,透過上述任何一種鑑定方式,你發現Alcohol 120%與Fantom CD二者間之相似度有多高?)發現每一種方 式都非常相同。」、「(問:依你從事軟體程式工作多年的 經驗,Alcohol 120%與Fantom CD二者間有何種關係?)Alc ohol 120%是以Fantom CD的程式為基礎修改後發佈。」、「 (問:修改的範圍多大?)在第一次我去下載測試時,只換 了畫面上的圖示及俄羅斯人的虛擬光碟核心,其他都相同。 日後被告有局部的修改,會造成差異性比較大,但還是有很 多地方相同。」、「(問:你其上所講的測試或鑑定的內容 及告訴人公司所提出的5本比對資料,是否都是以你在91年 10月所下載的Alcohol 120% PREVIEW版本的軟體作為對象? )我們公司所提供資料第2冊第1頁上有寫版本為1.3.1.904 。」、「(問:這個版本與Alcohol 120% PREVIEW版本的軟 體有何不一樣?)PREVIEW是我第一次接觸的版本,1.3.1.9 04是我比對時使用的版本,這二個版本沒有什麼差異,沒有 什麼不一樣,差不多,會有一點點不一樣,程式在一段時間 會去修改,這些只有程式設計師自己知道,跟我去做這些比 對完全沒有關係,沒有影響,有BUG的地方還是有,跟我Fan tom CD相同的地方還是一樣」、「(問:Alcohol 120% PRE VIEW版本與1.3.1.904版本在何網站下載?)這二個版本都 在易碩公司的網站下載,(又改稱)因時隔太久,且當時有 很多網站可以下載,我忘記了。」、「(問:是否有保留下 載的相關單據?)下載不會有單據,只有購買才會有單據。 」、「(問:這二個版本當時下載有無任何證據證明?)下 載的時候我並沒有證據,我也沒有能力假冒。」、「(問: 你下載上開二個版本有無任何證據證明是由被告蕭永哲或張 永信所撰寫或是研發的?)我在91年10月時,有購買一套Al cohol 120%測試及鑑定,軟體上有註明是Alcohol SOFT公司 所開發,易碩公司的網站也有說明Alcohol 120%是該公司所 銷售,同時可以購買。」、「(問:你所看到上開二個版本 與你剛剛說的你講的Alcohol SOFT公司版本有何關係?)都 是Alcohol SOFT公司所發布的軟體,我買的版本是1.3.1.90 4。」、「(問:告訴人公司提供的這5本資料都是你所撰寫 的?)是。」、「(問:你當時為何使用EMS Sourse Rescu



er進行比對?)因為它可以得到我所需要的結果,就是類別 名稱。」、「(提示原始程式類別名稱鑑定第5頁)(問: 你剛剛說這二個比對是一模一樣的,但第5頁編號第二十的 ADDRESS是不一樣,為何不一樣?)我剛剛指的是類別名稱 一樣,但ADDRESS是指在記憶體中的位置,我指的一樣的是 指類別名稱,ADDRESS不是類別名稱。」、「(問;位址不 一樣是否表示程式實質內容也會不一樣?)可能一樣也可能 不一樣,但我一直在強調我是在作類別名稱的比對,我並沒 有比對實質內容這一部分。」、「(問:你比對的只有類別 名稱,對於實質的程式內容沒有比對,是否如此?)類別名 稱也是程式的實質內容之一,我比對其中的一環,我只有比 對類別名稱這部分,其他的沒有比對。」、「(問:程式的 實質內容是重點,為何沒有比對?)類別名稱也是程式的實 質內容之一,我只比對這部分。」、「(問:類別名稱佔完 整程式碼的比例會有多少?)非常的重要,沒有類別名稱就 沒有其他的程式碼,無法量化,而且是不同等級的東西。」 、「(問:告訴人提出第四冊原始程式類別第3頁二之四的 地方,哪些類別名稱是你命名的?哪些是由被告蕭永哲命名 的?)從上算起第7項(不含第1行反白部分)是我命名的, 其餘時間太久,無法確定,因為我們二個人的程式是一起共 用的。第8、10、11項我確定是被上訴人命名的,因為這是 被上訴人的習慣。」、「(問:告訴人提出第四冊原始程式 類別第2頁版權宣告畫面英文說明第2行到第3行,請解釋用 EMS軟體的功能為何?)project forms及data modules都是 組成程式的一部分,EMS軟體可以抽取出我要的類別名稱, 但EMS軟體只可以把project forms及data modules還有PROP ERTIES、EVENTS做出抽取的功能,但不會有EVENT中部分程 式(BODY)。」、「(問:DONT HAVE A BODY是否是指EVEN T中全部的程式還是部分程式?)部分程式。」、「(問: 每個程式設計師對於類別名稱是否都有慣用習慣或是慣用的 命名?)是。」、「(問:你剛剛有提到安辰公司從90年6 月開始研發Fantom CD到90年9月完成,研發時間是否為3個 月?)是。」、「(問:研發團隊有哪些人?)我、蕭永哲 。」、「(問:你負責的是研發哪些範圍?蕭永哲負責哪些 範圍?)我主要負責燒錄部分,蕭永哲一開始是虛擬光碟的 部分,後來將燒錄的部分也交給蕭永哲繼續執行研發,我們 還是一起研發,蕭永哲是主要的研發者。」、「(問:大部 分的Fantom CD程式碼都是由蕭永哲所寫的?)是。」、「 (問:比例多少?)程式是共同寫的,比例很難去論斷,我 寫的A版本,蕭永哲會接去修改過後加進Fantom CD,這樣



比例無從分起。」、「(問:你剛剛提到花青素的錯誤,是 你自己的錯誤還是蕭永哲的錯誤?)是我的錯誤,是打字錯 誤。」、「(問:你剛剛有提到你用EMS軟體還原Fantom CD 及1.3.1.904版本,還原出來的Fantom CD的原始碼與你們公 司的原始碼有無差異?)EMS軟體是在抽取程式的類別名稱 ,我認為問題的內容不正確。」、「(問:不管EMS軟體是 還原何種原始碼、目的碼、組合語言碼、機械碼,還原出來 的與你們公司的Fantom CD的原始碼、目的碼、組合語言碼 、機械碼有無差異?)EMS軟體所抽取出的類別名稱是一樣 ,我只作類別名稱的比對。」、「(問:你們公司送給工研 院鑑定的光碟也是由你作製作?)是」、「(你所送的光碟 中有關於Alcohol 120%的光碟是燒錄的還是壓片製造的?) 是我在網路上購買,但沒有實體光碟,我從網路上下載後再 燒錄至CD-R上,再送去鑑定。」、「(問:為何工研院會講 你們所提供的光碟片是壓片製造,是市面上購得的?)工研 院的意思是我已經燒錄到CD-R上了,不可能再修正,我送給 工研院的鑑定的光碟片是我下載燒錄的,我認為工研院的意 思只是為了解釋每一片壓片的光碟上面會有一個IFPI碼,要 仿冒不容易,與我送去的光碟片是否是燒錄的沒有關聯性。 」、「(問:告訴人提供第5冊有提到參數設定表的鑑定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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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