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曾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林志鍵 律師
被 告 政相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嘉琼
被 告 銓崴汽車工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小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政相工業有限公司與莊嘉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銓崴汽車工具有限公司與林小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政相工業有限公司、莊嘉琼、銓崴汽車工具有限公司、林小靖,其一已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被告政相工業有限公司、銓崴汽車工具有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222066號專利、新型專利名稱「手動、氣動兩用之唧油裝置之改良」新型專利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該項請求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分別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嗣 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政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政相公司)及莊嘉琼應連帶給 付原告1 百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銓崴汽車工具有限公司(下稱銓崴 公司)及林小靖應連帶給付原告1 百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6 3頁)。原告上開所為,係增加請求金額,其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第222066號「手動、氣動兩用之唧油裝置之改良」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期間自91年12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2 日止。系爭專利 於93年7 月1 日專利法修正施行前之91年5 月3 日申請, 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無需提出新型技術報告。詎被告政 相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與系爭專利之 專利範圍相同之氣動與手動兩用唧油筒產品(JS-702手動 氣抽油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經由被告銓崴公司於 國內外代理銷售,其於系爭產品上及包裝外箱均有被告政 相公司與銓崴公司註冊之「JSAP」與「JTC 」商標字樣, 被告政相公司有製造系爭產品,並交由被告銓崴公司銷售 之事實甚明。原告將所購得之系爭產品與相關文件資料, 檢送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專利侵害之鑑定。經鑑定結果 ,認系爭產品內之活動塊結構依全要件原則與系爭專利所 揭露之專利要件,雖不符合文義讀取,惟以「均等論」進 行分析比對,系爭產品雖無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圓柱狀之頂 桿,然其活動塊延伸部凸點,具有頂桿之功效,且系爭產 品之活動塊延伸部橢圓段,其最大之外徑尺寸為4mm ,小 於座體穿孔內徑之5mm ,可使活動塊上端之凸點,經由座 體穿孔頂抵於塞體,當活動塊下端之球受油液浮力往上推 頂時,塞體會一併產生上下位移之效果,而符合被告提出 之「元件比對分析報告」中L 「該活動塊鄰近該座體之一
端面對應該座體之孔具有一頂桿」、M 「該頂桿之外徑係 小於該穿孔之內徑,以供空氣流通」及N 「當活動塊之凸 柱被浮板向上頂推,而使防漏墊圈封閉該穿孔,能由該頂 桿頂開該塞體」等項目之特徵及效能,故具置換可能性或 置換容易性,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第1 、2 、4 、5 項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具有可頂高塞體之 頂桿,當塞體掉落時,塞體底部會被頂桿頂高,使塞體不 會完全阻塞於凹部,藉此使防漏墊圈內之空間,可與吸氣 道保持連通,以解除原先負壓狀態,俾於油液被洩放後, 凸柱與活動塊可隨重力掉落,有重複使用之可能。因系爭 產品於吸油後可再重複使用,其具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 ,故被告辯稱係凸點或毛邊等修邊作業未盡完全所致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
(二)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後,即授權訴外人川景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川景公司)生產唧油筒於國內外販售,川景公司在產 品型錄上,標示產品擁有臺灣、美國、日本及英國等國之 專利。被告公司與川景公司同屬唧油筒之製造商及銷售商 ,對同一產業內之相關產品資訊,具有一定程度之暸解, 縱使原告未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系爭專利之證書號 數,惟被告顯早已知悉系爭專利及專利物品之存在,依專 利法第108 條、第79條但書規定,被告無法免除其損害賠 償責任。況被告莊嘉琼所申請之第M392116 新型專利所揭 示之「先前技術」,其為系爭專利,是被告莊嘉琼於申請 上開新型專利前,即已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被告莊嘉琼 另一第M388566 號新型專利之專利檢索資料中,亦明載其 係針對原告之第168239新型專利之缺失進行改良,僅需對 資料中之申請人「曾添財」進行點選,即可連結與原告有 關之各項專利資訊,而系爭專利亦列於檢索資料中。故被 告至遲於第M388566 新型專利之申請日98年11月26日前, 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再者,被告銓崴公司於99年 4 月間於「臺北國際汽車零配件展覽會」參展時仍擺設系 爭產品,原告曾當場向參展人員反應系爭產品有涉侵權之 嫌,希其能停止銷售之侵權行為,被告銓崴公司自知悉系 爭專利之存在。原告嗣於99年9 月7 日委託建業法律事務 所以建中錚字第10090701號律師函(下稱建業法律事務所 函),雖告知及請求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應儘速與原 告協商解決本案之侵權事宜。惟被告政相公司僅以99年9 月10日之臺中黎明郵局第401 號存證信函,回應其無侵權 而不願出面與原告協商解決。
(三)被告政相公司與銓崴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依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政相公司與銓崴公司賠償損害、排除 及防止其侵害。暨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其損害賠償之 金額。惟上開損害賠償額應取得被告之營業銷售資料,始 得認定,故原告暫以聲明之金額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最低金 額。而被告政相公司與銓崴公司於接獲原告之律師函時, 即已知悉其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被告迄今仍持續為銷 售行為,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應酌定損害賠償額之3 倍 金額以為懲罰。因被告莊嘉琼、林小靖分別為被告政相公 司、銓崴公司之負責人,其負責公司之生產或銷售行為, 故為執行公司業務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 政相公司、銓崴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之 責任。準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政相公司與莊嘉 琼應連帶給付原告1 百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銓崴公司與林小 靖應連帶給付原告1 百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政相公司、銓崴 公司均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專利所揭露之重要技術特徵為「一頂桿,頂桿之外徑 係小於穿孔之內徑,以供空氣流通,俾於活動塊之凸柱被 浮板向上頂堆,而使防漏墊圈封閉穿孔時,能由頂桿頂開 該塞體」。其技術目的係用以確保墊圈與矽膠環間之空間 ,可保持與吸氣道連通,避免該處呈現真空,致活動塊無 法落下。經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並無等同 於系爭專利之「頂桿」構造,系爭產品於浮筒滿位上移而 阻閉吸氣孔時,並未對鋼珠,即系爭專利之塞體,施加任 何向上之推力,鋼珠仍受彈簧之抵壓而下移,阻斷墊圈上 方空間與吸氣道間之連通可能。顯見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 利之至少一項技術特徵,既不符合文義讀取,自無庸再就 均等論為審查,足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二)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雖認定系爭產品無系爭專利之頂 桿構造及與頂桿等效之構造存在。然原告竟於鑑定報告補 充說明書中表示,系爭產品中之「凸點」與系爭專利之「 頂桿」屬等效構造,對同一物品先後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 ,是鑑定報告之憑信性顯有疑義。倘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 第4 頁之尺寸表為真正,其中g 標示部分之尺寸,僅模糊
指出其範圍為介於1.2 至1.9mm ,惟g 部分之尺寸大小, 直接影響球體底端與活動塊頂端間之距離,亦影響球體底 端與活動塊頂端間之接觸可能性。再者,鑑定報告補充說 明書第5 頁所陳述之量測方法,其照片三部分係以手指向 上推抵。實無法確認其手指施力強度如何、是否與浮力相 等,欠缺可重複性之基本科學驗證,其量測方式自不足採 。退步言,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中照片三及照片四間之尺 寸差異為0.04mm,在球體上方尚有彈簧施力下壓之情形下 ,僅有之0.04mm之微小位移距離,並不足以確保球體確可 向上位移,而使系爭產品得以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 。0.04mm顯為一般產品製造上之配合公差範圍,凸點並非 原有之設計,凸點之存在,應僅為模製成型後,其修邊作 業未盡完全所致。
(三)被告莊嘉琼於接獲建業法律事務所函前,對於原告之系爭 專利並不知悉。且於受告知前,被告已就系爭產品在構造 上之缺失進行改良,而接獲警告信函後,立即將有爭議之 型號JS-702之系爭產品回收,其於99年9 月10日已回收50 臺,並以改良後之二代型號JS-703產品於市場上進行銷售 。被告知悉系爭專利權之存在後,即委由專利師提供侵權 上之法律意見,依專利師出具之侵權分析意見表,系爭產 品雖未侵害系爭專利。惟被告為避免紛爭,仍主動回收所 有系爭產品。縱使本院認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 ,然被告於系爭產品開發完成後,已委由專利事務所提出 專利之申請,經專利事務所進行專利前案檢索,並未發現 系爭專利權之存在,被告係信任專利事務所之檢索結果, 且已取得第M392116 號新型專利,並無任何過失。而被告 莊嘉琼所有之第M392116 號新型專利,主要係參酌訴外人 廖柏霖所有第M227114 號新型專利,並以被告莊嘉琼所有 之第171912號、第193222號及第M388597 號新型專利為輔 ,並未參酌被告莊嘉琼所有之第M388566 號新型專利,自 不知系爭專利之存在,難謂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四)被告政相公司所營事業範圍甚廣,「JS-702手動氣抽油器 」僅為眾多銷售商品之一,亦非單就「JS-702手動氣抽油 器」為進貨或銷售之對象,故被告政相公司於99年4 月15 日庭呈銷售「JS-702手動氣抽油器」之相關發票,總金額 為336,582 元,自無不合理之處,而被告政相公司製造「 JS-702手動氣抽油器」之成本為每臺933 元。嗣原告授權 川景公司生產系爭專利產品,未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79 條規定於產品、包裝或網站上標示專利字號,依法自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職是,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 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 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168 、186 、231 至23 2 頁):1.原告為系爭專利之所有人,專利權期間自91年 12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2 日止(見本院卷第12頁之原證 1 )。2.系爭產品為被告政相公司所製造,經由被告銓崴 公司銷售(見本院卷第48、87至91頁之原證6 、10)。3. 被告莊嘉琼與林小靖分為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6、38頁之原證3 、4 )。4.系爭產 品未成立文義侵害。5.原告未於系爭專利之產品、包裝、 網頁或型錄上標示專利字號(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19 3 至200 、238 頁背面、316 頁)。6.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之豐原分局中區國稅豐原三字第1000018154號函、 大智稽徵所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1000010765號函為真正( 本院卷第309 至310 、317 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 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本院卷第168 至172 、186 至192 、 232 至233 、342 頁):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 範圍?即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均等範圍?2.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此有 關侵權之成立與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3.倘系爭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為何?4.原告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 予准許?此涉及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禁止侵害等請求權, 是否有理由?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是否為均等物?倘適用均等原則,繼而探討 被告有無過失或故意之主觀要件?倘成立專利侵害,最後 審酌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製造與銷售系爭產品:
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 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 間自91年12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2 日止。系爭專利雖為新 型專利,然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被告政相公司製造系爭
產品,並經由被告銓崴公司銷售等事實。業據提出專利證書 、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之原 證1 、第48頁之原證6 、第87至93頁之原證10)。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1 頁)。足認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人,被告政相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並經由被告銓崴公司銷 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職是,本院自應判斷被告 政相公司、銓崴公司製造與販賣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 專利之情事。
二、專利侵權認定:
判斷侵害專利產品,是否落入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 立專利侵權,首先應解釋該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 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再依序 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 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被訴侵權之物 品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原告 主張系爭產品雖不符合文義讀取,然符合均等侵害等語。被 告抗辯稱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職是 ,兩造爭執在於系爭產品是否成立侵害系爭專利?故本院先 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 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繼而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 等論原則,判斷是否成立專利侵害?茲論述如後:(一)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其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示,專 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雖有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5 為直接或間接 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然兩造僅爭執系爭產品是否侵 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本院解釋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可(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之原證2 )。申言之:
1.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手動、氣動兩用之 唧油裝置之改良,其具有一中空之殼體(1) ,殼體內具有 一儲油空間(11),儲油空間中設有一浮板(12),且殼體設 有一上蓋(13),上蓋設有一手動吸氣機構(2) 、一氣動吸 氣機構(3) 及一吸油管(14),氣動吸氣機構具有一吸氣道 (34) ,吸氣道具有一穿透至儲油空間之開口(341) ,吸 氣道中間隔設有數個擋片(342) ,且氣動吸氣機構設有一 控制裝置(4) ,當控制裝置為開啟狀態時,儲油空間係與 氣動吸氣機構相通,使得氣動吸氣機構可將儲油空間中之 空氣吸出以唧油。當控制裝置為關閉狀態時,該氣動吸氣
機構與儲油空間不相通,可由手動吸氣機構作動唧油(見 本院卷第26頁)。
2.第1 項之特徵在於控制裝置具有四:其一,一座體(41), 座體係設於吸氣道之開口處, 而座體與吸氣道間形成有一 移動空間(42),且座體遠離吸氣道之一側具有一貫穿至移 動空間之穿孔(411) 。其二,一塞體(43),其係設於移動 空間中,俾藉其自重於常態下封閉穿孔。其三,一套管(4 5),其係結合於座體相對於與氣動吸氣裝置結合之一側, 套管具有一以上之進氣孔(451) ,且套管遠離上蓋之一端 具有一孔(452) 。其四,一活動塊(46),其係穿設於套管 中,活動塊延伸有一凸柱(461) ,凸柱並由套管之孔穿出 ,而活動塊鄰近座體之一端面(463) 設有一防漏墊圈(466 ) ,且端面對應座體之穿孔具有一頂桿(464) ,頂桿之外 徑係小於穿孔之內徑,以供空氣流通,俾於活動塊之凸柱 被浮板向上頂推,而使防漏墊圈封閉穿孔時,能由頂桿頂 開塞體(見本院卷第26頁)。而系爭專利第2 、4 圖各為 其手動吸氣機構之結構示意圖、氣動吸氣機構與控制裝置 之結構示意圖,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見本院卷第29、31 頁)。
(二)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一種手動、氣動兩用之唧油裝置之改良,其包含一殼體, 殼體之上蓋設有一手動機構、一氣動吸氣機構及一吸油管 ,且氣動吸氣機構設有一控制裝置。控制裝置係由一座體 、一塞體、一套管及一活動塊所組成,穿套於套管之活動 塊向下延伸有一凸柱,其於吸滿油時,浮板會上升頂推凸 柱使活動塊上移,以由活動塊上之防漏墊圈封閉該座體之 穿孔,同時由頂桿頂開座體中之塞體,而將氣動吸氣裝置 之吸氣封閉(見本院卷第15頁)。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製造與銷售之系爭產品,係一種 手動、氣動兩用之唧油裝置之改良。其具有一中空之殼體 ,殼體內具有一儲油空間,且殼體設有一上蓋。儲油空間 中設有一浮體;上蓋設有一手動吸氣機構、一氣動吸氣機 構及一吸油管;氣動吸氣機構具有一吸氣道,吸氣道具有 一穿透至儲油空間之開口;吸氣道中設有一個彈簧;氣動 吸氣機構設有一控制裝置。當控制裝置為開啟狀態時,儲 油空間係與氣動吸氣機構相通,使得氣動吸氣機構可將儲 油空間中之空氣吸出以唧油。當控制裝置為關閉狀態時, 氣動吸氣機構與儲油空間不相通,而可由手動吸氣機構作 動唧油。控制裝置具有:1.一座體,座體係設於吸氣道之
開口處,而座體與吸氣道間形成有一移動空間,且座體遠 離吸氣道之一側具有一貫穿至移動空間之穿孔。2.一塞體 ,其係設於移動空間中,俾藉其自重於常態下封閉穿孔。 3.一套管,其係結合於座體相對於與氣動吸氣裝置結合之 一側,套管具有一以上之進氣孔,且套管遠離上蓋之一端 具有一孔。4.一活動塊,其係穿設於套管中,活動塊延伸 有一凸柱,凸柱並由該套管之孔穿出,而活動塊鄰近座體 之一端面設有一防漏墊圈;端面對應座體之穿孔具有一頂 桿,頂桿之外徑係小於穿孔之內徑,以供空氣流通,俾於 活動塊之凸柱被浮體向上頂推,而使防漏墊圈封閉穿孔時 ,能由頂桿頂開該塞體(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之原證8 ) 。而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見本院 卷第40至47頁之原證5 )。
(四)解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12個 構成要件,分別為編號A 「一種手動、氣動兩用之唧油裝 置之改良」;編號B 「其具有一中空之殼體,殼體內具有 一儲油空間,且殼體設有一上蓋」;編號C 「儲油空間中 設有一浮板」;編號D 「上蓋設有一手動吸氣機構、一氣 動吸氣機構及一吸油管」;編號E 「氣動吸氣機構具有一 吸氣道,吸氣道具有一穿透至儲油空間之開口」;編號F 「吸氣道中間隔設有數個擋片」;編號G 「氣動吸氣機構 設有一控制裝置,當控制裝置為開啟狀態時,儲油空間係 與氣動吸氣機構相通,使得氣動吸氣機構可將儲油空間中 之空氣吸出以唧油;當控制裝置為關閉狀態時,氣動吸氣 機構與儲油空間不相通,而可由手動吸氣機構作動唧油」 ;編號H 「控制裝置具有一座體,座體係設於吸氣道之開 口處,而座體與吸氣道間形成有一移動空間,且座體遠離 吸氣道之一側具有一貫穿至移動空間之穿孔」;編號I「 一塞體,其係設於移動空間中,俾藉其自重於常態下封閉 穿孔」;編號J 「一套管,其係結合於座體相對於與氣動 吸氣裝置結合之一側,套管具有一以上之進氣孔,且套管 遠離上蓋之一端具有一孔」;編號K 「一活動塊,其係穿 設於套管中,活動塊延伸有一凸柱,凸柱並由套管之孔穿 出,而活動塊鄰近座體之一端面設有一防漏墊圈」;編號 L 「端面對應座體之穿孔具有一頂桿,頂桿之外徑係小於 穿孔之內徑,以供空氣流通,俾於該活動塊之凸柱被浮板 向上頂推,而使防漏墊圈封閉該穿孔時,能由頂桿頂開該 塞體」。
(五)解析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 ,可對應解析為12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一種手動、氣 動兩用之唧油裝置之改良」;編號b「其具有一中空之殼 體,殼體內具有一儲油空間,且殼體設有一上蓋」;編號 c 「儲油空間中設有一浮體」;編號d 「上蓋設有一手動 吸氣機構、一氣動吸氣機構及一吸油管」;編號e「氣動 吸氣機構具有一吸氣道,吸氣道具有一穿透至儲油空間之 開口」;編號f 「吸氣道中設有一個彈簧」;編號g「氣 動吸氣機構設有一控制裝置,當控制裝置為開啟狀態時, 儲油空間係與氣動吸氣機構相通,使得氣動吸氣機構可將 儲油空間中之空氣吸出以唧油;當控制裝置為關閉狀態時 ,氣動吸氣機構與儲油空間不相通,而可由手動吸氣機構 作動唧油」;編號h 「控制裝置具:一座體,座體係設於 吸氣道之開口處,而座體與吸氣道間形成有一移動空間, 且座體遠離吸氣道之一側具有一貫穿至移動空間之穿孔」 ;編號i 「一塞體,其係設於移動空間中,俾藉其自重於 常態下封閉穿孔」;編號j 「一套管,其係結合於座體相 對於與氣動吸氣裝置結合之一側,套管具有一以上之進氣 孔,且套管遠離上蓋之一端具有一孔」;編號k 「一活動 塊,其係穿設於套管中,活動塊延伸有一凸柱,凸柱並由 套管之孔穿出,而活動塊鄰近座體之一端面設有一防漏墊 圈」;編號l 「端面對應座體之穿孔具有一頂桿,頂桿之 外徑係小於穿孔之內徑,以供空氣流通,俾於活動塊之凸 柱被浮體向上頂推,而使防漏墊圈封閉穿孔時,能由頂桿 頂開塞體」。
(六)全要件原則:
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權 人所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之每一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 容相同時,而完全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義範圍內,則構 成初步之專利侵權,被告僅要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申 請專利範圍中有1 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 ,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簡言之,全要件原則之適用,必 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被訴 侵權物品。經比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A 至L 等要件、系爭產品a 至l 等要件,基於全要件原則分 析,本院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範 圍,其文義侵害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之附表1 所示,茲分 論讀取與未讀取部分如後:
1.系爭產品之a 要件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A 要件「一 種手動、氣動兩用之唧油裝置之改良」之文義。系爭產品
之b 要件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B 要件「其具有一中 空之殼體,殼體內具有一儲油空間,且殼體設有一上蓋」 之文義。系爭產品之d 要件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D 要件「上蓋設有一手動吸氣機構、一氣動吸氣機構及一吸 油管」之文義。系爭產品之e 要件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E 要件「氣動吸氣機構具有一吸氣道,吸氣道具有一 穿透至儲油空間之開口」之文義。系爭產品之g 要件可讀 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G 要件「氣動吸氣機構設有一控制 裝置,當控制裝置為開狀態時,儲油空間係與氣動吸氣機 構相通,使得氣動吸氣機構可將儲油空間中之空氣吸出以 唧油;當控制裝置為關閉狀態時,氣動吸氣機構與儲油空 間不相通,而可由手動吸氣機構作動唧油」之文義。系爭 產品之h 要件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之H 要件「控 制裝置具有:一座體,座體係設於該吸氣道之開口處,而 座體與吸氣道間形成有一移動空間,且座體遠離吸氣道之 一側,具有一貫穿至移動空間之穿孔」之文義。系爭產品 之i 要件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I 要件「一塞體,其 係設於移動空間中,俾藉其自重於常態下封閉該穿孔」之 文義。系爭產品之j 要件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J 要 件「一套管,其係結合於座體相對於與氣動吸氣裝置結合 之一側,套管具有一以上之進氣孔,且套管遠離該上蓋之 一端具有一孔」之文義。系爭產品之k 要件可讀取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K 要件「一活動塊,其係穿設於套管中,活 動塊延伸有一凸柱,凸柱並由套管之孔穿出,而活動塊鄰 近座體之一端面設有一防漏墊圈」之文義。
2.本院於10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檢測結果,即當庭拆 解系爭產品實物1 臺,並以千分表測量是否有頂桿構件, 經千分表測量而有數值表示。故可推定系爭產品應有頂桿 構件,始能頂推千分表,致千分表顯示數值(見本院卷第 246 頁)。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系 爭產品可頂抵圓球,即確實有頂抵至圓球,此部分並非原 先設計之元件而為毛邊,證明被告當時設計並非要頂抵至 圓球(見本院卷第317 頁)。故自系爭產品之l 要件可讀 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L 要件「端面對應座體之穿孔具有 一頂桿,頂桿之外徑係小於穿孔之內徑,以供空氣流通, 俾於活動塊之凸柱被浮板向上頂推,而使防漏墊圈封閉該 穿孔時,能由頂桿頂開塞體」之文義。
3.因系爭產品之浮體呈圓筒狀,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C 要 件,即浮板(12)呈板狀,兩者形狀不同,故系爭產品之c 要件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C 要件「儲油空間中設
有一浮板」之文義。再者,系爭產品之一個彈簧呈錐形螺 旋狀,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F 要件,即數個擋片(342) ,其等呈間隔設置,兩者構造不同,故自系爭產品之f 要 件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F 要件「吸氣道中間隔設 有數個擋片」之文義。
4.基於全要件原則之運用,系爭產品之a 、b 、d 、e 、g 至l 等要件分別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A 、B 、D 、E 、G 至L 等要件之文義範圍,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故整 體而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文義範圍,兩造就此復不爭執,應繼而判斷系爭產品之c 、f 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C 、F 要件間,兩者之差 異是否適用均等論。
(七)均等論原則:
所謂均等論者,係指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雖未落入申請專 利範圍之文義內,倘其差異或改變,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有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則 被訴侵權之物品或方法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間 ,兩者成立均等要件。簡言之,被訴侵權之物品或方法實 質侵害請求標的,其為申請專利範圍所及,自可認定成立 專利侵權。因系爭產品之c 、f 要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C 、F 要件,本院運用均等論分析如後: 1.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時,倘被告主張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且經判斷待鑑定對象與某一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 相同,然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之簡單 組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準此,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僅限於待鑑定對象與某一先前技術相同,暨待鑑定對象為 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系爭 產品之c 要件「儲油空間中設有一浮體」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C 要件「儲油空間中設有一浮板」,兩者係以實質 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 結果,故為均等物。被告雖抗辯稱本要件為習知技術,如 我國公告第431570號專利,主張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云 云。然我國公告第431570號專利所揭露者,係一氣動唧油 裝置,其與系爭產品為手動、氣動兩用之唧油裝置相較, 顯非相同。職是,被告固稱本要件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 術領域中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云云。惟其比對之對象顯有 錯誤,故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2.系爭產品之f 要件「吸氣道中設有一個彈簧」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F 要件「吸氣道中間隔設有數個擋片」,兩者 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
質相同之結果,故為均等物。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專利擋片 為硬性阻礙,而系爭產品之彈簧為彈性阻礙,故兩者技術 手段、功能實質不相同云云。惟依力學原理,除剛體外, 其他物體受力後應可變形,不論擋片或彈簧均具阻擋功能 ,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憑。
3.因被告均未抗辯或舉證證明本件有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 原則之適用,上揭事項均為不成立專利侵權之事證,參諸 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本旨,本院自不審酌之。 準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 範圍,是成立侵害系爭專利。
三、專利品之標示:
按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 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9條定 有明文。兩造就原告未於系爭專利之產品、包裝、網頁或型 錄上標示專利字號之事實,雖均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政 相公司、銓崴公司製造或販賣之系爭產品,其與系爭專利為 對同一產業內之相關產品,縱使未標示系爭專利之證書號數 ,惟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應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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