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98年度,62號
IPCV,98,民專上,62,20110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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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隆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蔡淑雲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蔡其龍律師
被上訴人  鑫坤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孫梅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追加被告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98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明定。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90年度臺抗字 第287 號、91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 裁判)。經查:
1.上訴人前於98年12月16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僅列為鑫坤陽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孫梅虹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28頁),嗣於100 年4 月22日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增列江鴻 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30 頁),其追加被告之程序,屬訴 之追加。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均 基於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專利之法律關係,其追加被告江鴻仁 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其請求利益具有關連性,



故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本件審理繼續進行中追加 被告江鴻仁,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同程序可加以解決,其符 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回性等目的,應認上訴人所追加被 上告江鴻仁部分,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2.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上訴聲明第3 項為「被上訴人等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511,987 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1頁),嗣於100 年6 月2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減 縮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90, 876 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減縮聲明狀(見本院卷第 400、407 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01 頁) ,核其減縮之上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亦 表示同意,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為前開上訴聲明之減縮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隆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 環公司)有系爭第I264170 號「碳刷座之絕緣座體」專利權 ,專利期間從95年10月11日公告,至113 年2 月22日。訴外 人聖傑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傑公司)所販售之Ry obi BTS 21 Portable Saw 斜鋸機內之碳刷座(下稱系爭產 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11、16項,此 經上訴人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侵害鑑定,認定系爭機器 內之碳刷座即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項 相同。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鑫坤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坤 陽公司)供應予聖傑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專利用 於系爭產品之碳刷座,進行製造、為販賣要約、販賣等行為 ,早已逾越其使用之方式範圍,侵害系爭專利,不得主張專 利法第57第1 項第2 款之先使用權。上訴人寄發律師信予被 上訴人公司,未見停止繼續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顯然 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爰依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公司於收到97年 10月22日函件之前屬過失,之後應屬故意。依聖傑公司提供 之銷售發票,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9 月起至97年8 月止,至 少販售予聖傑公司侵權之碳刷座237,473 個,而上訴人銷售 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9元,故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少為4, 511,987 元。被上訴人孫梅虹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且 從事碳刷座專業製造生產專業領域之人,就該領域之技術暨 該等技術是否為他人之專利自不得諉為不知,況其知情後仍



繼續遂行侵權行為,不法利用上訴人之專利實施前揭製造、 販賣、使用等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得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孫梅虹與被上訴人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公司利用系爭專利之技術 進行製造系爭機器內之碳刷座,經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律師 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仍繼續製造、為販賣要約、 販賣等侵權行為,上訴人因而得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公司未經 其同意之一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系爭專利權 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上 訴人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 於專利權期間,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出口系爭專利物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 決:1.被上訴人鑫坤陽公司於系爭專利權期間,不得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出口該發明專利 物品。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11,98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㈡依據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書第三頁第四點之鑑定結論, 認定系爭產品確實已落入上訴人系爭申請專利範圍,已證明 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專利權。
㈢鑑定報告確實已依鈞院所囑方式為鑑定:
1.鑑定報告係以50倍放大之相片作為顯像比例,顯已合乎上開 說明二、(一)之要求,而就基準線及基準點的選擇,鑑定 報告係依待鑑定物之中心線為依據畫平行線,找出與內螺紋 相切的點A 、B ,因「在一平面中過線外一點而與直線平行 之直線僅有一條」,因此,直線AB及其在待鑑定物上的齒端 形成之點即構成不會變動的基準線及基準點,是鑑定報告顯 已合乎上開說明二、(二)之要求而為鑑定。
2.被上訴人主張之鑑定流程二找到內螺紋之頂點,亦係以本體 外緣切線為依據畫平行線,以與內螺紋相切之直線交點為內 螺紋之頂點,其方式顯與鑑定機關畫出之基準線及基準點方 式如出一轍。
3.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使用諸如內螺紋、第一內牙面、第二內 牙面、牙峰、牙谷、凸部及凹部等文字,均屬該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理解而未有爭執,且不論是說明書所載 之申請專利範圍、發明說明及圖式內容,均未提及任何基準 線及基準點,是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判斷 顯與基準線及基準點無涉。是鑑定機關無論是否畫出基準線 及基準點,均不影響其鑑定報告之判斷結論。
4.上訴人認為第九頁所標示之黃色線條,係依照待鑑定對象之



內螺紋於照片上所呈現的橫切面線條,而第11、12、14、16 頁所標示之紅色線條則係標示出第一內牙面及第二內牙面, 兩者並不相同。又上訴人認為附件二之照片僅呈現約一個半 的內螺紋,係因放大50倍後,照片的顯示面積過小,僅能顯 示該範圍,而黃色或紅色基準線及基準點的設定,依前述說 明,係依據照片橫切面線條及與中心線平行之AB線段而來之 第一內牙面及第二內牙面,顯與該照片所呈現之範圍無涉。 另上訴人認為附件二之二張照片似為不同部位之照片,而上 半部之照片右端明顯有一凸部及凹部,下半部照片則因相片 顯影的問題,似無法辨識出明顯之凸部或凹部的特徵,但上 訴人認為仍應函詢鑑定機關,而以其回覆為準。 ㈣被上訴人自承其所稱型號為DTS16 之產品與系爭產品並非同 一型號產品,雖辯稱兩者使用同一技術,然被上訴人至今亦 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泰立工業社所開立之 模具明細單、估價單、發票,因年代久遠,早已逾一般商業 文書之保存期限,且證人許秋金於100 年4 月13日庭訊時之 回答顯與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發票上記載DTS16 有所杆 格;故上訴人就其文書之形式真正及內容真實性有爭執。又 被上訴人縱使提出被上證一聲稱有先使用權,然依據該內容 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況且被上訴人所稱模具與 技術特徵有何關聯性亦無法舉證,是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先 使用權顯然不足採信。再者DTS16 之產品與系爭產品既非同 一型號產品,兩者所使用之模具亦不相同,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系爭產品之模具製造早於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 退萬步言,縱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係為先前技術(假設語氣) ,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用於系爭產品,進行製造、為販賣要 約、販賣等行為,實違反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早已逾越其使用之方式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先行使用權, ,確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又上訴人所主張係指被上訴 人所販賣之產品侵害專利,無論採用方法、原料為何,只要 成品有侵害專利,就構成侵害,況被上訴人所主張強制脫膜 之方法,經證人許秋金於100 年4 月26日到庭作證時亦明白 陳述,圖上並無標示模具需要強制脫膜,模具要強制脫膜或 是其他方式,是由證人自己決定,與成品圖案無關等語,足 證強制脫膜或是其他方式所製造出來之成品仍會落入上訴人 之系爭專利範圍內。
㈤被上證17之電木方同品名項目並無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主張 發票上呈現為BTS10R,然被上證18中既有系爭產品之品名亦 有BTS10R之品名,顯見系爭產品與BTS10R之碳刷座應為不同 行之碳刷座。被上證19發票上雖載有碳刷座加工之項目,然



無法證明其係系爭產品之加工費用,亦無法得知是否與被上 證18之加工項目是否相同而有重複計算之情形。被上訴人主 張應扣除營業費用11.38 %,然被上訴人既已將碳刷座需由 第三人加工組裝方能完成,復又主張其需另行組裝而扣除營 業費用,顯已重複扣除,又被上訴人於96年度及97年度所銷 售之探刷座數量及營業費用率均不相同,被上訴人主張應以 平均費用率計算亦無所據。
㈥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鑫坤陽公司於系爭專利權 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出口該發明專利物品。2.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江鴻仁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390,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就第 2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雲林科技大鑑定報告內未依鈞院指示繪製基準線,以致根本 無法確定系爭碳刷座第一、二內牙面之斜率,自無標準辨識 系爭碳刷座是否有專利範圍內之凸部( 勾部) 及凹部。其次 ,上開鑑定報告未完整拍攝碳刷座切割面之完整照片(每 個 螺紋照片) ,依此於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以其僅有一個螺 紋之照片,無從看出碳刷座切割面每個螺紋之牙峰與牙谷。 而系爭碳刷座本體係以強制脫模方式製造,製造過程中經拉 扯必有產生輕微凹凸不規則平面之可能,且製造後業已使用 於聖傑公司之機具上,經磨損後本就會有凹凸磨損之現象, 此觀之上訴人陳報狀切割面之螺紋平面上另有不規則之凹凸 平面可以為憑。準此,僅拍攝一個螺紋照片顯有可能因為磨 損等原因,造成誤判。惟上開鑑定報告竟僅以一個螺紋無有 任何基準線之情形,即判定凸部,實令人無法想像。再鑑定 報告第9 頁所附之照片螺紋中,根本沒有所謂之凸出於第二 內螺紋平面之凸部(位置點指於第二內螺紋平面鄰接第一內 螺紋平面處)。而鑑定報告第9 頁所謂之凸部(b點) ,不過 是模具設計之圓弧角,並於碳刷座螺紋有此圓弧角之情形。 況系爭碳刷座係以電木粉加熱射出強制脫模製造,依據電木 粉之性質,其碳刷座平面放大高倍數後,原本就有毛細孔而 有凹凸不平現象,此有鑑定報告第9 頁螺紋照片可以為憑。 換言之,放大高倍數後,系爭碳刷座螺紋平面本就有凹凸不 平之不規則現象。而此種平面凹凸不平本就與系爭專利所謂 之凸部(即所謂之勾部)(或凹部)不同,更與單純之牙峰 凸出不同。惟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顯係將靠近牙峰部分之 凹凸不平部分,任意指為凸部。末系爭碳刷座本體模具螺紋 本就一邊角度大、一邊角度小,模具自碳刷座本體內環強制



向外脫模拉出時,一方面因為碳刷座材料尚未完全凝固,碳 刷座螺紋必會隨強制脫模之方向產生拉伸;另一方面因為模 具螺紋一邊長、一邊短(角度一邊大、一邊小),故碳刷座 螺紋於強制脫模射出之瞬間第一內牙面與第二內牙面所承受 之拉力亦不相同,必然造成射出碳刷座螺紋隨強制脫模之方 向傾斜之現象,此乃從事模具及強制射出行業之人早已知悉 之事實,此傾斜與上訴人專利所謂之凸部(勾部現象)應不 相同,自不能將此碳刷座本體(內環)強制射出之自然現象 解釋與專利之凸部相同。
㈡由系爭產品之斷面照片比對出系爭產品無侵害系爭專利: 1.鑑定特徵一(第一內牙面斜面大於第二內牙面斜面): 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前敘部分略) …其特徵為:內螺紋係由一連續狀之內螺牙所構成,其朝向 該本體第一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一內牙面,而朝向該本體第 二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二內牙面;該第一內牙面之自該內螺 牙牙峰至牙谷之距離大於該第二內牙面之自該內螺牙牙峰至 牙谷之距離;…」。準此,待鑑定物之斷面照片中,至少要 有第一內牙面斜面大於第二內牙面斜面之特徵。 2.鑑定特徵二(第一、二內牙面鄰接處有凸部): 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又,該第二內 牙面鄰接該第一內牙面處具有一第一凸部。」準此,在待鑑 定物之斷面照片中,至少要在內螺紋頂點,於頂端部分有凸 出於第二內牙面斜面以外之凸部。
3.鑑定特徵三(第二內牙面具有一凹部):
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載:「…又,該第二內牙 面具有一第一凹部,且該第一凹部係由該第二內牙面向該第 一內牙面凹入。」準此,在待鑑定物之斷面照片中,至少要 在第二內牙面中下段分有第二內牙面斜面凹陷之凹部。依前 述特徵辨識方式就系爭產品斷面照片而為比對,其並無顯示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㈢縱使系爭產品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範圍內,被上訴人亦享有 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先使用權,針對12101 之所以 造成侵害系爭專利誤解部分,被上證十四圖示說明以強制脫 模之方式製造出之探刷座,必然會產生碳刷座牙紋牙峰往模 具模仁強制脫模方向偏移之現象。反之,系爭專利依其專利 特徵不僅於碳刷座上會有勾狀,依此於其模具模仁牙紋牙峰 部份亦必須有勾狀部位,惟此種模具模仁於強制脫模過程中 恐將產生困難,可參被上證十五圖示說明。再一般業界開模 完成後,會先製造碳刷座組(蓋子及本體) 後,其中碳刷座 則會以被上證十六上半部之一般牙規作測試,如能鎖入該牙



規,則碳刷座本體屬於合格品;另碳刷座蓋子部份,則以牙 套(參上證十六下半部)作測試,如能鎖入牙套,該蓋子亦 屬於合格品。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產品本體及蓋子,皆能鎖 入業界使用測試多年之牙規與牙套,又何有侵權之可能?退 一萬步而言,縱使侵權,上訴人亦享有先使用權。 ㈣被上訴人銷售給聖傑公司之系爭碳刷座產品,系爭碳刷座每 個配有一方銅,該方銅單價為3.7 元,此有進貨發票單價可 以為憑。次者,系爭碳刷座電木材料成本,每個則為1.8 元 ,此部分亦應扣除。另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針對電木材料加 工時,每個碳刷座應給付第三人2.5 元之加工費,有加工發 票成本可稽。另針對第三人完成之碳刷座本體,被上訴人取 回後必須再另行組裝方銅、彈簧等零件後,始能販售給聖傑 公司,依此其營業費用,亦應計算後扣除。依據97年及96年 被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其中該年費用率分別 為10.05%及12.71%,平均一年費用率為11.38%。準此,被上 訴人銷售給聖傑公司系爭產品銷售額,仍應扣除營業額中 11.38%費用率。又被上訴人銷售給聖傑公司系爭產品數量為 237,473 個,其中除97年7 、8 月兩張發票單價為10.8元( 數量合計為2,832+ 42,232=45,064個)以外,其餘均為單價 9.3 元(數量為237,473- 45,064=192409個),依此計算系 爭產品銷售總金額為2,276,094 元(10.8*45,064=486,691, 9.3*192,409 =1,789,403,1,789,403+486,691=2,276,094) 。上訴人前此以單價19元計算,並主張銷售金額為4,511,98 7 元,顯然係屬錯誤。依據上述,銷售金額2,276,094 元, 其費用率11.38%為259,019 元費用。另每個碳刷座材料成本 為5.5 元(3.7+10.8=5.5),再加上每個碳刷座加工成本為 2.5 元,準此每個碳刷座材料及加工成本為8 元(5.5+2.5= 8 ),依此計算系爭產品材料及加工成本為1,899,784 元( 237,473* 8=1,899,784)。將系爭產品銷售總額,扣除上述 費用及成本後,利潤則為117,291 (2,276,094-259,019-1, 899,784=117,291)元。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鑫坤陽股份有限公 司於上訴人發明第I264170 號「碳刷座之絕緣座體」專利權 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出口該發明專利物品。㈢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2,390,876 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之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㈤第三項聲明,請准上 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



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 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 ㈠系爭第I264170號「碳刷座之絕緣座體」專利權為上訴人所 有,專利期間從95年10月11日公告,至西元2024年2 月22日 止。
㈡系爭產品型號12101 碳刷座組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出售給聖 傑公司。
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所檢送之系爭產品型號12101 碳刷座 組,為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
㈣被上訴人賣給聖傑公司系爭碳刷座237,573 個,除了97年7 月15日及97年8 月22日單價為10.8元外,其餘單價均為9.3 元。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402 頁):
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是否有依照本院指示方法鑑定?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 11、16項。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照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主張先使用權 。
㈣系爭產品如果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是否有 故意或過失。
㈤被上訴人如果構成侵權,上訴人依照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司法第8條 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孫梅虹、追加被告江鴻 仁連帶賠償2,390,876 元是否有理由。及依照第84條第1 項 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圖示詳如附件一所示)。 傳統機械螺紋,於螺合之過程中,該本體(61)與該蓋體(62) 間呈現鬆動狀態,由於該絕緣座體(60)係應用於馬達內部, 使得該蓋體(62)與該本體(61)容易因馬達震動而脫離緊密狀 態,使得該蓋體(62)與該本體(61)二者間產生鬆動,甚至導 致該蓋體(62)脫落,使用者於操作機械運轉時,不易察覺該 蓋體(62)狀態,而容易發生危險。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即在 提供一種碳刷座之絕緣座體,其揭露內螺紋係由一連續狀之 內螺牙所構成,其朝向該本體第一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一內 牙面,而朝向該本體第二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二內牙面;該 第一內牙面之自該內螺牙牙峰至牙谷之距離大於該第二內牙 面之自該內螺牙牙峰至牙谷之距離;又該第二內牙面鄰接該



第一內牙面處具有一第一凸部。藉此使其本體與蓋體能緊密 結合。(見本院卷第75、76頁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至5 頁 )。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 、11、16項如下: 1.第1 項:
一種碳刷座之絕緣座體,包含有:一本體,係為熱固性材料 所製成,具有一第一端面與一第二端面,以及一貫穿該第一 、第二端面之穿孔,該穿孔具有自該第一端面向該第二端面 延伸之一第一孔部,以及一接續該第一孔部延伸至該第二端 面之第二孔部,該第一孔部係用以容設一銅座,而該第二孔 部之孔壁上環設有一內螺紋;一蓋體,其周緣環設有一配合 該本體內螺紋之外螺紋,使該蓋體可以結合於該本體之第二 孔部內;其特徵在於:該內螺紋係由一連續狀之內螺牙所構 成,其朝向該本體第一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一內牙面,而朝 向該本體第二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二內牙面;該第一內牙面 之自該內螺牙牙峰至牙谷之距離大於該第二內牙面之自該內 螺牙牙峰至牙谷之距離;又,該第二內牙面鄰接該第一內牙 面處具有一第一凸部。
2.第6項:
一種碳刷座之絕緣座體,包含有:一本體,係為熱固性材料 所製成,具有一第一端面與一第二端面,以及一貫穿該第一 、第二端面之穿孔,該穿孔具有自該第一端面向該第二端面 延伸之一第一孔部,以及一接續該第一孔部延伸至該第二端 面之第二孔部,該第一孔部係用以容設一銅座,而該第二孔 部之孔壁上環設有一內螺紋;一蓋體,其周緣環設有一配合 該本體內螺紋之外螺紋,使該蓋體可以結合於該本體之第二 孔部內;其特徵在於:該內螺紋係由一連續狀之內螺牙所構 成,其朝向該本體第一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一內牙面,而朝 向該本體第二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二內牙面;該第一內牙面 與該本體軸心線夾有一第一夾角,而該第二內牙面與該本體 軸心線夾有一第二夾角,且該第一夾角係小於該第二夾角設 置;又,該第二內牙面鄰接該第一內牙面處具有一第一凸部 。
3.第11項:
一種碳刷座之絕緣座體,包含有:一本體,係為熱固性材料 所製成,具有一第一端面與一第二端面,以及一貫穿該第一 、第二端面之穿孔,該穿孔具有自該第一端面向該第二端面 延伸之一第一孔部,以及一接續該第一孔部延伸至該第二端 面之第二孔部,該第一孔部係用以容設一銅座,而該第二孔 部之孔壁上環設有一內螺紋;一蓋體,其周緣環設有一配合



該本體內螺紋之外螺紋,使該蓋體可以結合於該本體之第二 孔部內;其特徵在於:該內螺紋係由一連續狀之內螺牙所構 成,其朝向該本體第一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一內牙面,而朝 向該本體第二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二內牙面;該第一內牙面 之自該內螺牙牙峰至牙谷之距離大於該第二內牙面之自該內 螺牙牙峰至牙谷之距離;又,該第二內牙面具有一第一凹部 ,且該第一凹部係由該第二內牙面向該第一內牙面凹入。 4.第16項:
一種碳刷座之絕緣座體,包含有:一本體,係為熱固性材料 所製成,具有一第一端面與一第二端面,以及一貫穿該第一 、第二端面之穿孔,該穿孔具有自該第一端面向該第二端面 延伸之一第一孔部,以及一接續該第一孔部延伸至該第二端 面之第二孔部,該第一孔部係用以容設一銅座,而該第二孔 部之孔壁上環設有一內螺紋;一蓋體,其周緣環設有一配合 該本體內螺紋之外螺紋,使該蓋體可以結合於該本體之第二 孔部內;其特徵在於:該內螺紋係由一連續狀之內螺牙所構 成,其朝向該本體第一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一內牙面,而朝 向該本體第二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二內牙面;該第一內牙面 與該本體軸心線夾有一第一夾角,而該第二內牙面與該本體 軸心線夾有一第二夾角,且該第一夾角係小於該第二夾角設 置;又,該第二內牙面具有一第一凹部,且該第一凹部係由 該第二內牙面向該第一內牙面凹入。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被上訴人製造型號12101 碳刷座組產品,係一種碳刷座。( 相關圖示詳如附件二所示)。
㈣有關第一凸部、第一凹部之判斷,已經原審當庭曉諭兩造為 攻擊防禦(見原審卷第1 冊第252 頁,原審卷第2 冊第11、 26至27、36頁及本院卷第115 頁),且兩造亦具狀就此陳述 意見(見原審卷第2 冊第4 至5 、33頁及本院卷第115 頁)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牙峰牙 谷之距離與第一凸部之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牙面夾角與第一凸部的界定;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牙峰牙谷之距離與 第一凹部之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主要技術 特徵在於牙面夾角與第一凹部的界定。其中螺牙上第一凸部 或第一凹部的界定為各獨立項之主要技術特徵。 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中 碳刷座照片四、五(見原審卷第1 冊第29、213 頁),雖於 照片四粗略標示該碳刷座具有一凸部34' ,惟觀諸該標示處 僅能辨識其屬螺牙牙峰之部分,難認屬系爭專利之第一凸部



。又照片五為螺牙之橫切面照片,僅標示內螺牙31' 、第一 內牙面32' 及第二內牙面33' ,無法辨識具有系爭專利之第 一凸部、第一凹部之特徵。另附於原審卷第1 冊第213 頁之 照片五,雖有標示夾角、本體軸心線及Θ1 與Θ2 ,仍無從 判斷該碳刷座是否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第一 凸部或第一凹部。上訴人於原審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放大彩色照片上紅色箭頭標示處(即右起第3 螺牙) 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一凸部的螺牙特徵,並當庭 於其上以黑色筆自行標示一斜線(見原審卷第2 冊第36頁) ,主張:從軸心線夾角來看,如果凸出於第二牙面的平面, 即為第一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26頁)。然該等斜線 之繪製,其斜率並不精確,僅屬螺牙橫切面之牙峰至牙谷間 的範圍可能之線段標示,雖經上訴人以斜線標示,仍無法辨 識其是否具有第一凸部或第一凹部。是以,依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並無從判斷出 系爭碳刷座具有第一凸部或第一凹部之技術特徵。 ㈥本院再依兩造同意而將系爭產品送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系爭 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11、16項之 權利範圍,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雖認定系爭產品已落入 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等情。然被上訴人抗辯該鑑 定報告未依法院指示之方法作鑑定,未依法院指示繪製基準 線,以致根本無法確定系爭碳刷座第一、二內牙面之斜率, 自無標準辨識系爭碳刷座是否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之 凸部及凹部,且上開鑑定報告未完整拍攝碳刷座切割面之完 整照片( 每個螺紋照片) ,依此於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以 其僅有一個螺紋之照片,無從看出碳刷座切割面每個螺紋之 牙峰與牙谷等語。是本院即須審究該鑑定報告是否有依照本 院指示而作鑑定,該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各情,加以論述。 ㈦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是否有依照本院指示方法鑑定? 1.本院經兩造會商所同意之鑑定方法,而以99年8 月18日以智 院真義98民專上62字第0990003586號函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 ,其方法如下(見本院卷第199 頁):
⑴請先行切割後,再以高倍率掃描式電子顯微鏡放大倍率為三 十五倍以上,就切割面之二面完整分別進行拍攝,並留存照 片。
⑵鑑定時請將本體外緣切割線及螺紋頂點畫出不會變動的基準 線及基準點。
⑶以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比對。
⑷請勿對探刷座絕緣座體進行鑲埋、拋光、研磨等二次加工程 序。




2.惟依據雲林科技大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及100 年3 月9 日 雲林科技大學所函覆本院詢問事項函可知:
雲林科技大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第9 頁第5 行記載,其係 「以五十倍顯影放大待鑑定對象之內螺紋」,故此部分符合 本院第一點指示之三十五倍以上放大倍率。
雲林科技大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所為之比對,主要是依據 該報告書第24頁附件二所示之待鑑定對象顯影放大照片。該 鑑定報告第9 頁依據前述附件二第1 張照片進行三段線條a/ b/c 之標示,並說明於同頁之第5 行至第9 行,且該鑑定報 告第11頁、第12頁、第14頁及第16頁分別以黃色或紅色線條 進行標示比對之基準線及基準點(詳如附件三所示)。然查 ,該鑑定報告第9 頁所標示之黃色線條的位置明顯與第11頁 、第12頁、第14頁及第16頁所標示之紅色線條不同,顯然不 符合本院所設定鑑定項目中「不會變動」。再者,該鑑定報 告附件二所示之兩張待鑑定對象顯影放大照片所呈現約1 個 半的內螺紋,無法充分顯示牙峰及牙谷確切位置,故亦難以 判斷該鑑定報告書所標示之黃色或紅色基準線及基準點,何 者正確而不會變動。
⑶本院亦曾就前開鑑定報告關於基準線及基準點之事項再次函 詢雲林科技大學,據其於100 年3 月9 日函覆本院(見本院 卷第271 至272 頁),惟其函覆主要係在說明其拍攝時僅能 在50倍的有限範圍內得出A/B 兩點,並強調該兩點間形成的 線A-B 為與待鑑定物的中心線平行,亦即與螺紋的切割面成 垂直,使拍照時吻合待鑑定專利中的圖式標示。顯見雲林科 技大學上述回覆僅說明基準線及基準點的設計方式,仍未進 一步說明「該鑑定報告第9 頁依據前述附件二第1 張照片進 行三段線條a/b/c 之標示,及第11頁、第12頁、第14頁及第 16頁分別以黃色或紅色線條進行標示比對之基準線及基準點 之繪製依據是否為不會變動」。再者,上訴人於100 年7 月 1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第4 頁(見本院卷第438 頁)主張「鑑 定報告第9 頁所標示之黃色線條,係依照待鑑定對象之內螺 紋於照片上所呈現的橫切面線條,而第11、12、14、16頁所 標示之紅色線條則係標示出第一內牙面及第二內牙面,兩者 並不相同。」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也無法指明紅色、或 黃色線條何者為「本體外緣切割線及螺紋頂點畫出不會變動 的基準線及基準點」。由上所述,足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 告未符合本院第二點之指示而作鑑定。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雲 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內未依本院指示繪製基準線等語,尚屬 可採。
⑷依據鑑定報告附件二所示之待鑑定對象顯影放大照片及切割



後之待鑑定對象實物,雲林科技大學並未對碳刷座絕緣座體 進行鑲埋、拋光、研磨等二次加工程序,故此部分符合本院 第四點之指示。
⑸本件送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所指示之鑑定方法,乃係經兩造 所合意,兩造並合意主要判斷系爭產品之螺紋有無凹或勾, 應有一個基準點為判斷,並請鑑定機關將勾或凹的基準點畫 出,每一個勾的基準點應該一樣,且平行,並在待測鑑定物 上畫出基準點、基準線等情(見本院卷第197 頁)。由此可 知,在待鑑定對象實物上描繪出基準線、基準點後才能判斷 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此為兩造不爭事實。 惟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並未完全依照本院指示之方法鑑定 ,未準確標示出可作為判斷侵害專利權與否之不可變動之基 準線、基準點,業如上所述。該鑑定報告係依據其第9 頁照 片三段線條a/b/c 之標示,及第11頁、第12頁、第14頁及第 16頁分別以黃色或紅色線條進行標示比對之基準線及基準點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惟雲林科技大學鑑定 報告所繪製之基準線及基準點並未符合本院不會變動之指示 如前所述,是以被上訴人辯稱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內未依 本院指示繪製基準線,以致根本無法確定系爭碳刷座第一、 二內牙面之斜率,自無標準辨識系爭碳刷座是否有專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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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傑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坤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