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0年度,23號
IPCV,100,民著訴,23,20110811,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
原 告 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璞
被 告 王育慈即紫薇冷熱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民國95年7 月6 日智著字第 09500064240 號:按KTV 提供伴唱帶音樂供消費者演唱, 究應否支付使用報酬,及究應由何人支付使用報酬之法律 問題,本局於94年10月18日及94年11月23日召開由國內知 名著作權學者專家組成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深入討論,無異議作成「KTV 業者提供音樂供消費者演唱 之行為,應負公開演出之法律上義務,即應徵得權利人授 權,支付使用報酬,如未獲授權,應負擔民、刑事法律責 任」之結論。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依前開解釋函令,應負 擔刑、民事法律責任,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 ,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二)被告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83 號 案件中向偵辦警方表示,於紫薇冷熱飲店營業場所擺放營 業使用之電腦伴唱機係向鴻龍資訊企業社所承租使用,惟



該租賃契約係被告與鴻龍資訊企業社兩者間之內部契約, 與原告無關,該租賃契約亦對原告不生效力,且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不論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 著作財產權,依法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之歌曲,若要取得合法授權在營業場所 營業使用,需要向其授權通路商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影公司)申請合法授權,每個包廂之合法授權費用 一年度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99年度使用原聲原影 伴唱檔),被告內部合計共有一個大廳二個包廂,依其營 業規模,如要合法取得原告歌曲合法授權使用,被告應支 出162,000 元,惟被告並未承租合法授權之電腦伴唱機, 其減少之支出為被告因該違反著作權法侵權行為所得之利 益,故原告向其請求賠償係有理由。
(四)原告公司原聲原影之伴唱歌檔,僅授權瑞影公司出產之「 MDS-219 」電腦伴唱機中,如出現在其他品牌之「電腦伴 唱機」或「外掛式硬碟」者皆為非法重製,而被告營業場 所作營業使用之電腦伴唱機,經向瑞影公司查詢,證實非 該公司所出產之「MDS-219 」電腦伴唱機,足證明該營業 場所係使用「非法重製物」營業牟利。
(五)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公開演出之方法有 五種: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等,被 告係以其他方法侵害原告之公開演出權,即以「現場螢幕 」公開演出「詞的音樂著作」,再以「現場喇叭、擴大機 」公開演出「曲的音樂著作」,且此兩個「公開演出」之 行為,係被告向其該營業場所消費者收取對價後,才在現 場以這兩種方式「公開演出」,為明顯之營利行為,無著 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範圍之適用。
(六)被告於97年間即因租用未經權利人合法授權之電腦伴唱機 ,遭權利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取締 ,事後為請求權利人原諒,即向其權利人之授權通路商瑞 影公司承租有歌曲合法授權之電腦伴唱機MDS-655 ,且在 該營業場所遭取締後,豪記公司還專程派法務專員前往與 被告溝通,係冀被告不要袒護侵權業者,在偵查庭上將其 侵權業者灌歌、收費、出租之事實在偵查庭陳述出來。事 後自98、99年間,被告皆有透過瑞影公司於高、屏縣市之 區域經銷商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承租經合法授權之電腦 伴唱機MDS-655 於該營業場所營業使用,惟於99年12月10 日,被告將原本承租之4 臺電腦伴唱機MDS-655 退租,逕 而向侵權業者承租未經合法授權之電腦伴唱機組,經授權 通路商之區域經銷商業務多次拜訪,並對其說明其所使用



之電腦伴唱機組裡面之歌曲,尤其是新歌部分,幾乎都是 非法重製,原本希望被告在經說明及勸說下可以不要承租 非法重製之電腦伴唱機組,惟被告還是繼續承租,合法業 者只好將侵權店家之相關資料回報給權利人,讓權利人依 法保障自身合法之權益。後經權利人之一豪記公司前往蒐 證時,發現除豪記公司之歌曲被侵權使用外,原告享有專 屬授權之歌曲也被非法重製灌錄到該現場營業使用之電腦 伴唱機組,故依其所提供之資料向被告提出民事賠償之訴 訟。
(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1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遞狀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享有「痴情歌」、「愛是一種負擔」歌 詞部分(下稱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 出權利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自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5 月19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權證明書影本為證,又原告 主張紫薇冷熱飲店為被告王育慈所獨資經營,且原告於99 年12月15日派員前往被告經營之紫薇卡拉OK店,依該店所 提供之點歌本內容曾點播包廂中電腦伴唱機內未經合法授 權灌錄之系爭音樂著作等情,亦據其提出營業登記資料影 本、勘查現場照片影本及光碟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 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1、查,原告雖以被告所經營之紫薇卡拉OK店擺放有未經授權 而灌錄系爭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為由,主張被告有重製 及公開演出之行為云云,惟前開電腦伴唱機及灌錄有系爭 音樂著作之外掛式硬碟係被告向訴外人鴻龍資訊企業社所 承租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自難僅以被告向他人承 租之電腦伴唱機外掛式硬碟內灌錄有系爭音樂著作,即可 逕認被告有何非法重製系爭音樂著作於電腦伴唱機外掛式 硬碟之行為,原告復未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 告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云云,尚無可採。 2、又原告主張被告以「現場螢幕」公開演出「詞之音樂著作 」,再以「現場喇叭、擴大機」公開演出「曲之音樂著作



」,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云云,固據其 提出99年12月15日派員勘查紫薇卡拉OK店之現場照片、光 碟為證,惟依上開事證,僅能證明99年12月15日被告所經 營之紫薇卡拉OK店內該電腦伴唱機外掛式硬碟中有系爭音 樂著作,然此僅屬將該音樂著作置於消費者可得點播歌唱 之狀態,而該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至少有上千首一節,既 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無法因該伴唱機設備灌錄有系爭音樂 著作,即可逕予推論有不知情之消費者曾使用該伴唱機而 有未經授權公開演出之行為;又原告蒐證人員於蒐證時縱 有在該店內演唱系爭音樂著作之情,惟此係基於蒐證目的 而點播,事先已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原告雖主張本件 係由訴外人豪記公司之人員至現場蒐證發現云云,惟依原 告書狀所述,本件係區域經銷商將前開場所使用灌錄有系 爭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設備乙事回報予相關權利人後, 始由權利人之一之豪記公司前往蒐證,且依原告所提光碟 ,該人員至紫薇卡拉OK店第一首點播之歌曲亦為系爭音樂 著作等情以觀,堪認訴外人豪記公司亦係事先取得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自非屬侵害原告公開演出權之行為,是原告 以上開事證主張被告有公開演出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三)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1/1頁


參考資料
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