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聲上字第7號
聲 請 人 歐陽傑
歐陽偉
相 對 人 陳瑞銀即世貿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瑞銀即世貿行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 年民專上易字第25號侵害專利 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民事事件,係由鈞院曾啟謀法官審理,本 件同一系爭專利已有多件判決,如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 號 、99年民專訴字第96號等一審判決、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6 號、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0號、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1號、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4號等二審判決,均作成令聲請人敗訴 之判決,經多次開庭,曾啟謀法官法官未能嚴守「當事人進 行」、「舉證責任」、「居中裁判」之基本原則,未曉諭爭 點並給予充分辯論機會,致造成事實認識不清,明顯有後見 之明之境。是自難期待曾啟謀法官於本件上訴審中能有獨立 之判斷,故足以認定鈞院曾啟謀法官於執行本件之職務必定 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 請鈞院曾啟謀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 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 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90年 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次按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 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是當事人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 ,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 第20號判例、96年度台聲字第706 號、97年度台聲字第73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法官曾啟謀曾參與本院多件 判決,均作成令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曾法官未嚴守「當事人 進行」、「舉證責任」、「居中裁判」之基本原則,未曉諭 爭點並給予充分辯論機會,自難期待曾法官於本件上訴審中 能有獨立之判斷云云。惟聲請人所指情形,核係承辦法官於 上開事件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 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上之判斷,縱對聲請人 不利,惟亦不能據此認定該承辦法官對聲請人有嫌怨,自難 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將因此有所偏頗,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再關於訴訟之進行、指揮及就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是否為調查一事,均屬法官法庭活動行使訴訟 指揮權之範疇,依上引判例,尚不能認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況就前開事件所為裁判是否有聲請人所指情節,則 應循上訴程序尋求救濟,非屬法官迴避聲請所得審酌事由。 此外,聲請人亦未就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即與上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徒以 承審法官曾辦理另案對聲請人為不利判決,即主觀臆測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是 聲請人以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 ,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