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玉麗
二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余惠如律師
再 審被 告 佳廉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
(原名佳廉廣告設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卿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
99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及100 年
1 月1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台 上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民事裁定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及駁回再審原告擴張之聲明。再審原告於民 國100 年1 月13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正本,即以原確定 判決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有再審事由,於最高法院上開裁定 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相符,且與同法第 499 條規定相符,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程序合法 。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主張其經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義卿授權,得製 造、銷售系爭專利,並得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爰依專利 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專利侵權 訴訟。惟由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可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義卿,並非再審被告,是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認定再審被告係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顯悖於事實。況據再審被告所提出如附件7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1月7 日(94)智專一㈠15146 字第 09421013890 函(即授權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所載「郭義 卿先生將新型第193706號專利權(專利申請案號:第090213 169 號;專利名稱: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全部授權 佳廉廣告設計實業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 實施,准予登記,並公告之。」可知,系爭通知並未排除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於授權再審被告之範圍內,得再授 權其他第三人實施系爭專利之權利,且系爭通知未記載「專 屬」授權。詎原審未予調查,將系爭通知所載「全部授權」 認定為「全部專屬授權」,即認定系爭專利之授權係專屬授 權。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係非專屬被授權人,無權提起 本件訴訟之事實未予斟酌,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經鈞院二審判決後,以再審原告等人 之不同型號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對再審原告等人另訴請 求損害賠償,案經鈞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5 號審理在案。 另由再審被告於上開另案提出如附件9 所示之授權書(下稱 系爭授權書)可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係以非專屬 授權方式,授權訴外人優秀展示有限公司(下稱優秀公司) 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實施系爭專利,授權期間至專利權期間屆 至為止,是再審被告依專利法第84條及第108 條規定,無權 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又再審被告係於鈞院審理另案鈞院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5 號時始提出系爭授權書,惟其提出之 時間已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未及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致再審原告無從陳報於原審法院加以審酌,足見本件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鈞院認為證據2 (即於西元1994年7 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5, 327,700 號專利)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新穎性。惟對熟知該項技藝人士而言,在連結座上設置 一供支桿穿過的穿孔並非罕見之技術手段,則欲在連結座上 設置一螺孔亦非難事,僅須於連結座上預留設置螺孔之厚度 即可,故穿孔與螺孔之設置為熟知此藝人士可輕易思及之置 換,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不具 進步性。縱認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 2 與證據3 (即於民國84年5 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2467 91號新型專利)之組合,或相較於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即於85年11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290083號專利)之組 合,均不具進步性。又縱認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屬無效,惟系爭專利相應於證據5 之 美國對應案(Patent No.:US 6,799,594)亦應限縮其範圍 。
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規定,向鈞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 不具進步性,縱認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 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或相較於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均不具進步性;又縱認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屬無效,惟系爭專利相應於證據 5 之美國對應案亦應限縮其範圍。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專利特徵與上開各證據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相較,係具有新穎性,復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或相較 於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均具有進步性。再者, 專利權人就同一發明可能會向不同國家申請專利,而因各國 專利審查制度及審查基準之差異,同一發明於不同國家所獲 准之專利權範圍未必相同,況依專利屬地主義原則,不同國 家所獲准之專利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亦僅限於各該核准專利 國家之主權領域,而各該專利權之限制亦應視專利權人於各 國申請專利過程及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所為說明書之補充、修 正、更正、申復及答辯之情形而有所不同,是再審原告援引 其他國家核准專利過程之申復說明作為我國所核准之系爭專 利權之限制,自非有據。
㈡由系爭通知可知,專利權人郭義卿將專利權「全部」授權予 被授權人即再審被告,即表明專利權人並不保留任何權利以 供自己行使,而將專利權之權能全部授權再審被告,即符合 專屬授權之情形,足見再審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 。縱認系爭通知所載「全部授權」之文字未提及專屬授權, 然依民法第98條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地位、彼此之關係及 授權之目的,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 意旨,可知專利權人郭義卿將系爭專利授權其為負責人之再 審被告,乃為使再審被告從事製造販賣行為,以便在市場上 建立商譽,倘由專利權個人從事製造販賣行為,不僅不易建 立商譽,就收入節稅之考量上亦不甚經濟,足見專利權人郭
義卿將系爭專利全部授權再審被告後,已無自行實施專利權 之必要。再審被告即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依專 利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侵害系爭專利之損 害賠償。又況,再審被告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 應以再審被告起訴而認定,不應因事後專利權人另有授權他 人之事實而受影響。並答辯聲明: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是本件應 審究者主要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但當事人 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在前訴訟程序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且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或縱加斟酌, 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非此之所謂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32年 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81年度台上 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審酌「系 爭授權書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系爭授權書 若經法院斟酌可否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要件, 且於上開要件均符合時,始能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有關系爭授權書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由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可知,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人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義卿,並非再審被告,是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認定再審被告係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顯悖於事實。另由附件7 之系爭通知及附 件9 之系爭授權書可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並非以 「專屬授權」之方式,授權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優秀公司,是 再審被告無從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規定,提起本件 專利侵權訴訟。惟再審被告係於鈞院審理另案98年度民專訴 字第155 號時始提出系爭授權書,其提出之時間已於原確定 判決宣判後,未及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致再審原告無從
陳報於原審法院加以審酌,足見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本院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 確定判決卷㈣第7 頁),並於98年11月26日宣判在案。而再 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等人另案請求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訴訟 係於98年11月18日起訴(見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5 號卷 第5 頁),且再審被告係於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5 號審 理時始提出系爭授權書。又再審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民 專訴字第155 之起訴日期(即98年11月18日)縱早於原確定 判決之宣判日期(即98年11月26日),惟原確定判決係於9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無從提出該系爭授權書 於原審法院,足見系爭授權書未及經原審加以斟酌,且再審 原告無從陳報於原審法院加以審酌,是系爭授權書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即有理由。
㈢有關系爭授權書若經法院斟酌可否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由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可知,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人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義卿,並非再審被告,是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認定再審被告係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顯悖於事實。另由附件7 之系爭通知及附 件9 之系爭授權書可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並非以 「專屬授權」之方式,授權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優秀公司,是 再審被告無從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規定,提起本件 專利侵權訴訟。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 2 ,不具進步性,縱認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 較於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或相較於證據2 、證據3 與證 據4 之組合,均不具進步性,縱認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屬無效,惟系爭專利相應於證 據5 之美國對應案,亦應限縮其範圍。
⒉本院查:
⑴按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 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同法條第2 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 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同 法第5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 、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 得對抗第三人。」。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於新
型專利準用之。又專利法第59條所稱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 三人,係指於第三人侵害其專利權時,若未經登記,則專利 受讓人不得對侵害者主張其權利;但在當事人間,由於登記 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因此,當事人間之專利權讓與仍發生 其效力,對於當事人仍有拘束力,甚至對於權利之繼受者亦 有其拘束力,亦即繼受人不得以未經登記為理由,對抗原受 讓人,主張其未有效取得專利權之讓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至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 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由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可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係郭義卿 ,專利權期間自91年8 月11日至102 年8 月2 日止。又附件 7 之系爭通知乃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將系爭專利全部 授權再審被告,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經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登記准予登記並公告之函。由系爭通知所載「郭 義卿先生將新型第193706號專利權(專利申請案號:第0902 13169號;專利名稱: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全部授 權佳廉廣告設計實業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在中華民國境 內實施,准予登記,並公告之。…二、授權期間自91年8 月 11日至102 年8 月2 日止。」可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 義卿將系爭專利「全部授權」再審被告,權期間自91年8 月 11日至102 年8 月2 日止。系爭通知縱係記載「全部授權」 而非「全部專屬授權」,然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係郭義卿 將系爭專利「全部」授權再審被告,並約定授權期間與專利 權期間均自91年8 月11日起至102 年8 月2 日止,且依專利 法第59條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授權登記等外觀可知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係郭義卿所謂「全部授權」之真意應 係指「專屬授權」,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度台 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不應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係「全 部授權」而非「全部專屬授權」,即否認專利權人所為專屬 授權之真意。又再審被告既係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自 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向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洵屬無誤 。
⑶再審原告主張由附件7 之系爭通知及附件9 之系爭授權書可 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並非以「專屬授權」之方式 ,授權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優秀公司,是再審被告無從依專利
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規定,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云云。 惟附件9 之系爭授權書係授權人郭義卿與訴外人優秀公司於 96年1 月31日所簽訂,其約定內容為「授權人郭義卿茲將新 型第193706號專利權(專利申請案號:第090213169 號;專 利名稱: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授權優秀展示公司在 中華民國境內實施。授權期間致該專利期間屆至為止。」。 由附件7 之系爭通知及附件9 之系爭授權書之比較可知,系 爭授權書並無「全部授權」之約定,且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郭義卿未依專利法第59條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授 權登記,更足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對再審被告「全 部授權」之真意係「專屬授權」。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 義卿對再審被告專屬授權後,復將系爭專利授權予訴外人優 秀公司,乃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違反其與再審被告所 為專屬授權之約定,該授權行為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 卿之個人行為,並不影響再審被告係系爭專利專屬被授權人 之地位。亦即,再審被告不因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對 再審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專利授權行為,影響其為系爭 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從 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規定,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 云云,即無理由。
⑷再審原告主張由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可知,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人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義卿,並非再審被告,是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認定再審被告係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顯悖於事實云云。惟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所載「依其(即再審被告)主張,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專利權人,得為原告,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為侵權行為之義務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又被上訴人為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據而判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7,904 元本息及命上訴人不得製造、販 賣系爭產品暨不得就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為販賣之要約,核 無違背法令,並予敘明。」可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所 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原 審所認定」之意,應係認同原審認定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專利 之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向再審原告請求本件專利侵權訴訟 ,並非意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係再審被告,而非郭義卿。 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
⑸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不具進步性,縱認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
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或相較於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均不具進步性,縱認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屬無效,惟系爭專利相應於證據5 之美國對應案,亦應限縮其範圍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 專利之舉發事件已有詳細論斷,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
⑹是以,再審被告不因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對再審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專利授權行為,影響其為系爭專利之專 屬被授權人之地位,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從依專利法 第108 條準用第84條規定,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云云,自 無理由。且系爭授權書縱經法院斟酌,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
㈣從而,再審原告以原審未予調查,將系爭通知所載「全部授 權」認定為「全部專屬授權」,即認定系爭專利之授權係專 屬授權,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係非專屬被授權人,無權 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未予斟酌,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且系爭授權書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為由,主張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由上述說明可知,原審並非未予審查,即認定系爭通知 所載「全部授權」之真意為「全部專屬授權」;況本件再審 被告亦不因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郭義卿對再審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所為之專利授權行為,影響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 人之地位,是再審被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規定, 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仍非無據。至系爭授權書雖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然系爭授權書縱經法院斟酌 ,仍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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