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更(二)字,99年度,24號
IPCM,99,刑智上更(二),24,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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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786、92年度偵字第
455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17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60號、98年
度偵字第1286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被告甲○○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原設臺北市○ ○區○○路○段244號2樓,下稱全球數碼公司,該公司已於1 00年1月14日解散)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 全球數碼公司自民國89年10月間起,以點對點(Peer to Pe er,簡稱P2P)檔案分享軟體(下稱ezpeer軟體,包括ezpee r主機伺服器Server端軟體、Client客戶端軟體)及網站主 機,經營ezpeer網站(網址為:http://www.ezpeer.com.tw ),以提供使用者公開傳輸及下載MP3、電腦遊戲、電影及 各類影片等檔案為主要業務。全球數碼公司嗣於90年10月16 日起,開始向使用者收取服務費,凡欲利用全球數碼公司ez peer網站交換MP3、電腦遊戲、電影及其他影片等檔案者, 均可向ezpeer網站註冊為會員,但須透過玉山銀行所辦理之 「電子現金」(Ecoin)、中華電信行動電話839小額付款、 信用卡付款、Seednet小額付款或遠傳電信手機線上直接付 費,或利用自動櫃員機ATM轉帳、7-11便利商店代收方式向 全球數碼公司購買P點或按月支付新台幣(下同)100元之費 用,俾以取得下載檔案之權限。P點為ezpeer網站使用之虛 擬貨幣單位,1元可購得P點1點,會員支付費用予全球數碼 公司而購得P點後,全球數碼公司之中央伺服器將依會員成 功下載檔案之大小扣除P點,每下載檔案1MB需扣除1P點,檔 案小於0.1MB,以0.1P計算,若超過20MB,以20P計算,倘會



員提供自己之MP3檔案公開傳輸與其他會員下載,則以每1MB 增加0.3P與全球數碼公司朋分P點。會員下載ezpeer軟體並 付費後,即可開始執行ezpeer客戶端軟體,連結全球數碼公 司網站所管理之網頁伺服器及驗證伺服器主機,驗證主機查 驗使用者確為月費制或P點制之付費會員,且付費會員仍在 使用期限或尚有足夠P點後,即通過驗證登入轉址(負載平 衡)主機(如通過驗證,主機即指示其註冊及付費),轉址 主機即指派一台檔名索引伺服器與會員連線(共約18臺,分 佈於205.158.63.x及203.73.24.x兩網段),此時ezpeer客 戶端之軟體即將會員電腦置於分享資料夾(預設值為C/ezpe er/share,預設資料夾名稱為「My Share」)內之MP3、電 腦遊戲、電影及各類影片等檔案之演唱者名稱、歌曲名稱、 專輯名稱、電腦遊戲名稱、電影名稱、其他影片名稱存放途 徑、檔案大小,經由網路服務提供業者(ISP)提供之ADSL 寬頻線路所配賦之網路節點IP位置、傳輸埠號(即Port num ber)、連線速度等資訊,自動上傳至全球數碼公司之檔名 索引伺服器予以紀錄,以建立集中檔名管理之資料庫,供所 有連線之其他會員可藉由輸入演唱者名稱、歌曲名稱、專輯 名稱、電腦遊戲名稱、電影名稱或各類影片名稱關鍵詞之方 式,而自前述資料庫中搜尋相關檔案,此時該會員之分享資 料夾內檔案,即處於對公眾提供之公開傳輸狀態,搜尋完畢 後,欲下載檔案之會員即得點選特定會員之分享夾,下達下 載檔案之指令,檔名索引伺服器即建立欲下載之會員與被請 求下載之該特定會員網路節點IP之TCP/IP連線,進行該特定 檔案之傳輸、下載(即錄音、視聽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之重 製,亦即所謂之P2P檔案分享技術)。ezpeer軟體所有使用 者之上傳及下載檔案,全程均需依賴與該網站之中央伺服器 進行連線,該中央伺服器不僅提供檔案之搜尋功能,尚具有 驗證使用者之身分及是否有足夠之P點或使用期限以進行下 載之功能,並能於使用者上傳點中斷傳輸時,自動搜索相同 檔案,而自該檔案下載中斷處繼續進行下載,且能紀錄用戶 之下載情況,並於下載完成後,進行P點之對帳工作。此外 ,被告及全球數碼公司亦透過ezpeer網站寄發電子郵件予付 費之會員,其郵件內容記載「「只要到ezpeer下載,最新MP 3、電影、歌詞、小遊戲、KTV熱門排行…等,讓你抓不完! 」等內容,並附上該週之「MP3新歌排行榜」、「電影排行 榜」,並於ezpeer網站上廣告記載「MP3、電影、遊戲,無 限下載」、「不管是音樂、圖片、文件、影像以及各大知名 排行榜,只要是最受小PP們歡迎的哈燒檔案都在這裡找到喔 !」,網站內另有「PP推薦」、「哈燒榜」、「風雲榜」、



「評鑑」等內容,其中「哈燒榜」下分類為「音樂:MTV封 神榜、香港勁歌金榜、Billboard金曲、英國金榜單曲、東 洋排行榜、古典音樂榜、錢櫃KTV、好樂迪KTV」、「影像: 熱門院線片、全美電影票房、百視達租片榜、亞藝租片榜、 小遊戲排行榜」等內容,而使會員於點選進入後,即可快速 選取下載排行榜之MP3、電影、遊戲或其他影片。至於「風 雲榜」則係由ezpeer網站之中央伺服器依照被下載量(以MB 數計算)每日更新提供下載會員之被下載紀錄,並提供被下 載量每個月排名前10,000名之會員贈送35至100P點或10天至 30天使用天數之奬勵方案,用以鼓勵會員大量公開傳輸上傳 檔案供不特定人下載重製。「評鑑」則係由下載會員對下載 成功之特定MP3、電影、遊戲或其他影片之檔案進行品質評 鑑,ezpeer網站之中央伺服器亦逐日更新統計評鑑結果。是 以ezpeer軟體(含伺服器端及客戶端)及各伺服器主機乃構 成一整體服務,其可透過收費驗證機制,驗證會員身分、檔 案流量,以控制會員支付費用使用該網站提供之服務,且甲 ○○及全球數碼公司對於使用ezpeer軟體會員進行上傳及下 載之檔案內容亦具有管理及監督之能力。
二、甲○○陳浩軒周洪舜顏盟凱、鍾建智黃慶忠及不詳 姓名之成年會員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及附表二所示之 電影分別係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 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 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 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 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 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東方魅 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等13家公司)、美華影 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 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 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 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 迪士尼等8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音樂或視聽著 作,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方式 予以重製,且自92年7月9日起依法亦不得擅自予以公開傳輸 ,亦明知依法不得散布如附表三所示以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 容之影像或電子訊號(其中部分係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內容)。甲○○分別與陳浩軒周洪舜顏盟凱 、鍾建智黃慶忠及不詳姓名之成年會員共同基於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前揭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另與



陳浩軒共同基於散布上開猥褻之影像及電子訊號之概括犯意 ,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由陳浩軒周洪舜顏盟 凱及不詳姓名之成年會員先後於90年初起,在陳浩軒、周洪 舜、顏盟凱、鍾建智黃慶忠及不詳姓名之會員分別位於臺 南市○區○○路7號、臺北市○○區○○路○段○○巷12弄12號 4 樓、臺北市○○區○○○路461號5樓之1、新北市○○區 ○○路○○○巷1號5樓、桃園縣龍潭鄉○○街○○○巷43弄26號等 住處上網連結至ezpeer網站,而向全球數碼公司申請註冊會 員,並自ezpeer網站下載ezpeer軟體,安裝在渠等住處個人 電腦主機內,復自90年10月16日起向全球數碼公司繳納會費 ,而利用全球數碼公司所提供之伺服器及ezpeer軟體之媒介 ,透過網路非法公開傳輸並下載重製不知名之多名ezpeer會 員電腦中分享夾內所儲存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視聽 著作暨先後多次散布如附表三所示猥褻之影像及電子訊號, 甲○○並以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方式經營獲利, 而以此為業並恃以維生。嗣於90年11月9日警方在臺南市○ 區○○路7號查獲顏盟凱,於91年2月19日警方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12弄12號4樓查獲陳浩軒,於92年5月20日 警方在臺北市○○區○○○路461號5樓之1處查獲周洪舜, 於92年7月30日警方在新北市○○區○○路○○○巷1號5樓查獲 鍾建智,92年8月6日警方在桃園縣龍潭鄉○○街○○○巷43弄 26號查獲黃慶忠,並在渠等所使用之電腦硬碟內分別查獲顏 盟凱、陳浩軒周洪舜鍾建智黃慶忠等人以上述點對點 傳輸方式,擅自下載重製之歌曲、電影及非法散布之猥褻影 像及電子訊號而查悉上情,迄94年2月15日止仍繼續侵害前 揭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三、案經滾石等13家公司訴請及黃○○○○○刑事警察局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美商迪士尼等8家 公司及地○○○○○○○○○○○○○(原財團法人電影及 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移送併辦、美華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移送併辦、美商迪士尼等公司訴請黃○○○○○刑事 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雖曾具狀表示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 第53至98、109至154頁),惟於100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撤 回各項證據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1頁),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㈢第106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具狀表示部分證據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㈡第53至98、109至154頁),惟於100年6 月 21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各項證據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㈢ 第61頁),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㈢第112至132 頁),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 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更審之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㈢第106、136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歌曲分別為告訴人滾石等13家公司及美華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或音樂著作,如附表二所示電影分別 為告訴人美商迪士尼等8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方式予 以重製,且自92年7月9日起依法亦不得擅自予以公開傳輸等 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戌○○、朱晉輝、董崇明、陳家駿、徐 玉蘭、游淑晴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見91年度偵字第10 786號偵查卷㈠第15、卷㈣第37至39頁、93年度偵字第4429 號偵查卷第54至60頁、91年度偵字第10786號偵查卷㈠第14 至15、63頁、95年度他字第1417號偵查卷第18頁),復有錄 音著作CD封面(見91年度偵字第10786號偵查卷㈡第619至65 9頁、卷㈣第77至91頁、原審卷㈤第23至51頁)、著作財權 讓與證明書(見95年度他字第1417號偵卷6至11頁)、著作 權證明文件(見93年度他字第909號偵卷外所附告證1)附卷



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三所示猥褻之電子訊號係陳浩軒自91年1月6日起至同 年2月19日止在臺北市○○區○○路○段○○巷12弄12號4樓, 連續利用ezpeer軟體上傳至ezpeer網站散布予不特定之多數 人,其中「未成年一」、「未成年二」、「未成年三」、「 未成年四」影片內之少女外表稚嫩,第二性徵復不明顯,應 屬尚未發育完全之未滿十八歲之人,且附表三之內容均有男 女性交、裸露下體之畫面,主要均係在表現男女交媾之性技 巧、互相愛撫等猥褻影像及聲音,且過份渲染女性身體之暴 露,上開內容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興奮或刺激性慾,而與單純 展現人體美感因而裸露女體之圖像不同,更與具有教育性、 醫學性之影像迥異,其內容足使觀者產生羞恥心理及厭惡感 而傷害善良風俗及性的道德感情,故均為猥褻之電子訊號或 影像,陳浩軒亦因散布上開猥褻之電子訊號或影像而經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7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少連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顏盟凱(犯罪時間自90年9月起至同年11月9日)、陳浩軒( 犯罪時間自90年1月17日起至91年2月19日)、周洪舜(犯罪 時間自90年10月起至92年5月20日)、鍾建智(犯罪時間92 年5月間起至92年7月30日)、黃慶忠(犯罪時間92年6月2日 至92年8月2日)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ezpeer軟體而重製告 訴人滾石等13家公司之錄音著作並透過ezpeer網站平台傳輸 予第三人等情,業據顏盟凱、陳浩軒周洪舜鍾建智、黃 慶忠等人各在渠等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警偵訊或審理中 供述明確,且有渠等個人電腦ezpeer與網站連線資料可為佐 證,其中,顏盟凱、陳浩軒周洪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少 連上易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14號 判決確定,此有上開部分卷證影本及判決書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184至314頁、卷㈨第38至108頁),鍾建智、黃慶 忠則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 14593號緩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 度偵字第1680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緩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參(附本院卷㈢)。此外,ezpeer網站迄94年2月15 日止仍繼續提供不特定會員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前揭告訴人 等著作之服務,亦有告訴人於94年2月15日自ezpeer網站下 載「海底總動員」、「幻影殺手」、「偷情」、「親家路窄 」等影片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79頁)。 ㈣又被告為全球數碼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全球數碼公司



業務,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3年 度他字第909號偵查卷附告證4)。該公司自90年初起經營ez peer網站,於90年初至同年10月15日間,網友可免費自該公 司所管理之伺服器,下載ezpeer之點對點軟體(P2P檔案分 享軟體),此乃一種可供使用者直接存取網際網路上其他電 腦內檔案之分散式資料共享。惟自同年10月16日起採收費制 ,會員可先下載ezPeer軟體,但必須付費購買P點或支付月 費100元(付費方式詳如事實欄所載),使用者於下載檔案 時,必須使用P點或支付月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見91年度偵字第10786號偵查卷㈠第62至63頁、原審卷㈠第8 1至83頁、卷㈤第167頁),亦有全球數碼公司提出之軟體簡 介說明(見91年度偵字第10786號偵查卷㈠第193至208頁) 及全球數碼公司建華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91 年度偵字第10786號偵查卷㈣第288至312頁)。而被告、全 球數碼公司以P2P檔案分享軟體(包括ezpeer主機伺服器Ser ver端軟體、客戶Client端軟體)及網站主機,經營ezpeer 網站(網址:http://www.ezpeer.com.tw),提供使用者公 開傳輸及下載重製檔案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見 91年度偵字第10786號偵查卷㈠第70頁反面至71頁,94年度 上訴字第3195號卷㈠第237-1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26至227 頁),是被告所經營之全球數碼公司確係以提供P2P檔案分 享軟體方式經營ezpeer網站,供其會員公開傳輸及下載重製 檔案,並收取費用而藉此營利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所謂Peer-To-Peer-Computing「點對點分散式網路架構」, 係一種在兩台以上之電腦間,彼此直接分享對方電腦資源之 網路傳輸型態,有別於傳統之網路使用者一定要連結上某網 站之伺服器始可以下載取得檔案之主從式架構作業模式,亦 即每一個網路使用者可以兼具使用者端及伺服器之特性,使 用者間之地位係對等而非主從關係。在P2P發展之過程中, 產生兩種略為不同之架構。第一種架構(下稱集中式P2P架 構)係雖採用P2P之分散式檔案共享設計,但為爭取搜尋效 率,仍設有伺服器提供檔案資訊之索引,以提高搜尋效率, 亦即使用者個人電腦透過中介之網路連線服務,連接至伺服 器,將分享之檔案索引上傳至伺服器以建立資料庫,供其他 使用者索引查詢。伺服器本身不儲存檔案內容,僅扮演媒介 之角色,告知使用者何處有其所欲下載之檔案,檔案內容之 傳輸仍係發生於使用者與使用者間。第二種架構(下稱分散 式P2P架構)係未設置伺服器來執行檔案名稱或索引之管理 ,使用者係自行向其他使用者搜尋相關檔案,所有之搜尋及 傳輸均發動及完成於使用者之間。由於集中式P2P架構下之



網站並非僅是一個資訊之被動傳輸管道,而是提供蒐集之索 引資訊並告知使用者有關存放相關資料之其他使用者之網址 ,雖網站本身未為重製及傳輸,P2P檔案分享系統其檔案資 料之儲存係存於各使用者個人電腦內,並未儲存於中央伺服 器內,檔案資料之傳輸亦不透過中央伺服器,係由各使用者 間連線下載而傳輸,而前開二者檔案傳輸方式差別,在於是 否由中央伺服器提供各使用者檔案索引查詢之媒介(即所謂 「索引伺服器」,又稱「檔名資料暫存主機」)而已,致使 網站管理者就使用者傳輸之檔案內容,有控制、監督及過濾 之功能。
⒈被告經營之ezpeer網站設有身分驗證主機用以先確認用戶是 否註冊並繳費,如未經過驗證,則無法使用系統功能。另外 設有檔名索引伺服器,ezpeer客戶端軟體即將會員電腦置於 分享資料夾(預設值為C/ezpeer/share,預設資料夾名稱為 「My Share」)內之MP3、電腦遊戲、電影及各類影片等檔 案之演唱者名稱、歌曲名稱、專輯名稱、電腦遊戲名稱、電 影名稱、其他影片名稱存放途徑、檔案大小,經由網路服務 提供業者(ISP)提供之ADSL寬頻線路所配賦之網路節點IP 位置、傳輸埠號(即Port number)、連線速度等資訊,自 動上傳至全球數碼公司之檔名索引伺服器予以紀錄,以建立 集中檔名管理之資料庫,供所有連線之其他會員可藉輸入演 唱者名稱、歌曲名稱、專輯名稱、電腦遊戲名稱、電影名稱 或各類影片名稱之關鍵詞,而自前述資料庫中搜尋相關檔案 ,此時該會員之分享資料夾內檔案,即處於對公眾提供之公 開傳輸狀態,搜尋完畢後,欲搜尋檔案之會員即得點選特定 會員之分享夾,下達下載檔案之指令,檔名索引伺服器即建 立欲下載之會員與被請求下載之該特定會員網路節點IP之TC P/IP連線,進行該特定檔案之傳輸、下載,故ezpeer軟體所 有使用者之上傳及下載檔案,全程均需依賴與該網站之中央 伺服器進行連線,該中央伺服器不僅提供檔案之搜尋功能, 尚具有驗證使用者之身分及是否有足夠之P點或使用期限以 進行下載之功能,並能於使用者上傳點中斷傳輸時,自動搜 索相同檔案,而自該檔案下載中斷處繼續進行下載等情,業 據告訴人等指訴明確,並有鑑定證人林盈達吳明蔚所出具 之「MP3檔案共享服務之技術分析」(見91年度偵字第10786 號偵查卷㈡第485至492頁)及告訴人所呈ezpeer軟體程式開 啟後便連結至其中央伺服器之IP掃瞄資料、ezpeer軟體開啟 介面所顯示之首頁畫面、ezpeer網站驗證付費機制通知付費 之訊息資料、ezpeer網站具備為下載者自動「換人傳輸」並 具「續傳功能」之說明及頁面顯示資料、ezpeer網站系統於



軟體開啟後至下載之全程均與下載者保持連線之IP掃瞄資料 、ezpeer網站系統下載完成後所顯示於軟體介面及分享夾之 檔案資訊等資料附卷可參(見93年度他字第909號偵查卷附 告證22至27),復經鑑定證人林盈達吳明蔚於原審結證明 確(見原審卷㈦第14至52頁)。此外,證人即國立交通大學 資訊工程系教授蔡文能亦於原審結證稱:ezPeer對會員有掌 控的能力,ezPeer如果把主機關閉所有的會員就不能用,但 KaZaA、Grokster關不掉,因為對會員沒有管控的能力。主 機在客戶端軟體登入後,才讓客戶端軟體有搜尋的功能,在 驗證有繳錢後,才讓客戶端軟體有下載的功能。主機可以讓 舊版的客戶端軟體無法使用,新登入者會使同一個舊登入者 強迫離線,由這幾點可證明ezpeer的主機對於客戶端軟體有 絕對的掌控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4頁),益徵被告經營 之全球數碼公司確可透過收費驗證機制,驗證會員身分、檔 案流量,以資控制會員支付費用使用該網站提供之服務,是 以被告所經營之全球數碼公司對於使用ezpeer軟體之會員即 具有管理及控制之能力。
⒉此外,被告及全球數碼公司除透過ezpeer網站寄發電子郵件 予付費之會員,其內容記載「「只要到ezpeer下載,最新MP 3、電影、歌詞、小遊戲、KTV熱門排行…等,讓你抓不完! 」等內容,並附上該週之「MP3新歌排行榜」、「電影排行 榜」外,更於ezpeer網站上廣告記載「MP3、電影、遊戲, 無限下載」、「不管是音樂、圖片、文件、影像以及各大知 名排行榜,只要是最受小PP們歡迎的哈燒檔案都在這裡找到 喔!」,網站內亦有「PP推薦」、「哈燒榜」、「風雲榜」 、「評鑑」等內容,其中「哈燒榜」下分類為「音樂:MTV 封神榜、香港勁歌金榜、Billboard金曲、英國金榜單曲、 東洋排行榜、古典音樂榜、錢櫃KTV、好樂迪KTV」、「影像 :熱門院線片、全美電影票房、百視達租片榜、亞藝租片榜 、小遊戲排行榜」等內容,而使會員於點選進入後,即可快 速選取下載排行榜之MP3、電影、遊戲或其他影片。「風雲 榜」則係由ezpeer網站之中央伺服器依照被下載量(以MB數 計算)每日更新提供下載會員之被下載紀錄,並提供被下載 量每個月排名前10,000名之會員贈送35至100P點或10天至30 天使用天數之奬勵方案,用以鼓勵會員大量上傳檔案供不特 定人下載。「評鑑」則係由下載會員對下載成功之特定MP3 、電影、遊戲或其他影片檔案進行品質之評鑑,ezpeer網站 之中央伺服器亦逐日更新統計評鑑結果,亦有告訴人所呈ez peer網站「風雲榜」之資料、關於ezpeer軟體開啟介面上之 「PP推薦」選單之檔案資料、「熱門下載」名單內之檔案資



料、「哈燒榜」選單之檔案資料、ezpeer網站寄送予會員之 電子郵件、ezpeer網站之下載評鑑制度、ezpeer網站之「風 雲榜」統計93年1月1日至1月7日之下載排名情形等資料附卷 足憑(見93年度他字第909號偵查卷附告證29、31至36、39 、40),是以被告所經營之全球數碼公司行銷ezpeer軟體時 ,即一再強調參與會員每月支付一定費用,即可任意下載MP 3、電影等檔案,而被告自始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授權,則 其設立ezpeer網站平台即難謂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意圖。 ⒊被告提供上開軟體及服務予會員,對於會員發生違法公開傳 輸下載重製行為此一結果,不僅有因果關係,且係以作為之 方式積極促使不法公開傳輸、下載重製此一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現,與會員間乃係分工合作完成公開傳輸、下載重製之行 為。況目前並無任何一般消費者可自行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而 於網路上公開傳輸或自行重製錄音著作(mp3格式)、音樂 著作或視聽著作之情形,因此凡係在網路上任意傳輸之音樂 或電影檔案顯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乃可 確認之事,被告既明知其提供之上開軟體及平台服務可供會 員作為違法公開傳輸、下載重製之工具,且一般消費者不可 能事先各別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合法重製之權利,竟為招攬 大量會員加入,而於ezpeer網站為上開廣告,並以其軟體及 平台服務可供大量公開傳輸、下載重製有著作財產權之MP3 、電影、遊戲或其他影片為主要訴求,誘使不特定人加入, 鼓勵其利用ezpeer軟體大量公開傳輸下載告訴人等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著作,藉以賺取會費牟利,則其對於眾多未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之會員,將利用其提供之軟體及 平台服務違法大量交換傳輸、下載重製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 此一結果,顯可預見,而不違背其供會員以該軟體作為違法 下載公開傳輸、重製工具之本意,而其利用其所架設之檔名 索引伺服器此一集中式P2P架構配合其會員完成上開非法公 開傳輸及下載重製之行為,自堪認為係共同犯行之一部行為 。
㈥綜上,被告甲○○確有提供ezpeer軟體及網路平台服務,以 供顏盟凱、陳浩軒周洪舜鍾建智黃慶忠及不特定會員 違法公開傳輸、下載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及散布附表 三所示猥褻影片,並藉此牟利以之為常業,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之行為係於94年2月15日終了,已如前述,被告行為 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 為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刑法修正後 則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 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新、舊 法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 ,乃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 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 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此次刑法修正就共同正犯 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本件 被告與顏盟凱等人之共犯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 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且新舊 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修正後之規定既非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




⒍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㈡著作權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著 作權法(即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第94條第1項規定:「以 犯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 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95年5月30日修正後 刪除關於常業犯之規定。經比較行為時法(即93年9月1日修 正公布)第94條第1項及裁判時法(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 刪除,同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則行為人如以常業犯意為 數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名,除符合接 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常業罪 ,現行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
⒉經比較著作權法修法前後等規定,被告甲○○行為後,常業 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若依新法各別論以一罪而予數罪併罰之 結果,其刑度顯較適用修正前常業犯之罪刑為重,故以適用 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以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2 條為常業罪之規定,而論以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之常業罪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96年7月4日修正 公布第28條規定,修正前規定為:「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 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為:「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法定刑並 無不同,僅構成要件標的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變更為「圖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是以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 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經營ezpeer網站長達數 年,召募之會員人數眾多,所獲利益甚豐,其利用該網站平 台及軟體服務,以供顏盟凱、陳浩軒周洪舜鍾建智、黃 慶忠及不特定會員違法公開傳輸、下載重製如附表一、二所 示著作,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足認被告係反覆從 事以同種類行為即以非法公開傳輸、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權為職業,並恃以維生,自屬常業犯。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94條第1項以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為常業罪及刑 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8條第1項之罪。被告與陳浩軒先後多次散布未滿十八歲之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影片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案外人陳浩軒就上開散 布猥褻影像或電子訊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為常業罪論處。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侵害告訴人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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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