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刑智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憲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憲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 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許憲堂因犯著作權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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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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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贓物 │著作權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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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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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1年11月間 │87年間某日起至92年12月│
│ │ │1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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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及案號 ├───────────┼───────────┤
│ │94年偵字第16322號 │93年偵字第14465 號 │
│ │ │94年偵字第190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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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 │
│後├────┼───────────┼───────────┤
│事│案 號│96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7號│
│實├────┼───────────┼───────────┤
│審│判決日期│97年4月29日 │99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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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96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
│決├────┼───────────┼───────────┤
│ │確定日期│97年4月29日 │100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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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
│ │3245號(已執畢) │30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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