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穎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智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8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思穎係以販賣知名品牌皮包、領帶等 皮件商品為業之人,其明知「GUCCI」、「FENDI」暨其商標 圖樣,分別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 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包、手 提箱袋、皮夾、領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且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任何人未 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亦 明知如後述之皮包等商品,均係未經上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與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營利及意圖販 賣而陳列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販入後,於民國95年3月間起 ,販售仿冒上開「GUCCI」、「FENDI」暨其商標圖樣商品, 予址設臺南市○○路471號1樓激安國際精品店負責人鄭駿凱 ,計有GUCCI 中夾1 個新臺幣(下同)7500元、GUCCI短夾2個 每個6000元、GUCCI 鎖包3 個每個3000元、GUCCI 手鍊3 個 每個2800元、GUCCI 短項鍊9 個每個2800元、GUCCI 長項鍊 3 個每個4300元、GUCCI 領帶13個每個2800元、GUCCI 帽子 7 個每個6000元、GUCCI 皮帶3 個每個6000元、GUCCI 小手 提包4 個每個2500元、GUCCI 小手提包6 個每個5500元、GU CCI 腰包2 個每個10500 元、GUCCI 小斜背包1 個每個7500 元,並寄賣FENDI 小手提包1 件、FENDI 大手提包1 件、GU CCI 大斜背包3 件、GUCCI 大手提包2 件。嗣因鄭駿凱於95 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前述仿冒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 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鄭駿凱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 95號)之供述、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 000 號)帳戶明細表、鄭駿凱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96年 2 月12日函暨函附之真品市價表、鄭駿凱遭查獲物品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鄭駿凱所出示之扣押物品說明表、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鄭駿凱遭查獲之現場照 片、鑑定人賴麗玉之證詞等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 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另同法第 208 條第1 項亦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 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查賴麗玉於警詢中出具之商品 鑑定報告書及所為之鑑定陳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1395號鄭駿凱案警詢卷第10至11頁、第24頁),以及 荷蘭商古馳亞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號卷第146 頁
),均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亦非檢 察機關概括選任或囑託,其選任或囑託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 ,故無證據能力。
㈡原審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對原審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 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下揭 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被告固不否認有出售「FENDI 」、「GUCCI 」品牌之商品予 鄭駿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所出售 予鄭駿凱之商品係伊自美國、義大利購入,進口之後,伊亦 有親自檢驗,伊所販售之商品均為真品,鑑定人賴麗玉所為 之鑑定結果不實在等語。經查:
㈠「FENDI 」之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於70年 8 月16日向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為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 間內,並指定使用於手提包之商品種類;而「GICCI 」則係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於66年9 月1 日向智慧財產局註冊 登記為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手提包 、領帶、皮帶、皮夾、帽子、貴金屬等商品種類之事實,業 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鄭駿 凱案警詢卷第25至30頁),是堪予認定就上開商標圖樣義大 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分別享有商標專用 權之保護。
㈡又鄭駿凱遭查獲如其所出示之扣押物品說明表編號1 至17之 商品,分別有使用「FENDI 」、「GUCCI 」之商標圖樣,且 係向被告所購入之事實,此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號卷第18頁),復有鄭 駿凱所出示之被扣押物品說明表、鄭駿凱(原名為鄭有志) 之彰化銀行存摺簿影本、現場查獲照片、被告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存簿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 4066號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鄭駿凱案警詢卷第69至75頁、 第128 至131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一中隊函第108 至120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8號卷第3 至4 頁、第26至27頁),是堪認被告 所販售予鄭駿凱之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義大利商芬蒂艾
德有限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享有專用權之上開商標圖樣均 屬相同,且與上開商標圖樣所指定之商品種類亦為相同。是 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乃在於鄭駿凱向被告購入遭警扣案如 其所出示之扣押物品說明表編號1 至17之商品是否確實為仿 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㈢然於鄭駿凱為被告乙案之審理中,法官將扣案之物品與真品 併同排列,命證人賴麗玉當庭為鑑定,其結果係將「編號6 之GUCCI 手提包真品、編號8 之FENDI 手提包真品均誤為仿 冒品,編號5 、11之扣案GUCCI 銀飾品手鍊、編號10、12之 GUCCI 皮夾真品編號14之GUCCI 銀飾品手鍊真品均無法辨識 真偽」,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5號審判筆 錄及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8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3 號卷第54至60頁),則證人 賴麗玉前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全部商品均為仿冒品乙節,其真 實性顯有疑義,是以,賴麗玉前於該案偵查中所為有瑕疵之 證詞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賴麗玉於該案審理 中竟錯將真品誤認為仿冒品,其得為鑑定人之適格性堪值懷 疑,是證人賴麗玉既無法就商品之真偽為詳實且值得信賴之 鑑定,則本件被告出售予鄭駿凱有使用「FENDI 」、「GUCC I 」商標圖樣之商品是否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使原審相信確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 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又鄭駿凱經無罪判決確定後, 該案扣案之證據均業已發還,雖鄭駿凱嗣後另提供當時扣案 之GUCCI 手鍊乙條供原審另送請鑑定,惟GUCCI 臺灣分公司 不接受鑑定之請求,此有原審公務電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3頁),則本件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販售予鄭駿凱之商 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之重要事實。
㈣又縱上開扣案之GUCCI 、FENDI 商品係屬仿冒品乙情為真, 證人賴麗玉既係受有判斷GUCCI 、FENDI 品牌之專業訓練, 具有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並於95年6 年30日受指派擔任Gu ccio Gucci S.p.A、Fendi Adele S.R.L.臺灣區授權代表, 在臺灣地區協助執法機關有關仿冒品之鑑定、取締及採取必 要法律行動,此有薈萃商標協會總會之委任鑑定聲明書(見 鄭駿凱案警詢卷第23頁),而以賴麗玉擁有處理仿冒GUCCI 、FENDI 商品之知識、能力及經驗,尚且無法正確判斷出仿 冒品與真品之區別,甚至將真品與仿品混淆,自難期待被告 亦能加以區辨,益證被告無明知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販售之 故意。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 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國外進口「GUCCI 」、「FENDI 」品
牌之手鍊、帽子、領帶、鎖包等商品後販賣予另案被告鄭駿 凱,雖鄭駿凱嗣遭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與被告同係鄭駿凱 上游之另案被告李若綺卻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46號判決參照),且該案出 具鑑定書,並於法院審理時出庭鑑定「BURBERRY」圍巾、領 巾等商品為仿冒品者為賴麗玉,與本案出具鑑定書並出庭作 證者屬同一人,同屬上游之二被告,李若綺遭判決有罪,本 案被告卻判無罪。賴麗玉於鄭駿凱案審理時當庭之鑑定,雖 有部分瑕疵,然該案大部分之扣押物,經其鑑定為仿品,仍 屬正確無誤(見該案之審判筆錄),賴麗玉所為鑑定屬仿冒 品且與本案相關之部分,是否均不足採,實有疑義,且賴麗 玉多年專業鑑定能力,為業者所信任,亦由法院多數判決係 依其專業鑑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可得證。況賴麗玉於該 案是否能全部正確判斷仿冒品與真品之區別,與本案被告是 否明知該扣押品係仿冒而仍予以販賣,實屬二事,應分別予 以認定,原審僅以賴麗玉於另案有瑕疵之鑑定,而率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實有違論理法則。況本案關鍵之「GUCCI 」手 鍊乙條,在未經專業鑑定確認是否為仿冒品前,率以乙紙公 務電話記錄附卷,亦有違程序正義原則。經查: 1.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無罪推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僅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商標法第82條之罪,以行 為人輸入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出 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 故意或其不知出於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從而本案所應 審究者,乃在是否有何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罪故意,先予指明。
2.又按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 另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 41號判決參照)。公訴人主張與被告同係鄭駿凱上游之另案 被告李若綺業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案即採證人 賴麗玉之鑑定云云。惟查李若綺係因將仿冒「BURBERRY」商 品販予鄭駿凱始遭查獲判刑等情,有本院97年刑智上易字第 20號判決在卷可稽,與本件被告販售予鄭駿凱之商品係「GU CCI 」、「FENDI 」等商品,並非相同,足見被告與李若綺 雖係分別為鄭駿凱之供應商,然二人所供應之商品不同,來
源亦不相同,則證人賴麗玉縱於該案所為鑑定法院採信,此 亦係關於仿冒「BURBERRY」商品之鑑定,與本件被告所販售 之「GUCCI 」、「FENDI 」等商品,並不相同,是自難以李 若綺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遽認被告即應同為有罪之認定, 公訴人前開所述,尚非可採。
3.又鄭駿凱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5號案件, 被告楊思穎亦以證人之身分在該案結稱:『(問:你從事何 職業?)我從事進口名牌皮包;(問:在庭被告鄭駿凱跟你 有無交易往來?)之前有,大約是三、四年之前就開始有交 易往來;(問:被告鄭駿凱是跟你購買哪些商品?)很多商 品,依我當時進貨的產品而定,依被告鄭駿凱的店面需求是 以「GUCCI 」及「FENDI 」比較多。「FENDI 」部分產品比 較差只有皮包,「GUCCI 」部分有帽子、皮包、皮夾、領帶 、皮飾品、鑰匙包及手鍊等物品;(問:你賣給被告鄭駿凱 的商品來源為何?)我進貨管道兩個,一個是歐洲百貨公司 ,另一個是透過美國的貿易商購買,美國的貿易商也是向歐 洲百貨公司進貨,我賣給被告鄭駿凱的商品都有歐洲百貨公 司的售價(標示歐元),我不曉得被告鄭駿凱有無將歐元的 售價拿掉;(問:你賣給被告鄭駿凱時有無交付任何相關文 件?)歐洲百貨公司部分我會給被告鄭駿凱壹個購買證明, 美國貿易商會請律師確認進口貨物的歐洲發票是否為真正, 我也會親自到美國看貨,美國貿易商部分只會給我他們的發 票。另外,我們海關有壹個報關文件,這些文件我都有交給 被告鄭駿凱;(問:你跟被告鄭駿凱交易有無開立發票?) 沒有。因為我一開始經營不曉得能不能做起來,所以我沒有 成立公司沒有申請發票;(問:你賣給被告鄭駿凱的價格與 臺灣市售價格差距如何?)臺灣的代理商會將進貨成本加上 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利潤,我賣給被告鄭駿凱部分我是 以歐洲市場定價的九折,名牌的價格每個貿易商都一樣,不 會因為購買的數量大而獲得較大的折扣。名牌是否為真正很 難以價格來取捨及衡量,代理商進口名牌後加上的利潤不同 ,看代理商如何經營這個品牌;(問:進口發票、完稅證明 等資料,哪些是你賣給被告鄭駿凱的物品所交付的資料?[ 提示警一卷第79至124 頁並告以要旨] )第79至82頁及第85 頁的文件是我賣給被告鄭駿凱商品一併交付給他的資料。第 79至82頁均是「GUCCI 」購買原廠證明、第85頁是報關單; (問:穎佳國際精品所開立的單據為何?[ 請審判長提示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卷第67頁] )這就是我賣 東西給被告鄭駿凱的發票證明,我當時打算用穎佳國際精品 設立公司,這張商業發票只是請款之用;(問:卷內扣押物
品明細是被告鄭駿凱向你購買的?抑或你寄放在被告鄭駿凱 店內販賣?[ 請審判長提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 中隊卷第5-7 頁] )在別的庭上已經確認過,都是我賣給被 告鄭駿凱;(問:你剛才陳述你賣給被告鄭駿凱是以歐洲百 貨公司定價的九折,你如何取得比這個價格更低的進貨?) 我向代理商取貨,取得比九折更低的價格,其他可能涉及營 業秘密;(問:據你的認知你賣給被告鄭駿凱的貨物是否保 證為真品?)當然。』等語在卷(見鄭駿凱案院二卷第21至 23頁),並有進口報單、外國發票、「GUCCI 」原廠證明在 卷可稽(見鄭駿凱案警一卷第79至124 頁)。足見被告所販 售與鄭駿凱之扣案商品,係被告自國外報關進口之商品,且 其販入之價格,就平行輸入之商品性質而言,亦無顯然過低 之情事。又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因可以省下很多人事管銷 費用等費用,故其進口成本及售價恆較正式代理商進口者降 低,抑且,上開商品服飾、皮件等商品,亦易因材質差異、 出廠年份久遠、折舊等因素,出現較大之議價空間或折扣, 此亦為公知之事實,故檢察官認被告販售予鄭駿凱之價格與 真品價格之對照差異,足認被告明知所販售者非真品乙情, 其論據亦顯難成立。復以鄭駿凱案之原審依職權以98年7 月 2 日南院龍刑成97易1395字第980032460 號向GUCCI 荷蘭商 古馳亞太貿易公司、FENDI 臺灣凡迪等公司查詢:「於國內 銷售商品及國外公司在國外銷售商品時,是否均會隨商品附 具原廠保證書予購買之客戶」乙情,嗣經CUCCI 荷蘭商古馳 亞太貿易公司98年9 月2 日回函覆略稱:「在臺灣地區內、 外銷售之包包、皮夾、鑰匙包、皮帶、帽子、領帶、首飾等 商品時,沒有隨附具原廠保證卡予購買之客戶」,有該函附 卷可稽(見鄭駿凱案院一卷第139 至141 頁);FENDI 臺灣 凡迪公司98年7 月8 日回函覆略稱:「在國內銷售之皮件商 品,在商品上皆附有彩色雷射標籤,作為分辨商品真偽之依 據」,有該函附卷(見鄭駿凱案院一卷第120 頁)可稽(按 上開各該公司函,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 明文書,鄭駿凱案之原審亦查無該等文書製作人於製作時有 何出於非自由意志及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 同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證據),足見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於國內外銷售其商品時, 並未隨商品附具原廠保證書予購買之客戶,已足認定。是本 件亦難以被告楊思穎販予鄭駿凱之上開商品,未附具原廠保 證書,即遽認其「明知」所購入者,係仿冒之商品,其理甚 明。故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辯稱伊所出售予鄭駿凱之商 品係伊自美國、義大利購入,其信任該等購入之商品為真品
,非無不可採信之理,且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 明知其所購入商品為仿冒品,故與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
4.至前述鄭駿凱嗣後另提供當時扣案之GUCCI 手鍊乙條供原審 另送請鑑定,惟GUCCI 臺灣分公司不接受鑑定之請求之情, 有原審公務電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既然GUCCI 臺灣分公司不接受鑑定之請求,自有放棄權利保護之意,是 公訴人上開指摘原審率以乙紙公務電話記錄附卷,有違程序 正義云云,自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包括告訴人方面)所提出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 此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首揭法條,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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