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0年度,53號
IPCM,100,刑智上易,53,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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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景鈞 
     號
    郭文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智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93 號、99年度偵字
第3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景鈞郭文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輝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段 186 之32號雜貨店之負責人,被告沈景鈞原為址設臺北市○ ○區○○○路○ 段○○○ 巷43號5 樓小兵國際音樂有限公司( 下稱小兵公司)之負責人(民國96年11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 梁進南),其等明知電影「臥虎」係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勝琦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未 經前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 布或意圖散布,竟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 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景鈞於98年7 月間某日晚 間8 時許,將上開視聽著作之非法光碟重製物9 組計18片寄 放於上開雜貨店內,復由被告郭文輝以每片新臺幣(下同) 80元之價格賣出,被告沈景鈞每片可分得60元,期間已賣出 1 組。嗣經警於98年10月29日下午5 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所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1770號搜索票,在上開雜貨 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非法重製光碟片8 組、目錄1 張等物 ,始悉上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沈景鈞郭文輝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 公開陳列或持有之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洪英展之證述、現 場照片、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書、錄影節目審  查合格證明書、香港電影製作發行協會有限公司發行權證明  書、專屬授權書、合約書、獨家專屬授權書、扣案光碟影本 、扣案光碟讀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四、訊據被告沈景鈞郭文輝固坦承本件扣案光碟係被告沈景鈞 寄放於被告郭文輝經營之雜貨店內陳列販賣,惟否認有何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沈景鈞辯稱:伊先前擔任小兵公司 名義負責人時,應有取得該片之授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亦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法院原諒等語。被 告郭文輝則辯稱:伊與專門發行泰語電影、音樂之小兵公司 有長期業務往來,扣案光碟係被告沈景鈞於任職小兵公司業 務員時,送至雜貨店寄賣,小兵公司有出具保證書擔保所有 寄賣之光碟均有取得合法授權,所以伊認為扣案光碟有取得 授權等語。經查:
(一)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  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故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散布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明知」 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 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 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查被告沈景鈞郭文輝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自承就起訴書所指述之犯罪事實有「明知」之情形,被告



 郭文輝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向小兵國際音樂有限公司沈景 鈞進貨的,我們合作很多年了,我向他購買時無法分辨光碟 有無版權,因為光碟內容都是泰文字幕、泰文發音,沈景鈞 跟我說都是合法的......」(見98偵字第32893 號卷第50頁 );「(檢察官問:現在是否還有向小兵國際音樂有限公司 購買光碟片?)有,因為該公司是家合法公司,它販售給我 的光碟片外盒都印有小兵公司享有版權的字樣」(見98偵字 第32893 號卷第7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辯稱「我否認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們開的店是作泰國人的生意,所 賣的影品內容及語言我也不清楚......,而且我也不知道影 片有無泰語的版權,沈景鈞給我們公司寄賣的是泰國片,他 說沒有版權問題」、「......小兵公司那時候有給我保證書 ,說他們會對著作權問題負責... 」(見原審卷一第26、38 頁)。另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則庭呈保證書一紙,並辯稱「.. ....我在進小兵光碟時,他們就有給我一張保證書說有取得 授權。」(見原審卷二第29、30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意圖,只是給我的東西都是他們寄賣 給我的,我只是開一家雜貨店,何況公司有給我授權書,裡 面都有授權書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被告 沈景鈞則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知否賣的光碟是盜版光碟 ?)我不知道,是公司叫我送,我就送。」、「小兵公司與 麥可公司的老闆都有跟我說,我們與泰國沒有邦交,光碟內 的語言不同,所以光碟沒有盜版問題。」(見98偵字第3289 3 號卷第86頁),另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再陳述「我有泰國授 權給我的權利書。這是我自己到泰國簽的,庭呈授權書。裡 面的授權影片有包含臥虎,我看不懂泰文,片子是泰國寄正 版的過來... 」;「(問:你提出授權書裡面看不出有臥虎 的授權?)泰語我看不懂。」;「(問:既然是你去簽,且 你不懂泰文,如何確定裡面究竟有無臥虎授權?)他是泰語 我看不懂,且是直接送過來,我是去簽合約,簽幾年到幾年 。我有看到片子,但是泰語我看不懂。」(見原審卷二第28 、29頁);「(問:你剛才說你有去泰國簽約,是只有你一 人去?)還有老闆,實際老闆不是我。我是掛名的。跟對方 談的是老闆,老闆也不懂泰文。」(見原審卷二第42頁); 「(問:保證書是針對何影片?)所有泰國來的影片。」( 見原審卷二第43頁),是依據被告等之陳述,被告辯稱其主 觀上並不知悉扣案之光碟為未經合法授權之光碟,應堪採信 。原審判決雖於理由中以被告郭文輝係販售電影光碟之業者 ,自應就其欲販售之個別影片有無獲得授權、光碟有無完整 外包裝、光碟片上有無印刷或合法出品字樣等判別盜版或正



版之基本標準,加以把關審查,質之本件扣案光碟均僅以簡 陋之透明塑膠袋包裝,顯可看出其內為空白光碟片,碟片上 全無與片名或與電影相關之印刷,僅以黑筆在碟片上標明與 影片介紹表相同之編號即「101 」之字樣,就該光碟之客觀 情形,縱為一般人,亦可從外觀一望即知係屬盜版片,遑論 被告郭文輝係販售電影光碟之業者,豈有不知悉係盜版片之 理,而認定被告沈景鈞郭文輝辯稱其不知扣案光碟為盜版 光碟,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等語。惟查被告郭文輝乃雜 貨商店之業者,並非以專營光碟出租、買賣為其主要業務, 其雜貨店主要販售日常慣用之生活雜物、食物為主,自難課 予被告郭文輝有如一般販售及出租光碟業者相同之注意義務 ,亦難以期待其具備專業之辨識能力,則其辯稱因信賴被告 沈景鈞出具之保證書,而未對扣案光碟之著作權詳加查證, 應堪採信。至被告沈景鈞僅為小兵公司掛名負責人,亦不懂 泰語,對其手持之授權書不明瞭究竟有何內容,誤以為只要 是泰語之光碟片均在授權範圍內,亦堪採信。況被告等如係 因疏於注意而未能識別其所販賣陳列之光碟是否經合法授權 ,亦僅能推論其有過失,尚不能遽認被告沈景鈞主觀上「明 知」扣案光碟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光碟,原審判決關於此部 分之認定,尚嫌速斷。被告沈景鈞雖於本院審判程序陳述其 承認本案之犯罪事實,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究其真意,應係承認本案之客觀事實,惟其仍未陳述 其主觀上「明知」扣案光碟確屬未取得著作權之光碟,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等主觀上明知該扣案光碟為侵 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故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或持有之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以該罪名 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之卷證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明知扣案光 碟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臻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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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兵國際音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