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0年度,45號
IPCM,100,刑智上易,45,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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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中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智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3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中王瑜中(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俱明知渠等所持有之「大漢天子III 」DVD 共 10片,係未經洧慷國際有限公司同意而擅自重製同名視聽著 作之非法重製物,盧建中竟仍與王瑜中基於犯意之聯絡,由 王瑜中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另共同於民國98年9 月30日,於 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使用cpll8688帳號刊登以新臺幣(下 同)450 元販賣上開盜版重製光碟之訊息,並張貼上開盜版 重製光碟之封面相片而公開陳列,嗣並於同日販賣上開盜版 重製光碟10片予吳明樹,並以交寄郵局便利袋方式,於同年 10月2 日在臺北市○○區○○街○○巷5 號1 樓交付予吳明樹 ,以此方式共同公開陳列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非法 重製光碟。案經洧慷國際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 盧建中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 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盧建中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吳明樹於警詢 時之陳述、「大漢天子III 」視聽著作之電視劇版授權合約 書、授權書及專屬授權合約書、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 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8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0980156806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照片6 張、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11月11日高營字第0982002835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非法重製「大漢天 子III 」DVD 共10片等,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盧建中於原審及本院對於伊曾擔任星光大道影音光碟中 心負責人,從事DVD 出租、販售,告訴人洧慷國際有限公司 就「大漢天子III 」DVD 共10片之視聽著作,有臺灣之專屬



授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公開陳 列或散布,及吳明樹於98年9 月30日上午上網時,發現 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帳號cpll8688帳號之賣方,刊登以1 套 450 元之價格販售盜版之「大漢天子III 」DVD 光碟,隨即 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510 元(含郵資60 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王瑜中帳戶內,嗣 於98年10月2 日收到以交寄郵局便利袋方式寄送之「大漢天 子III 」盜版DVD 光碟共10片,而前開盜版DVD 光碟包裝盒 上採獲有被告之指紋等情,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明知 係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公開陳列及散布之 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王瑜中,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帳號 cpll8688不是伊申請,中華郵政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也不是伊所有,星光大道影音光碟中心除出租、 販售正版DVD 外,亦販賣DVD 空白片、收納盒等週邊商品, 但不曾以架設網站或刊登網頁方式來行銷商品,都只有在店 裡陳列販售,而所出售之商品也不曾以交寄郵局便利袋方式 交付客戶等語。
四、按: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當 事人擔任訴訟程序發動及進行之主體,法院則居於客觀公 正之立場,踐行及監督審判程序之進行,並依法作成公正 妥適之裁判。故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則上應由檢 察官負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至被告雖有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之權利,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有保持緘默及無須違 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而法院基於客觀中立之地位 ,並無主動蒐集被告犯罪事證之義務,僅在發現真實或維 護公平正義及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時,始例外就卷 內已存在或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確有調查必要 之事項補充介入調查。從而,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 自應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上述規定善盡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



存在。若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或 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善盡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 責任,而事實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之規 定,為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就卷內所存在及客觀 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資料踐行調查程序結果,仍然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者,基於前述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精神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五、經查:
㈠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有證人吳明樹於警詢時之陳述、 「大漢天子III 」視聽著作之電視劇版授權合約書、授權書 及專屬授權合約書、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玉山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 13日刑紋字第0980156806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照片6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郵局98年11月11日高營字第0982002835號函所附開 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非法重 製「大漢天子III 」DVD 共10片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證人王瑜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申請開立本件中華郵政 旗津郵局帳戶,是有人向我買盜版光碟時可以匯錢至該帳戶 內給我用;我之前是與年約30歲叫黃雅慧之女子一起在網路 上賣盜版光碟,我與黃雅慧認識有1 、2 年時間,我將帳戶 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交給黃雅慧,黃雅慧大約1 個月 會與我聯絡1 、2 次,見面後黃雅慧就會拿錢給我,金額每 次大約5,000 元左右,我最後一次向黃雅慧拿錢的時間是98 年1 月底,98年12月31日我有到旗津郵局去辦理帳戶停用, 因為我找不到黃雅慧,且又有盜版光碟的事情,我就趕快去 辦停用;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盧建中,今日開庭是第一次看 到被告,之前都沒有見過面,也沒有通過電話;介紹我與黃 雅慧認識的朋友叫阿慶,姓蔡,阿慶是中部人,到高雄做雜 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cpll8688帳號我沒有看過,不是我申 請的,也不知道是不是黃雅慧申請的,不知道是何人在使用 ;在高雄開庭時,雖然我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法院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內容,均坦承犯行 ,但當時沒有提到盧建中這個人,所以我不清楚,我沒有與 在庭的被告盧建中共同販賣盜版光碟「大漢天子III 」DVD ;我曾因販賣盜版光碟的案件去地檢署指認過黃雅慧,但當 時在庭的女子並不是我所認識的黃雅慧等語(見原審卷第37 頁至第40頁)。查證人王瑜中就其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盜 版「大漢天子III 」等DVD 之共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9 日,以99年度審智簡字第8 號刑事 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2日,以99年度執字第11390 號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結案,此有證人王瑜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簡易判決書各1 紙存卷可參,而證人與 被告盧建中彼此互不認識,無任何交誼,揆諸常理,證人既 已為其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擔負刑責, 並執行在案,衡情應無必要再故作偽證,誆稱與其共犯前案 者實乃另位名叫黃雅慧之女子,而非被告,藉此舉以求能對 陌生、毫無交情之被告多方迴護,使之得規避本案刑罰之追 訴。又證人王瑜中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於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法院簡易判決書中所 載之犯罪事實,固然坦承犯行,但是因為在高雄開庭時,沒 有提到「盧建中」這個人,所以伊不清楚所指與被告共犯本 案之事,伊並無與被告共同販賣盜版光碟「大漢天子III 」 DVD 等語(見前揭原審卷第39頁反面)。基此,足認證人上 開證言,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㈢次查,本件YAHOO 奇摩拍賣網站「cpll8688」帳號,係於98 年8 月10日2 時43分15秒,以門號0000000000通過手機認證 ,此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9年11月18 日雅虎資訊(99)字第03287 號函1 紙附卷可按(見前揭原審 卷第47頁);前開門號0000000000係由名為「周麗秋」之女 子,於98年6 月28日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亦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回覆(見前 揭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 月3 日南字資第991203L005號函及客戶申請書各1 紙(見前 揭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在卷可佐。本件既未有何證據證 明被告與周麗秋實有任何關連,是被告辯稱:伊不認識周麗 秋,在伊客人中也沒有這個人,0000000000不是伊使用的門 號等語(見前揭原審卷第65頁反面),應足採信。 ㈣至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0980 156806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 份及照片6 張,固載從扣案之光碟包裝盒外側採獲指 紋4 枚、盜版DVD 有「大漢天子三01-04 」字樣之光碟片中 央圓形透明處採獲指紋1 枚,經送鑑比對結果,僅編號1、2 指紋與被告之左食指、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前開編號1、2指 紋之採證位置為光碟包裝盒外側(見前揭偵查卷第31、37、 39、41頁)。惟查本件扣案之盜版「大漢天子III 」DVD 共 計10片,如被告確係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以被告開設星光大 道影音光碟中心之背景,應可輕易從前開扣案DVD 光碟片之



中央圓形透明處採證比對出多筆被告之指紋,方符常情,縱 或一般人拿取光碟片方式均僅係碰觸光碟邊緣,藉以保護光 碟不使受污損,致而欲自光碟片上採證指紋甚為不易,然被 告開設星光大道影音光碟中心,其業務除出租、販售正版DV D 外,同時亦販賣DVD 空白片、收納盒等週邊商品,已如前 述,並有「光碟超市」估價單6 紙、「龍威行」送貨單2 紙 附卷可憑(見前揭原審卷第67頁至第74頁),應可採信,則 本件從扣案之光碟包裝盒外側採獲有被告之指紋2 枚,而非 自「大漢天子III 」廣告封面頁採得,以被告合法販售DVD 收納盒之情形言,亦屬可能之事,故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及照片,應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 意旨略以:
㈠被告經營「星光大道影音光碟中心」,既是出租正版影音光 碟為營業,自不希望客人拷貝其正版經營之影音光碟,為何 還會在店內從事空白DVD 及空盒之販賣服務?一般民眾若有 空白光碟或空盒之需求,自會向專門販賣電子產品之商場購 買,若錄影光碟出租中心尚提供此種服務,豈不鼓勵客人從 事盜版之行為?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送貨單,僅能證明被 告有購買空白光碟及空盒,尚難遽認被告確實有在販售空白 光碟及空盒。再者,被告於98年7 月,才因相同燒錄盜拷他 人有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上網拍賣,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緩刑兩年,是被告為何還在店 內販售可以讓人盜拷之工具。且被告先前因使用自己之拍賣 帳號及母親之帳戶始被查獲,本次犯行自有可能找尋人頭帳 戶及網路帳號來分頭分層實施犯行,證人王瑜中不認識被告 亦屬可能,被告是否於上次遭查獲後找尋人頭再次從事販售 盜版光碟,並提供空白光碟片及空盒,以致本件遭查獲之盜 版光碟空盒查有被告之指紋云云。
㈡經查:
1.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無罪推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僅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2.公訴人稱一般民眾若有空白光碟或空盒之需求,自會向專門 販賣電子產品之商場購買,上開估價單與送貨單只能證明被 告購買空白光碟與空盒,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空白光碟與空 盒云云。惟一般業者從事主要業務之週邊產品營業,屬市場



常態,被告經營正版影音光碟出租業務,業務除出租、販售 正版DVD 外,同時亦販賣DVD 空白片、收納盒等週邊商品, 此並不違一般社會通念。況空白光碟片及盒子通常售價低廉 ,消費者若僅購置數片或盒子,被告基於消費者需求提供該 等產品之販售,亦有可能,且一般人會持有上開物品,亦屬 常見之事,無法以販售或持有空白光碟或盒子,遽認被告有 從事重製盜版光碟而散布之犯行。公訴人前開指摘,尚非可 採。
3.又犯罪事實,應依具體個案就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認定之, 不能僅憑被告有相關前案即認定有本次犯行。本案扣案物品 僅有空白光碟包裝盒外側有被告之指紋(見偵查卷第37頁、 第31頁),除此之外並未查到盜版光碟或光碟的外包裝上有 何被告之指紋,而本案涉及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 而散布罪須以直接故意為限,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之主觀犯 意,其僅以被告曾有盜拷光碟之相關犯行,以及在光碟包裝 盒上之指紋等,遽以認定被告涉犯本罪,實有違刑法之犯罪 以行為認定而非犯罪人主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保障人權 之個案認定原則、以及上揭之證據裁判主義、無罪推定原則 。至公訴人將空白光碟片狹義限縮為本件之盜拷工具,亦與 現今社會多以空白光碟片為資料之備用或儲存音樂檔案等多 重用途有違。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 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條之明知為侵 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首揭 法條,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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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洧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