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訴字第8號
原 告 楊傑平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書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珮羚等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業已為
多次之訴之追加,復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更正100年3月15日追加
狀事實及理由,於被告部分未書被告姓名,僅書編號,惟因有當
事人之追加,其原有號序已有不同,致不知所指被告為何人,限
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完整之追加及更正後之準備書狀,並按被告之
人數附繕本,以利送達被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