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巨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清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
被 告 連林鳳嬌
被 告 連城璧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67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8月30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晉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坐落台北市○○路6之1號房屋(臺北市政府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1B1)為原告巨地建設公司所有。
原告施清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緣民國65年間,原告巨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巨地建設公司)提供向第三人購入之台北市○○區 ○○段溝子口小段152地號持分2分之1土地,並負擔工程建 築等費用及施工,與訴外人高伯卿(已死亡))提供同地號 持分2分之1土地,一起合作興建「祥民高級公寓」建案,約 定興建Α、Β、C、D四棟各四層,總計16戶公寓大廈建物 ,並約定訴外人高伯卿分得3戶,原告巨地建設公司分得13 戶。2.原告巨地建設公司為坐落台北市○○路6之1號1樓房 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依法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1)合 作興建房屋期間,訴外人高伯卿另以新台幣(下同)37萬元 向原告巨地建設公司購買原告13戶中之一戶:B棟1樓房屋 (即系爭坐落台北市○○路6之1號1樓房屋),並將該戶指定
以被告連林鳳嬌及連城璧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後訴外人高 伯卿復要求原告巨地建設公司為室內設計之變更工程,應支 付2萬8千元,總計訴外人高伯卿另應支付買受該B棟1樓房 屋之價金39萬8千元,惟期間僅支付價金25萬元。然而,上 開建案房屋全數竣工後,訴外人高伯卿卻違約拒不配合原告 巨地建設公司申請使用執照,原告巨地建設公司曾多次向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調解,訴外人高伯卿卻仍拒絕辦理,並 將原告巨地建設公司之保證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訴請原告巨 地建設公司給付票款,此尚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確定,認為系爭房屋之全部建案已建竣,係因訴外人 高伯卿拒不在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章,以致無法申請使用執 照,而判決駁回訴外人高伯卿對原告巨地建設公司請求給付 票款之訴,亦由於訴外人高伯卿之違約行為造成原告巨地建 設公司重大損失,導致無法繼續經營而停業至今。(2 )由 前揭過程,均可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巨地建設公司提供上開 152地號持分2分之1土地且出資興建,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039號判例及實務見解,訴外人高伯卿提供一半土地, 而原告巨地建設提供另一半土地及工程費用等合作興建房屋 ,而互易分配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縱未經登記,原告巨地建 設公司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3.惟被告連林鳳嬌日前卻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且為出資建築人,而向鈞院訴請 現占有人即原告施清年遷讓房屋,經鈞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並 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而以98年度店簡字第1368號 宣示判決筆錄駁回被告連林鳳嬌之請求,惟判決理由並未認 定原告巨地建設公司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此,原告巨地 建設公司僅得以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即被告為被告,請求鈞院 確認原告巨地建設公司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以使原告 巨地建設公司得持鈞院判決書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 併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4.依上述,原 告巨地建設公司固為系爭未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施 清年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約66年間起即以行使所有權之意 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今,有水電費收據可證,另居住 在台北市○○路6之2號1樓長達32年之鄰居施錦雲,亦可證 明原告施清年占用系爭房屋長達32年。按以所有之意思,二 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規 定,原告施清年自得請求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礙於 系爭房屋至今尚未能領得使用執照,無法逕向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除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外 ,唯有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者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
執照,故實有請求鈞院確認原告施清年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 之必要。然系爭房屋領得之臺北市政府65建(木)字第045號 建造執照,起造人欄記載起造人為被告連林鳳嬌及連城璧, 且房屋稅單亦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二人。為此起訴,先位 訴之聲明:請確認坐落台北市○○路6之1號1樓房屋(臺北 市政府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 1B1)為原告施清年所有。備位訴之聲明:請確認坐落台北 市○○路6之1號房屋(臺北市政府65建〈木〉字第045號建 造執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1B1)為原告巨地建設公司所有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1368號宣示 判決筆錄、土地所有權利狀、「祥民高級公寓」廣告文宣、 台北市65建(木)字第45號建造執照及起造人清冊、證明書、 台北市工務局調解申請書、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6號 判決、台北市政府函文、水電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施 錦雲到庭證述,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1368號遷 讓房屋事件卷查明。且本件之起訴狀及其他書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本件系爭坐落台北市○○路6之1號1樓房屋(臺北市政府65 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1B1)為 原告巨地建設公司興建,原始取得所有。被告施清年為原告 巨地建設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時迄今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 其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為原告巨地建設公司而占有,並非為其 私人而獨立占有,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況 民法第769條係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並非時效屆滿,即當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台北市○○路6之1號1樓 房屋(臺北市政府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 冊房屋編號1B1)為原告施清年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台北市○○路6之1號房屋(臺北市 政府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1B1 )為原告巨地建設公司所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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