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施增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等間請求
共有物分別管理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提出系爭土地聲請時
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之證明,致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無從核定,
,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聲請時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
,再依原告持分四分之一計算之價額,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聲請人聲請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
額之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計徵聲請費及繳上開
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聲請費之徵收)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
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
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