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697號
STEV,100,店簡,697,2011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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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6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廖福聖
訴訟代理人 林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大同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1紙在 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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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