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6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福聖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6
0,16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扣除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7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帶被告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陳報是否有合意本
院管轄及提出其證明。
三、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有關本件請求之證據,並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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