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697號
STEV,100,店簡,697,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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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6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福聖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6
  0,16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扣除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7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帶被告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陳報是否有合意本
  院管轄及提出其證明。
三、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有關本件請求之證據,並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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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