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663號
STEV,100,店簡,663,2011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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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蔡玉霞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亭邑即維多莉童心托兒所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
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6,000,000元{(相當之月租金50,000元×12)÷10%}(
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新臺幣2,
1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58,3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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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