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七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堯舜因涉嫌盜採砂石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竊盜罪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黃堯舜 為求解決,透過曾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之蘇文昭,尋求當時擔任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代理庭務員之甲○○(現已離職)協助提供意見。甲○○認有機 可乘,明知案件在法院審理,非任何人所能關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可以幫忙解決官司為由,向黃堯舜及黃堯舜之主要合夥人兼好友乙○○進行接洽 ,詐稱如能給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供其活動,黃堯舜即可獲判無罪, 因乙○○認為價錢太高無力支付而未應允。不料甲○○仍不放棄,又多次由其男 友鍾倫明(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前往,與乙○○在台南市○○路「淳品咖啡店 」、「隨緣茶坊」及乙○○所經營之魚塭(設於台南市○○街○段六四七巷二二 六弄十六號)等處商談解決上開案件之款項金額,最後雙方談妥由乙○○交付三 十萬元即可讓黃堯舜獲判緩刑,乙○○信以為真,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支票 自合作金庫台南支庫提領三十五萬元現金,除五萬元留供自用外,依約於當日中 午過後,在台南市○○路「隨緣茶坊」交付三十萬元予甲○○。惟黃堯舜仍遭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判處竊盜罪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且未為緩刑之諭知,乙○○始知受騙。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沒有交三十萬 給被告,而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並不足採。當日 (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被告是隨同朋友鍾慧婷、鍾慧媛去台南縣新化鎮虎頭碑水 庫玩,下午始返回臺南,有不在場之證明。僅憑乙○○之帳戶存款往來資料,不 足證明當日曾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云云。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經查:
⑴黃堯舜確曾因盜採砂石之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九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多次審理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四
日判處黃堯舜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未宣告緩刑,後經黃堯舜提起上訴,仍遭上訴 駁回確定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 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⑵證人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談了很多次 才約定三十萬元,我以支票從合作金庫台南支庫領取三十五萬元現金,五萬元留 著自用,其餘三十萬元在領錢當天中午過後約十二點到一點間交給被告,相關細 節因時隔已久,無法詳細記憶,但被告拿錢後,黃堯舜還是被判刑,我曾找被告 說不論用了多少,能夠退還多少算多少,但被告不願意,是後來政風室主動找來 的,才在筆錄上補說是我檢舉的等語。核與乙○○於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黃堯舜被起訴前因開採許可證是否可以展期,曾透過朋友蘇文昭介紹認識台南 地院職員甲○○研究是否有可解決之法律適用。黃堯舜被起訴後,甲○○告訴黃 堯舜稱可以幫忙解決官司,黃堯舜乃約我及鄭光輝、蘇文昭與甲○○及其男友鍾 明倫,在夏林路淳品咖啡見面,當天甲○○表示要先瞭解案情之後,再與我聯絡 。約一星期後,甲○○與鍾倫明到我魚塭,甲○○向我稱只要拿一百三十萬元給 她即可判無罪。我向甲○○表示,黃堯舜所佔股份不多,亦無法籌得該款項,我 也無錢幫他給付。其後甲○○再十多次主動約我在魚塭、淳品咖啡店及隨緣茶坊 等地洽商款項問題,最後甲○○稱,三十萬元即可讓黃堯舜獲判緩刑。我認為祇 要黃堯舜不被關即可,即答應交付三十萬元給甲○○。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晚上, 甲○○打電話給我,約定七月四日中午在隨緣茶坊將三十萬元交給她。我依約於 七月四日中午從合作金庫台南支庫領取三十五萬元,其中五萬元留著自用,三十 萬元則依約在隨緣茶坊交給甲○○。王女並向我保證黃堯舜被判緩刑絕無問題。 惟事後被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我始知受騙。」等語,主要情節大致 相符。又證人乙○○確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自合作金庫台南支庫以支票領取現 金三十五萬元,亦有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八八)合金南存字第六二五八號甲存二 二三六八號存款資料一份附於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可憑。衡諸本件為發生於偵 查前二年前之事,證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次減退,本難求其完整詳盡, 惟證人乙○○就被告曾以能使黃堯舜獲判緩刑而向其索取三十萬元活動費用一節 ,非惟供述之主要情節均屬大致相符,且發生之時間,也確在黃堯舜前揭竊盜案 件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期間,復觀諸證人乙○○在黃堯舜前揭竊盜案件 偵查中,尚出面擔任黃堯舜之具保人,出錢奔走,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七0一號刑事案卷可憑,益證乙○○對本案之關心甚為深切,其證言並 非全然無據。雖被告以可能伊得知證人乙○○、黃堯舜等人盜採砂石之內情,無 意中得罪彼等而遭挾怨陷害云云。惟查,本件發生時間既係二年前之事,證人乙 ○○實無捏造舊事憑空誣陷之必要,況且,果若彼等真有盜採砂石之事擔心被告 洩露,則安撫被告已嫌不足,焉有反其道而行,反而誣陷激怒被告,使被告更可 不顧情誼而全盤託出之理﹖
⑶另據證人黃堯舜於台南看守時經台南市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證稱:「我於八十七年 間被地檢署以竊盜罪起訴,蘇文昭告訴我有一位在台南地方法院上班的朋友甲○ ○,對法院比較熟,可以幫我解決案子。於是約我及乙○○、鄭豐輝在某家咖啡 廳與甲○○及其男友鍾明倫見面。甲○○表示可以幫我解決案子。第二次乙○○
約我到他的魚塭與甲○○見面。甲○○告訴乙○○只要拿一百三十萬元給她,黃 堯舜即可判無罪。乙○○說價錢太高,他沒有這麼多錢。之後,乙○○再跟王討 論給付款項問題,經過情形我不太清楚,後來,乙○○拿給了甲○○三十萬元之 後告訴我,已經給了甲○○三十萬元,我可以獲判緩刑,絕無問題。但事後我卻 被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始知受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第一次在咖啡店沒談到價錢,在魚塭要一百多萬元,後來就由乙○○處理,事後 他告訴我要三十萬元,曾經找過被告還錢,我告訴她剩多少錢都沒關係等語甚明 。
⑷又證人蘇文昭於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某天晚上,甲○○打我手機,約在 台南市一分局往仁德方向右側茶藝館見面,我通知鄭豐輝前往該處與我及黃堯舜 見面。甲○○當場告訴我說,乙○○曾交付三十萬元給她,請她處理黃堯舜官司 ,並表示該三十萬元已為處理該案件已花費。乙○○不滿意處理結果,要向她追 回該三十萬元。甲○○要我向乙○○解釋::我本不欲介入此事,但因黃堯舜及 乙○○多次找我,要我向甲○○追討該三十萬元。我基於朋友情面,乃至法院找 甲○○告之,不必全部退還,花費剩多少,無論三、五萬或三、五千均可,但甲 ○○當場反辯稱,並未向乙○○索取三十萬元::。」;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某一天被告打電話給我約在茶藝館,在茶藝館被告有提到三十萬元的事,我也曾 到法院找被告請她還錢就沒事等語在卷。
⑸據證人鄭豐輝於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第一次在乙○○漁塭場碰到甲○ ○,乙○○與甲○○兩人談論砂石開採許可證可否展期問題,第二次是黃堯舜約 我及乙○○到某一家咖啡廳與甲○○見面,他們談論黃堯舜被起訴,是否有辦法 解決,甲○○稱她有辦法。第三次在乙○○的魚塭遇見甲○○,甲○○向乙○○ 要一百三十萬元,乙○○表示他是替朋友幫忙處理事情,身上也沒有這麼多錢, 之後聽乙○○告訴我,有拿三十萬元給甲○○,讓她想辦法讓黃堯舜判緩刑,但 黃堯舜仍被判刑,且甲○○不願退回該三十萬元。」等語甚詳。 ⑹綜合以上證言,證人黃堯舜、蘇文昭、鄭豐輝雖未親身經歷被告與證人乙○○間 談定三十萬元及交付之經過。惟證人黃堯舜親身經歷被告先前開價一百三十萬元 表示可判無罪之情節則可確定;又證人黃堯舜、蘇文昭、鄭豐輝三人均經歷過向 被告索還三十萬元之情節亦屬相同。參酌本件三十萬元既非蘇文昭所有,若非因 為蘇文昭之建議,黃堯舜、乙○○始向被告請教如何解決,致發生交付三十萬元 予被告仍未獲判緩刑之情事,證人蘇文昭實無出面斡旋之必要,足信其證言並非 虛妄。又證人黃堯舜在本件偵查初始,尚因前開竊盜罪在監服刑,此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八0號執行卷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刑事案卷可稽,若非偵查人員訊問,亦無重提往事誣陷被 告之可能。綜上相互參證,足徵被告曾為黃堯舜之竊盜案與證人乙○○洽談索取 關說活動費,復於未獲判緩刑後,拒絕交還三十萬元之事實至為明確。準此前因 後果,相關跡證均指向同一基本事實,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堪信證人乙○○前述 證言確為真實,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至於被告雖舉證人鍾慧婷、鍾慧媛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與其共同出遊 虎頭埤水庫,並提出當日合照相片為證。惟查,當天被告等人既係帶著小孩於清
晨六時多出發,參諸虎頭埤水庫之遊玩景點並非多樣遼闊,遊玩無需耗費多時, 即令被告果真中午才返回台南市,則仍非不可能於中午過後與告訴人乙○○見面 索款。又證人鍾慧婷、鍾慧媛係被告男友鍾倫明之姊妹(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 辯護書之自白),鍾倫明在本案偵查之初已遭檢察官以涉案人身份對之偵查,雖 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但足見其與被告之關係匪淺,衡諸證人鍾慧 婷、鍾慧媛對二年前之遊玩時間,諉諉道來,詳盡吻合,記憶精確,亦非常情多 見之事,參酌其與被告之關係,其證言實難期待全無偏頗,應係事後迴護或附和 之詞,尚難採憑,是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鍾慧婷、鍾慧媛,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而證人吳明烈及林宜靜雖任職於被告工作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但就告訴人乙 ○○受騙及交付款項時,兩人並未目睹,且既為關說所交付之款項,縱乙○○及 黃堯舜未當吳明烈、林宜靜二人之面向被告索討,亦屬事理之常,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故本院認亦無傳訊證人吳明烈、林宜靜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審依前開法條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司法機關之一份子,不 知潔身自愛,因職務機會得知司法鼓勵緩刑之刑事政策,竟用來欺瞞外界無知、 僥倖民眾,僅為圖從中巧取私利,誤導社會大眾懷疑司法之公正廉潔性,傷害法 官操守及司法風紀甚鉅,且犯後毫無悔意,被害人所受金額損害尚非鉅大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