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569號
STEV,100,店簡,569,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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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蔡宣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569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叁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 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又被告於92年7 月24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另被告又於95年1 月6日向原告 借款36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憑單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理債專案 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第1至3項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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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