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480號
STEV,100,店簡,480,2011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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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項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秀真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58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39,9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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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