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438號
STEV,100,店簡,438,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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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維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池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度民執酉字第一一二八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即債權人與第三人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執行標的物即裝封機器壹台、箱型空調機伍台、摺紙機貳台、打包機伍台、貼名條機壹台、裝封機器壹台(故障)之執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國99年度民執酉字第112819號被告與 訴外人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唯達公司)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查封之裝封機器1台、箱型空調機5台 、摺紙機2台、打包機5台、貼名條機1台、裝封機器1台(故 障)等動產,此乃為原告於96年2月27日向訴外人即債務人 唯達公司買受,包含上開動產之唯達公司置於新北市○○區 ○○路3段252號6樓之所有資產設備,並由唯達公司依現況 、現狀點交給原告,且原告亦曾承擔唯達公司前以設備租賃 方式對訴外人金復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復華公 司)所積欠之債務,又原告買受上開系爭動產後,即於前開 處所占有使用至今,故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唯達公 司僅設址於上開處所,並未實際經營業務,唯達公司對於系 爭動產並無任何所有權,本院99年度民執酉字第112819號被 告與唯達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錯誤查封,已侵害原 告權益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本院99司執1128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執行處執行拍賣債務人唯達公司所有之動產設備 ,原訂民國100年5月16日拍賣,惟至拍賣期日之際,自稱為 原告公司員工始於拍賣現址出示原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事訴 狀繕本,主張該拍賣標的是為原告所有。當日原告公司之一 位女性員工應執行處書記官要求通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以 說明本次拍賣事宜,隨後該員工所稱之原告負責人,則出現 在原告公司,渠料竟為莊添丁即唯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再者 詳見原告現提出之起訴狀所簡附100年3月份勞工計算名冊, 其中公司員工莊添丁,竟同時為本院99司執112819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莊添丁與同時為訴外人唯達公 司擔任董事之一的莊嘉生,於原告公司所提繳工資居然僅不 足2萬元,相較於兩人於唯達科技所擔任之職務,實匪夷所 思。訴外人唯達公司於94年12月邀同債務人莊添丁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告申請借款,後因未依約繳款,被告隨即發動訴 追。另本院96執字151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 債務人唯達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一案(台北縣深坑鄉○○路○段 252號6樓),其中不動產原使用情形為該拍賣房屋為債務人 占用中,拍定後點交;而後該債務人疑為避免該不動產拍賣 ,則表示拍賣房屋部分為債務人自用,部分則出租原告公司 使用,租期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自民國99年12月31日止,致 使法院裁定債務人使用部分可點交,出租部分則不予點交; 惟經法院詳查,始裁定除去該租賃關係,命拍定後點交,致 不使債權人權益受損。原告公司於民國95年1月經核准登記 核可,前開債務人所主張原告公司之租期也同於95年1月, 顯係債務人為避免債權人追索債權,而循法律漏洞。被告多 次協同本院執行處至該處執行查封拍賣等事宜,今原告所稱 之該公司員工莊添丁曾表示願為被告公司印刷相關業務文件 ,期以清償龐大之債務,如莊添丁並非原告公司實際上之負 責人,怎能以區區員工之身分代原告同意與被告協議清償唯 達公司與莊添丁所負之連帶債務?況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育池曾於94年11月至97年 11月間係擔任唯達公司之董事,是以合理性懷疑原告與訴外 人間具錯綜複雜之利害關係,究原告公司負責人實質上是否 就是莊添丁,而莊育池僅為形式上之負責人,欲藉此身份上 之不同欲混淆視聽,以此規避債務清償責任。原告公司與唯 達公司,相互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遇債權人欲強制執行 之際,以投機取巧方式,意圖規避債權人追索債權甚明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經查,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等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9年度民執字第112819號強制執行執行卷審認無訛。且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已據提出資產設備銷售購買合約書、資產設 備銷售購買明細、還款協議書及其附件、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及資產設備明細表、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房屋租賃 契約書、原告公司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開會通知單各1件及維中公司支存帳戶明細乙份為證,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且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雖被告抗辯稱:原告公司與唯達 公司間係以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規避債權人之被告追 索債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足認本件系爭拍賣標的之所有權確屬原告公司所有,確 屬真正而非虛偽,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足採。四、從而,原告本於上述動產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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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復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