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林倩如
被 告 邱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40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9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月至5月間由原告每月預支新臺幣(下同) 6 萬元與被告,並由原告代被告繳納98年1月至7月間之勞健 保費及退休金共計351,294 元,未約定清償日期。原告於98 年8月6日mail予被告,請被告於同年8 月15日前將款項付清 ,被告拒不清償,經一再催討,並再發給被告郵件及存證信 函等,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係訴外人博智國際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博智公司 )之股東,於98年間與被告討論合作事宜,被告原先係要入 股博智公司,但基於個人因素,希望每月可預支6萬元,並 由博智公司擔任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和提撥勞退休金,故由 原告先向博智公司借款後再由原告借款予被告。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係僱傭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係受僱於博智公 司,該公司未給被告職稱,從事產物保險相關業務之發展, 工作地點在台北市大安區○○○路65號4樓。被告工作每天 有打四次卡,但相關資料都在雇主手上。
㈡如係預支款或是消費借貸,不管口頭或書面,應要有意思表 示一致。對外係稱合夥,但在內部卻係用受僱之標準在做出 缺勤之監控,每天都要打四次卡,有事亦須請假。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惟該存款 憑條存款人欄或書為博智保經或為北一,均未見原告姓名, 且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MAIL或存證信函,或要求匯入博智公 司帳戶或係以博智公司名義要求回款,此有該AMIL文件及存 證信函附卷可稽,則系爭款項是否由原告借貸被告已非無疑 。又雖原告主張係因兩造投資合作,被告要求每月先預支6 萬元,並由博智公司擔任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休 金,故由原告先向博智公司借貸再轉借被告云云,惟此與一 般借貸常情不符,反與被告所辯係僱傭報酬較相符,則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未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盡舉證之責,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借款351,2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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