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陳智興
訴訟代理人 黃爵堂
原 告 陳貴榮
陳光飛
陳月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王珽顥律師
被 告 陳明子
陳祥南
陳傑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鳳
被 告 陳有德
訴訟代理人 梁乃云
陳有福
樓
被 告 陳有福
樓
陳建銘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乃云
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坪林區○○○段石(石曹 --石曹二字係合字,以下均同)小段103地號、面積393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被告共十人所共有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可供建築房屋所使用,其上現亦 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坪林區○○○○○路36號之舊有建物存 在(下稱舊有建物)。而全體共有人於共有期間中達成協議 ,各共有人可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使用,原告等四人即於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上,將舊有建 物之一部分改建為新建物(下稱A建物);另被告陳明子、 陳祥南、陳傑揚等三人,亦於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上,將 舊有建物一部分亦併同改建為與A建物相鄰且出入門戶個別 之另一新建物(下稱B建物);至於被告陳有德、陳有福、 陳建銘等三人初始未決定改建新建物,嗣則以於A建物上加 建第三層資為被告陳有德、陳有福、陳建銘等三人使用,詎 建物完工時,先則拒繳分擔款,後又主張A建物為共有應公 同使用,令原告無法進行內部裝修工程。原告為免土地共有 人過多,影響土地利用之便利性,遂提出分割方案,訴請本 院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案詳如下述:(一)原告等四人之應 有部分合計為5/12,即系爭土地之163.75平方公尺【393X5/ 12=163.75】,為兼顧原告等四人方於系爭土地上興建A建 物之經濟價值,故請將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即A建物 基地及四周土地163.75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由原告等四人共 有;(二)被告陳明子、陳祥南、陳傑揚等三人之應有部分合 計為5/12,即系爭土地之163.75平方公尺【393X5/12=163. 75】,因被告陳明子、陳祥南、陳傑揚等三人亦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有B建物存在,故請將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即B 建物基地及四周土地163.75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由被告陳明 子、陳祥南、陳傑揚等三人共有;(三)被告陳有德、陳有福 、陳建銘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6,即系爭土地之65.5平方公 尺【393 X1/6=65.5】,而被告陳有德、陳有福、陳建銘仍 有舊有建物之部分存於系爭土地上,故請將如附圖一所示丙 部分土地,即舊有建物基地及四周土地65.5平方公尺部分, 分割由被告陳有德、陳有福、陳建銘等三人共有。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係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所為,且該分割 方案可兼顧系爭土地現有建物及舊有建物之現況,使土地及 建物均可發揮最大經濟價值,不致有需拆除建物等繁雜後續 問題發生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坪林區○○○段石(石曹)小段103地號,面積393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甲所示部分(面積163.75平方 公尺)土地由原告分別共有;如附圖一乙所示部分(面積163. 7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明子、陳祥南、陳傑揚等三人分
別共有;如附圖一丙所示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陳有德、陳有福、陳建銘等三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建地,其上有一舊有建物,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 物皆為原被告所共有,因舊有建物老舊,原告遂說服被告改 建舊有建物,兩造達成協議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出資 ,將舊有建物改造成一個與舊有建物面積相同的新建物,新 建物一樓大門口、走道及建物內全部的樓梯皆共用,故原告 起訴狀所稱之A物及B物,實為一個建物而非兩個建物,A 建 物實應稱為A部分,B建物實應稱為B部分,兩造係協議B部分 的所有樓層由被告陳明子、陳祥南、陳傑揚使用,A部分的 三樓由被告陳有德、陳有福、陳建銘使用,A部分之一、二 樓層由原告使用,四樓為共用,且系爭土地上現僅有上揭建 物,其餘空地則由兩造共用,以作為停車、通行及庭院之用 。原告起訴狀所提附圖三之丙部分現為上述之空地,為兩造 所共用,並非如起訴狀所載「被告陳有德、陳有福、陳建銘 仍有舊有建物之部分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丙部分」。(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僅一建物亦為兩造所共有,系 爭土地為建物之基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 823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分割土地,若加以強 行分割,建物共有人與各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會變得複 雜難解,建物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通行、使用亦窒礙難行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也將大大降低。
(三)舊有建物改建時,被告本欲改建成數個獨立門戶之建物,原 告卻極力說服被告改建成一個共用對外出入口及室內樓梯的 建物,被告基於親屬情誼,接受原告之建議,達成上述改建 舊建物及新建物之使用協議,孰料完工時,被告拿出一堆先 前代墊工程款之收據(被告陳明子共支付新臺幣(下同)1, 785,525元、陳有福共支付1,192,747元給廠商),原告卻反 悔另提出多種不合理要求,之前談好由原告代墊之工程款, 原告也遲未給付予廠商,甚至結算後,被告發現代墊之金額 遠超過被告依持分比例應分擔之金額,遂向原告請求其應分 擔的工程款,原告亦始終拒絕給付,且原告拒交出大門鑰匙 ,讓被告無法進入建物,更擅自加蓋四樓或阻撓被告依協議 使用建物,原告上述種種作為致兩造就代墊之工程款及建物 內部之使用現仍在爭論中,原告竟又提起分割土地訴訟,顯 毫無意義,且致兩造之爭端更加複雜。
(四)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合理:原告起訴狀所提附圖三B建物之 大門,實為整棟建物的一個小側門,A建物的兩個側門,實 為整棟建物的大門及小後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來看,
建物共有人共用的大門及室內樓梯,暨由被告陳明子、陳祥 南、陳傑揚及陳有德、陳有福、陳建銘使用原告所提附圖三 A建物的大門、走道、樓梯及三樓皆劃分在原告所屬的土地 上,此分割方案可能使被告由建物大門至走道及樓梯的通行 受到原告刻意阻擋,無法上二樓及三樓,且只能從每次僅容 一人通過的小側門通行,而小小的後門打開後為檔土牆,亦 難通行。此外,十個共有人共有的建物占用劃分為原告所有 的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亦會產生諸多法律問題,被告等人 ,尤其是建物得使用之部分位在劃分為原告所有土地上的被 告陳明子、陳祥南、陳傑揚、陳有德、陳有福、陳建銘更有 可能因此需額外支出地租予原告,故原告依此分割方案不僅 通行無阻且有地租可收,被告等六人卻通行受阻還需支付地 租,對被告顯不公平,亦不符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 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缺者而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 據提出分割方案圖說、地籍圖、土地及建物現狀圖、土地登 記謄本、被告等六人戶籍謄本、A建物、B建物、舊建物照片 暨相關位置圖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為建 地,其上有一舊有建物,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皆為原被告 所共有,兩造達成協議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出資,將 舊有建物改造成一個與舊有建物面積相同的新建物,新建物 一樓大門口、走道及建物內全部的樓梯皆共用,故系爭土地 上,實為一個建物,兩造復協議乙部分的所有樓層由被告陳 明子、陳祥南、陳傑揚使用,甲部分的三樓由被告陳有德、 陳有福、陳建銘使用,甲部分之一、二樓層由原告使用,四 樓為共用,且系爭土地上現僅有上揭建物,其餘空地則由兩 造共用,以作為停車、通行及庭院之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建 物謄本、系爭土地現狀照片及附圖等件為證,且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皆為原被告所共有,兩造間確有達成協 議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出資,將舊有建物改造成一個 與舊有建物面積相同的新建物,新建物一樓大門口、走道及 建物內全部的樓梯皆共用,及協議乙部分的所有樓層由被告 陳明子、陳祥南、陳傑揚使用,甲部分的三樓由被告陳有德 、陳有福、陳建銘使用,甲部分之一、二樓層由原告使用, 四樓為共用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堪採信 。則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與一般公寓大樓區分所有建物 無異。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上復有經協議之共有建
物,顯見系爭土地已因繼續供其上經協議之建物使用,而為 該等建物利用所不可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以及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如逕行請求分割,自非法之 所許(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本 件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確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就土地之使用目的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屬不能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