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李常義即好師父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祐豪
被 告 廖偉閔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17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78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06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0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37,078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給付90,578 元之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間陸續委請伊施作位於臺北市北 投區○○○路25號4樓、臺北市○○○路489號6樓之5及新北 市○○區○○路367巷22弄23號等3處住宅之水電工程,其中 中央南路及復興北路之工程伊已施作完畢,中和區○○路之 工程已完成百分之95,惟被告尚未結清工程餘款,卻違約另 請他人進場施作伊尚未完工之其餘工程,經伊於99年11月18 日到場發現後報請轄區警員至現場備案,總計上述三處工程 之總工程款為737,078元,被告先前已支付500,000萬元,於 伊報警備案後,被告隔日又匯款100,000元,扣除未施作部 分之工程款共計46,500元後,被告尚積欠伊工程款90,578元 未清償,被告聲稱手頭太緊,拜託伊寬限一星期,詎一星期 後翻臉賴帳,拒不付款。被告雖稱伊施工有瑕疵,惟被告在
工程未完成前,未取得伊同意下私自另請水電進場施工,已 背信在先,後續問題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且被告所提出之 施工照片,明顯經過電腦塗改,伊否認該照片真實性,又被 告所提出之另請水電施工之估價單,亦無法證明其真實性。 另追加款項部分均係應被告要求所為之更改,金額亦均屬合 理範圍等語,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0,57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中央南路之水電工程原告報價為121,100元,復 興北路之水電工程原告報價76,228元,中和圓通路之水電工 程原告就電器部分報價為309,950元,就給排水部分報價為1 58,200元,原告另對該三處工程追加款項報價共71,600元, 總工程款項合計為737,078元,但中央南路工程部分原告並 未安裝報價單第13項之熱水加壓馬達,應扣除該項目之工程 款4,600元,圓通路工程部分原告並未安裝花圃電源配置及 大井衡壓馬達,應扣除該二項工程款各1,500元及5,800元, 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未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應扣除工 程款41,600元、重複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應扣除工程 款27,000元,另原告施工有瑕疵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經伊自 行雇工修繕支出100,300元,原告另有遺失及損壞器具部分 如附表四所示,應扣除工程款20,625元,扣除上開費用後, 原告反而應賠償伊64,347元。至原告所稱到警局備案伊即付 款10萬元,其實是原告知道伊另行雇工修繕後到工地鬧場, 經規勸後仍不願與伊確認未完成部分,伊只好同意先給付合 理金額(即11月19日之100,000元),餘款待新任水電檢驗未 完成部分後再行支付,伊並未承諾餘款為90,578元。原告自 99年10月中旬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期間木工、油漆不斷要 求原告配合施作,伊多次要求原告進場改善工作瑕疵並告知 期限內未改善將會找新任水電承包修繕,原告卻仍置之不理 ,因工程進度延誤過久,伊才於99年11月15日另行雇工修繕 ,伊並非不付工程款項,而係原告之工程實在有太多瑕疵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1件、報價單5件、匯款 明細、存證信函各1件、照片2張等件為證,惟被告以上詞置 辯。而原告就被告上開所辯之中央南路工程部分之報價單第 13項之熱水加壓馬達未施作一節,並不爭執,其餘部分兩造 各自一詞。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㈠兩造是否已 於99年11月18日在中和區○○路之工地內就上開工程會算工 程尾款,被告共尚應給付原告237,078元工程款?㈡被告可 否以上開三件工程之施作有瑕疵未修補經伊自行僱工修補而
支出費用,及未施作項目除中央南路工程部分之報價單第13 項之熱水加壓馬達一項應予扣款4,600元外,其餘部分亦應 予扣款,並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予以抵銷後,原告反 而應賠償伊64,347元?分論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 1.被告自陳兩造現有爭執的工程係中和圓通路的工程部分等語 ,原告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庭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被告嗣後再抗辯稱其餘二項工程亦有瑕疵云云, 顯與禁反言原則有違,難認可取。至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 月18日當時已經會同結算工程款,被告尚應給付237,078元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前段,雖應由主張該有 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該處水電工程嗣已由被告 自行僱請其他水電技師即證人官良吉進場施作,且施作時未 通知原告到場確認已施工程度,證人官良吉對於原告所完工 之程度,亦不知悉等情,已據證人官良吉到場證稱在卷可稽 (見本庭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斯時既已自 該處工地退場,其對該處工地之水電工程已無掌控權限,如 仍責由原告就完工程度負舉證責任,依其情形即顯失公平, 自應依上開但書規定,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照 片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既已無從現場履勘(理由詳後 述),被告所辯已難認可取。
2.次查,原告於99年11月18日當天到中和工地場發現被告已自 行僱工施作後,即報請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錦和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經警員到場後,兩造復向警員 表示互相再協商,暫不須警方協助等情,亦經本院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明,附有該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 苗復甦提出之報告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於翌日即99年11月19 日即自行匯款10萬元與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兩造如 非於99年11月18日已就工程款會算而有結論(不論是初步結 論或最終結論),被告承認尚欠原告工程尾款,並同意給付 原告,原告豈會同意離去,被告又豈會於翌日即自行匯款其 中之10萬元工程款項與原告?又該處水電工程嗣由被告自行 僱請其他水電技師即證人官良吉進場施作,證人對於原告所 完工之程度,並不知悉等情,已據證人官良吉到場證稱在卷 可稽(見本庭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從再為鑑 定原告於該工地所施作部分之價值,本院認應以原告之計算 金額加以認定。
3.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請款中有如附表二重複計算部分云云,惟
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係因為伊已施作後,經被告要求重新更 改,所以用追加的方式追加一小部分追加費用等語,核與一 般房屋裝潢工程過程中偶有施作後,或因業主或設計師不滿 意而指示打掉重作之情形,為事所常見者,且被告就此並未 再所爭執,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被告 辯稱原告有重複計算應扣除27,000元云云,則無可取。 4.被告又辯稱原告之請款中有如附表三之瑕疵經伊自行雇工修 繕部分共計100,300元部分,惟查,於99年11月18日時就上 開中和工地係處於尚未完工之狀態,既為被告所不爭,且兩 造於當日已就該工地達成會算結清工程尾款之協議,亦據論 述如上,被告並已先自行僱工進場施作,原告即無從再進場 施作,是縱有工程瑕疵,原告亦無從再進場予以修補,即難 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之施作部分有如附 表三之瑕疵經伊另行雇工修繕部分共計100,300元部分,應 予扣除云云,自亦非可取。
5.被告復辯稱原告有如附表四器具毀損部分共20,625元應賠償 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仍無可取。
6.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上述工程之總工程款為737,078元, 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之500,000萬元、於伊報警備案後,於 99年11月19日匯款之100,000元,並扣除伊未施作部分之工 程款計46,5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伊90,578元,而被告雖抗 辯稱未施作部分款項應為53,500元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 所辯並無可取,惟原告主張其追加款中關於遙控器遺失由兩 造各負擔一半即2,400元部分(按即被告所辯附表一未施作 項目中之「北投免治馬桶遙控器」部分),亦經被告否認曾 經同意,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屬 於追加款;另熱水加壓馬達未施作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該部分報價之工程款4,600元,自亦應予扣除。經扣除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83,578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83578)。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在83,578 元範圍內,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其中裁判費金額(除減 縮部分外)確定為1,000元、證人旅費確定為1,060元(證人 共2人、各530元),共計2,06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一 (未施工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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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品名 │ 數量 │ 總價 │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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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北投免治馬桶遙控器 │ 1組 │2,400元 │原告遺失遙控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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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和停車場燈具配線安裝 │ 1式 │9,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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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和後陽台燈具配線安裝 │ 1式 │8,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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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和大門庭院燈配線 │ 1式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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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和後陽台插座增加 │ 1式 │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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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和頂樓燈具增加 │ 1式 │5,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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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和頂樓電動捲簾電源增加│ 1式 │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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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中和電熱水氣電源 │ 1式 │4,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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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4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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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重複計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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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品名 │ 數量 │ 總價 │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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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北投管路更改工程 │ 1式 │4,000元 │同北投估價單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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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北投大女兒房插座網路線更改│ 1式 │1,500元 │同北投估價單第5、9│
│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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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北投小女兒房線路更改 │ 1式 │2,000元 │同北投估價單第5、9│
│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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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北投後陽台管線增加 │ 1式 │4,500元 │同北投估價單第5、 │
│ │ │ │ │1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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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復興北路閣樓水管更改 │ 2組 │5,000元 │同復興北路估價單第│
│ │ │ │ │3、4、5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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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復興北路閣樓燈具配線 │ 1組 │1,500元 │同復興北路估價單第│
│ │ │ │ │7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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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復興北路床頭櫃燈具配線 │ 1組 │1,200元 │同復興北路估價單 │
│ │ │ │ │7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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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復興北路臥室衣櫃燈具配線 │ 1組 │1,500元 │同復興北路估價單 │
│ │ │ │ │7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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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中和電視牆燈具增加配線 │ 1式 │1,500元 │同中和電器估價單第│
│ │ │ │ │7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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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中和主臥房電視線更改 │ 1式 │1,800元 │同中和電器估價單第│
│ │ │ │ │1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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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中和集水盤配管 │ 1式 │2,500元 │同中和排水估價單第│
│ │ │ │ │3、5、1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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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2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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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瑕疵另行雇工修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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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品名 │ 數量 │ 總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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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開關插座及線材 │ 1式 │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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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鋁製排風頭 │ 5個 │1,500元 │300×5=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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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際牌地板插座 │ 2個 │2,600元 │1,300×2=2,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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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小五金配件 │ 1式 │2,000元 │含三角凡爾、排風軟管│
│ │ │ │ │、矽利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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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漏電斷路插座 │ 2組 │3,400元 │1,700×2=3,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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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加裝漏電斷路開關 │ 3組 │1,200元 │400×3=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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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網路線水晶接頭 │ 1式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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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視線分配器及接頭 │ 1式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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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代裝及檢修工資 │ 21工 │54,600元 │2,600×21=54,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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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線材及水管五金配件 │ 1式 │2,000元 │含1.6白扁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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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代裝及檢修工資 │ 10工 │26,000元 │2,600×10=2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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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100,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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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器具毀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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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品名 │ 數量 │ 總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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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馬桶 │ 1組 │4,125元 │原告裝設7組馬桶,其中4組漏水重裝│
│ │ │ │ │損失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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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洗手台 │ 4組 │5,000元 │原告裝設洗臉台漏水,其中4組重裝 │
│ │ │ │ │損失4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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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暖風機 │ 1台 │10,200元│原告遺失暖風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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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暖風機機板修理│ 1式 │1,300元 │原告裝錯暖風機電壓修理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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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20,6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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