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冠彰即冠傑土木包工業
被 告 高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晉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 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 國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9日起 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作被告新北市新店區○○○街98號4樓、5樓 之室內裝修工程、5樓廚房鋁門窗1座及5樓前後陽台地面防 水工程,以上工程總金額為420,000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 之200,000元及瑕疵扣款20,000元,尚有200,000元,尚未給 付,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住宅 工程明細及付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存證信函、設計圖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
提出聲明異議狀到院,惟並未提出具體之攻擊防禦方法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