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旺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榮煌
訴訟代理人 施沛晴
被 告 賴淑晶即力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2段152號9樓之2,有 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並未提出書面契約敘 明本件承攬報酬之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內,兩造間復無合意由 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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