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汪偉琳
被 告 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治平
訴訟代理人 陳雅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100年6月24日原告民事部分撤銷狀參照),如 首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間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22巷7號之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前, 本應依被告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組織暨住戶規約附件一之二裝 璜施工戶管理辦法繳交裝璜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 簽具住戶裝璜管理承諾書予被告,惟被告雇用之總幹事即第 三人潘淑貞卻另行交付原告「王者鄉大廈住戶裝璜和修繕規 章」及「王者鄉大廈住戶裴璜和修繕申請單」各一張予原告 ,原告不疑有它,乃以現金5,000元及合庫支票50,000元併 同上開有原告簽名之「王者鄉大廈住戶裝璜和修繕申請單」 交付潘淑貞簽收。其中5,000元為裝璜補償金,另外50,000 元則為裝璜保證金,嗣原告於97年3月間業已完成室內裝修 工程,系爭裝璜保證金50,000元自應發還原告,詎經被告發 函催討,被告竟回覆拒絕返還等語,為此,爰依返還保證金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告100年5月12日民事準備狀及同 年6月24日民事部分撤銷狀參照)。被告則抗辯稱:「王者鄉 大廈管理規約(守則)第二章觀瞻之維護(一)任何修繕不
得改變大廈之外觀,(下略)」,原告對此規定之存在,始 終無爭執,「原告於裝修後,以遵守沈宗樺建築師及其事務 所所繪製的室內裝修圖說之『更動外牆之結構安全說明書』 及『外牆更動平立面圖說』指示將原告所有之7號房屋的西 向外牆由只有一扇窗修改為有一扇窗外、再加壹扇門,將南 向外牆由『落地玻璃門+落地玻璃窗』修改為被告所說的前 門落地窗拆掉重新裝設前門」,足見原告確實有改變大廈之 外觀之行為。「裝潢施工戶管理辦法」規定「規劃以1.不破 壞原結構。2.不影響外觀。3.不得擅改消防安全系統等設施 為原則」,該辦法(四)8.「包商於施工期間如有損壞公共設 施及其他住戶之設備,經通知而未修復者,裝潢戶需負連帶 賠償責任。」如果裝潢戶規劃破壞公共設施及其他住戶之設 備,裝潢戶自然更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裝潢施工時,改變本 大廈外觀,破壞原結構,破壞公共設施及其他住戶之設備。 自應依王者鄉大廈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裝潢施工戶管 理辦法等規定,除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就回 復原狀所需一切費用負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 、第8條第2項及第9條之規定,原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 由原告負擔其費用。又被告亦得採取措施以恢復侵害發生前 之狀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執行職務,故 得向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及請求賠償損害。王者鄉大廈住戶裝 潢和修繕規章第2條所稱「破壞任何公有設備」一詞,因為 王者鄉大廈係私有財產,並非政府所有,故該詞真意為破壞 公共設施,包含改變外牆,改變外觀,破壞結構,影響大廈 安全,影響其他住戶共同設施及安全等之行為而言。被告曾 請土木包工業估價改裝回復大廈外觀及結構之費用,並經潘 勇榮建築師核定至少為房屋前面部分(向南)81,539元,房屋 後面部分(向西)57,750元。改裝回復大廈外觀及結構之費用 超出裝潢保證金數額,裝潢保證金之目的在於保證裝潢時不 發生損害,如發生損害,即由裝潢保證金支付費用或賠償,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8條規定行使留置權等語資為答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影 本及收據各1紙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 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 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 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 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 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 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住 戶如有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之規定者,管理 委員會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僅得為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 戶負擔或予以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尚無 留置之權。被告抗辯稱:因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及請 求賠償損害,得為留置權之行使云云,為無足採。況行使留 置權之要件,係以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之債權為限,此 觀民法第9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尚未取得上述之債權 ,亦無行使留置權可言。且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 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 ,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 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 4款定有明文。所指得約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乃指有關 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 係而言,並不及於得以規約限制或剝奪他人財產權之權,是 被告予以就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留置,亦與上開之規定 有違,被告所為上開之抗辯,即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 達回證1紙在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