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0年度,545號
STEV,100,店小,545,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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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545號
原   告 王則良
被   告 蘇棻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支票付款地則係在台北市 大安區,此有戶籍謄本及支票各1紙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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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