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91號
TNHM,91,上易,191,200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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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洪 秀 一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0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在雲林縣麥寮鄉○○○路經營「摩登KTV」,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 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乙○○與友人許萬基林阿福林志高、林財情 、林阿美及許勝揚等人,前往該「摩登KTV」第一○六號包廂唱歌消費,席間 因乙○○等人消費一節三小時之時間已屆,「摩登KTV」旋於同日晚上十時三 十分許即停止播歌,且坐檯小姐亦均離去包廂,不為服務,引致乙○○等人之不 滿,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欲離去「摩登KTV」時,乙○○遂與甲○○為 此發生激烈爭吵及拉扯,甲○○於遭乙○○等人推擠至「摩登KTV」廚房門口 附近時,一時氣憤難當,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置於廚房門口外之棒球棍 朝乙○○方向揮擊,而打到乙○○頭部一下,致乙○○當場昏迷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外出血、頭顱骨骨折等傷害,甲○○則趁機從廚房後門逃 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乙○○等人發生爭吵、拉扯 ,而持棒球棍打傷告訴人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乙○○等人 喝完酒後出來,對伊罵三字經,並出手抓伊胸口,一直推伊作勢要打伊,林阿福 也自伊身後站在旁邊抓住伊的手,將伊二手夾緊,並將伊推到廚房處,伊看到一 支棒球棍,就拿起來打乙○○,伊是出於正當防衛等語。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 在場證人許萬基林阿福林志高、林財情、林阿美、許勝揚等人供證情節相符 ,而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外出血、頭顱骨骨折等傷害,亦 有華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華(圖)字第九○○九二 七一四號函附病歷影本在卷可稽,事證己臻明確。三、被告雖以當時因情況危急,伊是出於正當防衛等語置辯,惟按刑法第二十三條前 段規定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 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雖於警



訊及偵查中供述當時是因為有一老老的(指被告林阿福)持刀要砍伊,伊才順手 在大廳持球棒棍防衛,惟被告林阿福則供述:因甲○○先拿球棒打乙○○,甲○ ○就從廚房的路跑出去,我要找他理論,於經過廚房時就順手拿了一把水果刀等 語(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另依證人許志宏於偵查中證述:「..他 們就出來與吳先生理論,乙○○就抓住吳先生領口說『我們不能再喝嗎』又說『 翻』然後就開始打起來..」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乙○○捉住甲○○衣領 發生拉扯,許萬基林阿福站在乙○○後方等語,並未看見打架之情形,況以告 訴人乙○○等多人面對被告甲○○一人,又何須持刀棍相向?又該KTV為被告 甲○○所經營,告訴人乙○○等人又如何輕易取得刀棍?是本件堪認僅係被告乙 ○○與被告甲○○發生拉扯而已,故被告甲○○當時僅須使力掙脫被告乙○○之 拉扯即可免於侵害,並無另行持棒毆打乙○○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是尚與正當防 衛之要件不符。
四、查被告以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毆打乙○○受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扣案之棒球棍一支,係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打架鬧 事,破壞社會秩序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 月,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將扣案之棒球棍一支,依法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原審量刑太輕,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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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