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462號
原 告 天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訴訟代理人 蕭睿軒
被 告 林振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9日向原告承租098-YF號牌之 營業小客車,租期期間1年,並簽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嗣 被告雖於100年4月23日返還上開車輛,惟仍未結清依系爭租 約應負擔車損部分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又被告依約應 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費業由原告代為繳納,並於同月25日終 止系爭租約,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 照、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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