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440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盧逸人
被 告 林灯隆即廣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於訴外人林義發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新臺幣貳佰零壹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義發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即債務人林義發與原告間給付票款事 件,經本院核發93年度票字第27584號民事裁定,業經確定 ,並取得本院93執字第38543號債權憑證。復經原告依法聲 請就債務人林義發於受僱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所得債權扣押 ,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北院木99司執丑字第79685 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被告並未聲明異議。隨後本院於99年 9月24日再以上開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林義發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被告仍未聲明異議,是以該移轉命令已經 確定。則移轉命令既已確定,原告因此取得債務人林義發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是以被告已取代林義發成為原告之債務人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50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01元 ,自應由被告支付。本件原告業依法取得本院99年9月24日 北院木99司執丑字第79685號移轉之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林 義發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是原告業已取得債務 人林義發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原告自得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100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8月31日北院木99
司執丑字第79685號扣押執行命令及99年9月24日北院木99司 執丑字第79685號移轉執行命令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9 司執字第79685號執行卷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事實之主 張,應可採信。且查本院上開扣押執行命令業於99年8月18 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1紙附於上開執行卷,是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99年10月4日起,於訴外人林義發受僱 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即25,150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01元之範圍 內,按月將訴外人林義發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 一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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