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0年度,437號
STEV,100,店小,437,2011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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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天成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禕
訴訟代理人 蕭翠蘭
被   告 盛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鶴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4 1號15樓之1及15樓之2兩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 為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繳納義務人,依原 告社區決議本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依每戶所持有之房屋總 坪數,每月每坪應繳新臺幣(下同)85元,公用電費則依台電 公司每月通知之總金額,按2樓至15樓各分擔7%再由每層各 戶所持建物坪數比例分攤之,惟被告持有上開兩戶房屋自98 年12月起至100年3月止共積欠管理費計58,928元(15樓之1為 28,832元+15樓之2為30,096元)及公用電費計11,578元(15 樓之1為5,664元+15樓之2為5,914元),總計積欠70,506 元 尚未繳納,經原告定期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0,506元。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近來因坐骨 神經痛,一時無法釐清全部之事實,且原告於93年2月及3月 所發布之各戶應繳公共電費及管理費明細表中,竟漏列15樓 13室,即整層17戶變成16戶分擔,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共電費及管理費計算表、 管理費及公用電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之情節相符,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近 來因坐骨神經痛,一時無法釐清全部之事實,且原告於93年 2月及3月所發布之各戶應繳公共電費及管理費明細表中,竟 漏列15樓13室,即整層17戶變成16戶分擔,亦不合理云云, 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93年2月及3月公共電費及管理費明 細表為證,惟與本件原告之請求尚無關聯,所為上開抗辯, 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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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