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可
訴訟代理人 王懷民
被 告 張俊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宬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2段159巷21號2樓)。
(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被告部分應繳納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730元。
(三)詎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 共4個月計6,920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四)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 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含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紀錄、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2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
五、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公約繳納100年1月起至100年4月 止之管理費共計6,920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