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408號
原 告 石治
被 告 李健康
黃文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係分別居住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53號及55號同棟公寓之住戶,原告因同棟公寓頂 樓共用之水塔年久失修漏水,致原告於53號4樓之房屋受損 ,依法上開之修繕費用應由共用水塔之6住戶平均分攤,詎 經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民國99年 12月間自行雇工修繕其房屋壁癌處理、清除屋頂做防水膠、 水塔上方及側面做防水膠、廚房天花板換新,而先行墊付新 臺幣(下同)51,9 00元(不含新裝之不銹鋼之水塔16,000元) 之修繕費用,每戶須負擔8,650元(51,900元÷6=8,650元) ,原告已向其中3住戶各收取8,650元,被告等2戶亦應各別 支付原告先行墊付之修繕費用8,650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定期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0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二、被告李健康抗辯稱:原告未做鑑定報告以證明其屋內之修繕 與水塔漏水有關,況自90年至今屋頂因風化積水等因素,未 做好防水措施,亦會造成此情形,且原告係自行修繕,並未 知會被告等語;被告黃文華則抗辯稱:其房屋是位在上址之 55號3樓,該棟公寓於99年11月間業已換新53號及55號水塔 各1個,原告所裝設之加壓馬達也會漏水,被告也都同意換 新水塔,況53號3樓之壁癌比原告53號4樓之壁癌更嚴重,所 以原告房屋之壁癌等應與水塔之漏水無關等語資為答辯。並 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如果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定 管理負責人時,除不能適用管理組織相關辦法外,其住戶在 公寓大廈之行為,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支付修繕匯款單、修繕師傅謝 星輝陳述書各1件及照片4張為證,惟查,原告所為請求其修 繕之部分,即其房屋壁癌處理、清除屋頂做防水膠、水塔上 方及側面做防水膠、廚房天花板換新等,此有原告提出其上 載有品名之估價單在卷,均屬原告專有部分之修繕,如上開 之說明,自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原告對被告為上開修繕費用之請求,自無理由。至原告主 張:原告因同棟公寓頂樓共用之水塔年久失修漏水,致原告 於53號4樓之房屋受損云云,惟未就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 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況被 告黃文華則抗辯稱:該棟公寓於99年11月間,即原告於99年 12月7日修繕之前,業已換新53號及55號水塔各1個,且53號 3樓之壁癌比原告之53號4樓之壁癌更嚴重之事實,已據提出 照片5張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證共用水塔是否漏水 與原告房屋受損間無其因果關係。至原告所提出之修繕師傅 謝星輝陳述書1紙,係謝星輝就其施做原告房屋室內天花板 修復及頂樓公用水塔與地面防水處理之陳述,其併予提及水 塔漏水導致原告房屋滲水及滴水等情,亦不足資為有利之證 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修繕費用8,650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