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0年度,65號
SSEV,100,新簡,65,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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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65號
原   告 陳福安
被   告 鄭景顯
      鄭定政
      鄭 民
      林鄭銀蜜
      鄭銀盆
      李阿娥
      鄭曉彌
      鄭智元
      王生寶
      鄭榮壽
      黃鄭玉琴
      鄭玉瑟
      鄭玉珠
      鄭靜惠
      鄭靜芬
      黃萬得
      黃信隆
      黃信富
      黃信和
      黃信達
      黃美珠
      黃美霞
      林瑞成即被繼承人鄭金土之遺產管理人
      邱中木
      邱 新
      邱俊為
      顏志昌
兼法定代理 顏春勇
人           號
被   告 顏春勇
      鄭福榮
      鄭文龍
      鄭美麗
      王紫絨
      鄭先男
      鄭宇廷
      鄭舒云
      鄭景蓮
      鄭李金蘭
      鄭忠清
      鄭勝鴻
      鄭忠成
      鄭寶珠
      鄭秀珠
      鄭玉珠
      鄭文馨
兼法定代理 魏秀美
人           13號.
被   告 魏秀美
      劉玉鳳
      劉貴美
      鄭木全
      鄭秀美
      鄭秀英
      鄭秀菊
      蔡陳水雲
      林其文
      林宗宏
      林子傑
      鍾美櫻
      蔡鶯瑄
      鄭景星
      鄭景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景顯鄭定政鄭民林鄭銀蜜鄭景星鄭景徽鄭銀盆李阿娥鄭曉彌鄭智元應就被繼承人鄭萬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014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64/6336之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鄭生寶鄭榮壽黃鄭玉琴鄭玉瑟鄭玉珠黃信隆黃信富黃信和黃信達黃美珠黃美霞鄭靜惠鄭靜芬應就被繼承人鄭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014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4/6336之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中木、邱新、邱俊為顏春勇顏志昌應就被繼承人鄭金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014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138/6336之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福榮鄭文龍鄭美麗王紫絨鄭先男鄭宇廷鄭舒云鄭景蓮應就被繼承人鄭德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014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8/6336之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李金蘭鄭忠清鄭勝鴻鄭忠成鄭寶珠鄭秀珠鄭玉珠魏秀美鄭文馨應就被繼承人鄭德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014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8/6336之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貴美劉玉鳳應就被繼承人鄭忠義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014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6/6336之土地依應有部分各23/6336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貴美劉玉鳳應就被繼承人鄭金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014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6/6336之土地依應有部分各23/12672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鄭木全鄭秀美鄭秀英鄭秀菊應就被繼承人鄭金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014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6/6336之土地依應有部分各23/25344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鄭木全鄭秀美鄭秀英鄭秀菊應就被繼承人鄭忠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014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6/6336之土地依應有部分各23/12672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准兩造共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2014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變賣,並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其文鍾美櫻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民國(下同)100年7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對未到場之被告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014地號、面積95平方 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本由原告陳福安、被告 蔡陳水雲林其文林宗宏林子傑及訴外人鄭萬金、鄭 楊、鄭金土鄭金祥鄭德勝、鄭德見、鄭忠義鄭金興鄭忠永共有,惟鄭萬金、鄭楊、鄭金土鄭金祥、鄭德 勝、鄭德見、鄭忠義鄭金興鄭忠永死亡,鄭金土之遺 產經本院指定林瑞成律師管理外,其餘均由渠等繼承人繼 承,鄭萬金應有部分564/6336由被告鄭景顯鄭定政、鄭



民、林鄭銀蜜鄭景星鄭景徽鄭銀盆李阿娥、鄭曉 彌、鄭智元繼承,鄭楊應有部分414/6336由被告鄭生寶鄭榮壽黃鄭玉琴鄭玉瑟鄭玉珠黃信隆黃信富黃信和黃信達黃美珠黃美霞鄭靜惠鄭靜芬繼承 ,鄭金土應有部分414/6336由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管理 中,鄭金祥應有部分138/6336由被告邱中木、邱新、邱俊 為、顏春勇顏志昌繼承,鄭德勝應有部分108/6336由被 告鄭福榮鄭文龍鄭美麗王紫絨鄭先男鄭宇廷鄭舒云鄭景蓮繼承,鄭德見應有部分108/6336由被告鄭 李金蘭鄭忠清鄭勝鴻鄭忠成鄭寶珠鄭秀珠、鄭 玉珠、魏秀美鄭文馨繼承,鄭忠義應有部分46/6336由 被告劉貴美劉玉鳳繼承,鄭金興應有部分46/6336由被 告劉貴美劉玉鳳鄭木全鄭秀美鄭秀英鄭秀菊繼 承,鄭忠永應有部分46/6336由被告鄭木全鄭秀美、鄭 秀英、鄭秀菊繼承,又被告蔡陳水雲應有部分為414/6336 ,被告林其文應有部分為1166/19008,被告林宗宏應有部 分為1166/19008,被告林子傑應有部分為1166/19008,被 告鍾美櫻應有部分為2606/19008,被告蔡鶯瑄應有部分為 267/6336,原告陳福安應有部分為5209/19008。(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得加以分割,而兩造亦無不得分割 之特約,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均得請求分割。 又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應先辦理繼承登記, 再依後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成編號A、B、C、D、E、F等六筆土地。
聲明:
1.被告鄭景顯鄭定政鄭民林鄭銀蜜鄭景星、鄭 景徽、鄭銀盆李阿娥鄭曉彌鄭智元應就鄭萬金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4/6336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鄭生寶鄭榮壽黃鄭玉琴鄭玉瑟鄭玉珠黃信隆黃信富黃信和黃信達黃美珠黃美霞鄭靜惠鄭靜芬應就鄭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14/6336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邱中木、邱新、邱俊為顏春勇顏志昌應就鄭 金祥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6336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鄭福榮鄭文龍鄭美麗王紫絨鄭先男、鄭 宇廷、鄭舒云鄭景蓮應就鄭德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8/6336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鄭李金蘭鄭忠清鄭勝鴻鄭忠成鄭寶珠鄭秀珠鄭玉珠魏秀美鄭文馨應就鄭德見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8/6336辦理繼承登記。



6.被告劉貴美劉玉鳳應就被鄭忠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6/6336辦理繼承登記。
7.被告劉貴美劉玉鳳鄭木全鄭秀美鄭秀英、鄭 秀菊應就鄭金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6336辦理繼 承登記。
8.被告鄭木全鄭秀美鄭秀英鄭秀菊應就鄭忠永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6336辦理繼承登記。 9.請准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 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鍾美 櫻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 歸被告蔡陳水雲所有,編號C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蔡 鶯瑄所有,編號D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鄭生寶、鄭榮 壽、黃鄭玉琴鄭玉瑟鄭玉珠黃信隆黃信富黃信和黃信達黃美珠黃美霞鄭靜惠鄭靜芬 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之土地分歸 被繼承人鄭金土遺產管理人林瑞成)所有,編號F 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鄭景顯鄭定政鄭民林鄭銀 蜜、鄭景星鄭景徽鄭銀盆李阿娥鄭曉彌、鄭 智元、邱中木、邱新、邱俊為顏春勇顏志昌、鄭 福榮、鄭文龍鄭美麗王紫絨鄭先男鄭宇廷鄭舒云鄭景蓮鄭李金蘭鄭忠清鄭勝鴻、鄭忠 成、鄭寶珠鄭秀珠鄭玉珠魏秀美鄭文馨、劉 貴美、劉玉鳳鄭木全鄭秀美鄭秀英鄭秀菊依 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之土地分歸被 告林其文林宗宏林子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 有。
證據:提出土地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8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被告鍾美櫻出具之同意書。
三、被告林其文抗辯:其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共有人 人數眾多,若現物分割,每位共有人分得之面積非常小,且 前後左右不面臨土地或道路,也沒有意義。有人言明放棄, 有人言明抽籤取得分割位置,意見分歧,容易造成紛爭,故 應變賣系爭土地,由各共有人分配價金較為合適。四、經查,原告陳福安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且有部分被 告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81號選任 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憑。又按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亦無訂有不割之契約,且又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原告 基於共有人之資格,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辦 理繼承及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若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時,由法院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 以原物分割,但被告林其文主張應變賣系爭土地,由各共有 人分配價金,顯然渠等對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即應由本 院依職權決定分割之方法。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95平方公 尺,共有人人數卻多達61人,若以原物分配,則平均每位共 有人分得之面積將極為狹小,衡情將難以實際使用,亦難以 個別出賣,將毫無價值,空有所有權而已。且若依原告主張 而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編 號F部分之土地面積僅有16平方公尺,而G部分之土地面積亦 僅有18平方公尺,卻仍由絕大多數之共有人保持共有,渠等 分得後將如何使用,若欲出賣他人,又因人數眾多,難免意 見不一,徒增無謂之困擾,若本次之分割不能一次完全解決 共有之問題,日後勢必再分割一次,則本次分割豈不多此一 舉?故本院認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應變賣 系爭土地,將變賣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賣 得之價金,較為適當。
六、本件原告雖勝訴,但其表示願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0990元(含裁判費用1990元、登報費用600元及測 量費用8400元),以免紛爭,本院尊重原告之主張,認由原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適宜。
七、據上論斷,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附表:
┌──┬───────┬──────────┐




│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 │
├──┼───────┼──────────┤
│1 │鄭景顯 │564/44352 │
├──┼───────┼──────────┤
│2 │鄭定政 │564/44352 │
├──┼───────┼──────────┤
│3 │鄭民 │564/44352 │
├──┼───────┼──────────┤
│4 │鄭景星 │564/44352 │
├──┼───────┼──────────┤
│5 │鄭景徽 │564/44352 │
├──┼───────┼──────────┤
│6 │林鄭銀蜜 │564/44352 │
├──┼───────┼──────────┤
│7 │鄭銀盆 │564/44352 │
├──┼───────┼──────────┤
│8 │李阿娥 │188/44352 │
├──┼───────┼──────────┤
│9 │鄭智元 │188/44352 │
├──┼───────┼──────────┤
│10 │鄭曉彌 │188/44352 │
├──┼───────┼──────────┤
│11 │王生寶 │138/6336 │
├──┼───────┼──────────┤
│12 │鄭榮壽 │138/31680 │
├──┼───────┼──────────┤
│13 │黃鄭玉琴 │138/31680 │
├──┼───────┼──────────┤
│14 │鄭玉瑟 │138/31680 │
├──┼───────┼──────────┤
│15 │鄭玉珠 │138/31680 │
├──┼───────┼──────────┤
│16 │鄭靜惠 │69/31680 │
├──┼───────┼──────────┤
│17 │鄭靜芬 │69/31680 │
├──┼───────┼──────────┤
│18 │黃萬得 │138/44352 │
├──┼───────┼──────────┤
│19 │黃信隆 │138/44352 │
├──┼───────┼──────────┤




│20 │黃信富 │138/44352 │
├──┼───────┼──────────┤
│21 │黃信達 │138/44352 │
├──┼───────┼──────────┤
│22 │黃美珠 │138/44352 │
├──┼───────┼──────────┤
│23 │黃美霞 │138/44352 │
├──┼───────┼──────────┤
│24 │黃信和 │138/44352 │
├──┼───────┼──────────┤
│25 │林瑞成(鄭金土│414/6336 │
│ │遺產管理人) │ │
├──┼───────┼──────────┤
│26 │邱中木 │138/25344 │
├──┼───────┼──────────┤
│27 │邱新 │138/25344 │
├──┼───────┼──────────┤
│28 │邱俊為 │138/25344 │
├──┼───────┼──────────┤
│29 │顏春勇 │69/25344 │
├──┼───────┼──────────┤
│30 │顏志昌 │69/25344 │
├──┼───────┼──────────┤
│31 │鄭福榮 │108/31680 │
├──┼───────┼──────────┤
│32 │鄭文龍 │108/31680 │
├──┼───────┼──────────┤
│33 │鄭美麗 │108/31680 │
├──┼───────┼──────────┤
│34 │王紫絨 │108/158400 │
├──┼───────┼──────────┤
│35 │鄭先男 │108/158400 │
├──┼───────┼──────────┤
│36 │鄭宇廷 │108/158400 │
├──┼───────┼──────────┤
│37 │鄭舒云 │108/158400 │
├──┼───────┼──────────┤
│38 │鄭景蓮 │108/158400 │
├──┼───────┼──────────┤
│39 │鄭陳迎心 │108/31680 │




├──┼───────┼──────────┤
│40 │鄭李金蘭 │108/50688 │
├──┼───────┼──────────┤
│41 │鄭忠清 │108/50688 │
├──┼───────┼──────────┤
│42 │鄭勝鴻 │108/50688 │
├──┼───────┼──────────┤
│43 │鄭忠成 │108/50688 │
├──┼───────┼──────────┤
│44 │鄭寶珠 │108/50688 │
├──┼───────┼──────────┤
│45 │鄭秀珠 │108/50688 │
├──┼───────┼──────────┤
│46 │鄭玉珠 │108/50688 │
├──┼───────┼──────────┤
│47 │鄭文馨 │54/50688 │
├──┼───────┼──────────┤
│48 │魏秀美 │54/50688 │
├──┼───────┼──────────┤
│49 │劉貴美 │69/12672 │
├──┼───────┼──────────┤
│50 │劉玉鳳 │69/12672 │
├──┼───────┼──────────┤
│51 │鄭木全 │138/50688 │
├──┼───────┼──────────┤
│52 │鄭秀美 │138/50688 │
├──┼───────┼──────────┤
│53 │鄭秀英 │138/50688 │
├──┼───────┼──────────┤
│54 │鄭秀菊 │138/50688 │
├──┼───────┼──────────┤
│55 │蔡陳水雲 │414/6336 │
├──┼───────┼──────────┤
│56 │林其文 │1166/19008 │
├──┼───────┼──────────┤
│57 │林宗宏 │1166/19008 │
├──┼───────┼──────────┤
│58 │林子傑 │1166/19008 │
├──┼───────┼──────────┤
│59 │鍾美櫻 │2606/19008 │




├──┼───────┼──────────┤
│60 │蔡鶯瑄 │267/6336 │
├──┼───────┼──────────┤
│61 │陳福安 │5209/190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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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