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吳 宏 輝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四九二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手電筒,戴手套及口罩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後復承前開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他人存款之單一故意,持其前 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竊得之韓佳峰嘉義市農會金融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 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十八秒、同日凌晨零時五十九分及同日凌晨一時零分二十九 秒,在嘉義市○○○路五二六號「全買大賣場」前之玉山銀行提款機,冒充係合 法持卡人韓佳峰,依所竊得密碼通知單所載密碼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三 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即上開自動提款機取得韓佳峰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二萬元、五千三百元,共計四萬五千三百元,嗣同日凌晨一時三分許,於上揭自 動提款機欲另以所竊得韓佳峰之台灣銀行金融卡提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手電筒一支、棉質手套一副及口罩一個。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 檢察官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 九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下稱被告)對於右揭犯行,除否認竊取附表編號一關於被害人 遲玉燕所失竊之信用卡六張及編號三關於被害人辛子隆所失竊之行動電話,暨辯 稱伊竊取附表編號一財物關於現金部分之總額僅近二萬元而已,另竊取編號五財 物所示之現金僅約二萬元而非二萬餘元云云外,餘均供承不諱,其坦承部分核與 被害人遲玉燕、張麗秋、乙○○、丁○○、丙○○、甲○○、方建國、許正宏、 李子健、李子隆、邱周秀、許燕丹、曹秀蓮、雷中和、雷中行、韓佳笑、韓佳峰 、韓永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手電筒、棉質手套、口罩等作案工具扣案及被害 報告十六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張、與贓物認領保管書六紙附於 警卷可資佐憑,其否認竊取被害人遲玉燕信用卡及被害人辛子隆行動電話暨辯稱 所竊取之現金數額部分,已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確有失竊上開財物無訛, 參以被告前後如附表所示共有八次竊盜行為,被害人計有十八位,所竊得之財物 種類繁多,數量不低,其記憶自不若各別之被害人清晰,嗣後否認及所辯部分,
應為其記憶錯誤所致,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 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附表所示被害 人住宅一樓窗戶未關之際,踰越窗戶進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住宅內行竊,使他人 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亦應屬踰越其他安全設備而入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原判決誤載為門扇)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又按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其竊盜 行為仍僅有一個,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公訴人雖漏未斟酌被告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於夜間侵入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住宅行竊,而僅論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惟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 行為既經起訴,依據上開說明,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列各款僅為竊盜罪之加重 要件,則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載明,惟此既僅 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之加重要件,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 審理。又原審於首次訊問被告時,已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態樣告以被告所犯罪名 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見原審卷第十頁筆錄),且踰越安全設備既僅為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 重竊盜罪之加重要件之一,並不礙於其原有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成立,自 非另外成立之罪名,辯護人指原審未就被告罪名詳細告知,有礙被告訴訟法上之 防禦權,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七、八所示之時地, 各以一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同時竊取多人之財物,侵害數 人之法益,應各依同種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踰越安全設備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 犯行,雖尚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論罪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 、六、七、八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加以審理。至公訴人雖又認被告持其所竊得之被害人韓佳峰嘉義市農會提款卡前 去玉山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三次,得款四萬五千三百元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連續犯,惟查被告係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零 時五十八分十八秒、零時五十九分及一時零分二十九秒提款二萬元、二萬元與五 千三百元,此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張附於警卷可憑,被告先後三 次提款行為,時間密接,前後相距未及三分鐘,且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同一 ,應為接續犯,公訴人對此尚有誤會,附此說明。此外,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連續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 續加重竊盜罪處斷。再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 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入民宅行竊,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全、財產、心理 傷害甚鉅,其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年止,涉犯妨害自由、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罪, 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其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另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生,甫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按,其經上開判決後,於不及一個月之時間,即又開始犯本竊盜罪,顯然 其未具悔意,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嫌過輕,而予以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示懲儆,暨以扣押之手電筒一支、棉質手套一付、及口罩 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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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 罪 態 樣│被 害 人│ 竊 得 財 物├──┼────┼──────┼──────┼────┼─────────
│ 一 │九十年五│嘉義縣水上鄉│於夜間踰越被│遲玉燕 │遲玉燕遭竊手機一支│ │月十五日│國姓村三界埔│害人住宅之窗│ │、信用卡六張、金融│ │凌晨三時│一○四之一○│戶,侵入被害│ │卡一張、現金一萬一│ │許 │號 │人住宅行竊 │ │千元。
│ │ │ │ │張麗秋 │張麗秋遭竊金融卡一
│ │ │ │ │ │張、駕照二張、行動
│ │ │ │ │ │電話一支、現金五千
│ │ │ │ │ │五百元。
│ │ │ │ │乙○○ │乙○○遭竊身份證一
│ │ │ │ │ │張、機車駕照一張、
│ │ │ │ │ │現金四千元、信用卡
│ ││ │ │ │二張、郵局提款卡一
│ │ │ │ │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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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丁○○ │丁○○遭竊行動電話
│ │ │ │ │ │一支、現金二千元。
│ │ │ │ │丙○○ │丙○○遭竊行動電話
│ │ │ │ │ │一支、現金一千五百
│ │ │ │ │ │元。
│ │ │ │ │甲○○ │甲○○遭竊現金四千
│ │ │ │ │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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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年七│嘉義縣竹崎鄉│ 同上 │方建國 │銀幣二四枚、人民幣│ │月六日凌│灣橋村五間厝│ │ │六枚、美金紙幣一張│ │晨零時許│二八一號 │ │ │、港幣一枚、手錶一│ │ │ │ │ │支、水晶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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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年七│嘉義市東區學│ 同上 │許正宏 │許正宏遭竊現金一千│ │月八日凌│府路一三五巷│ │ │五百元、彰化銀行提│ │晨二時許│四八號 │ │ │款卡一張、郵局提款│ │ │ │ │ │卡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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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李子健 │李子健遭竊現金一千
│ │ │ │ │ │元、宏碁牌行動電話
│ │ │ │ │ │一支。
│ │ │ │ │李子隆 │李子隆遭竊易利信牌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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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年八│嘉義市東區興│ 同上 │邱周秀麗│手機一支、二百元│ │月六日凌│安街六○號 │ │ │
│ │晨三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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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年八│雲林縣虎尾鎮│ 同上 │許燕丹 │現金二萬餘元│ │月十五日│中山路一一巷│ │ │
│ │凌晨 │二弄十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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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年八│嘉義市○○街│ 同上 │曹秀蓮 │皮包一只(內含現金│ │月十六日│二○三巷二○│ │ │一千餘元、金融卡四│ │凌晨二時│弄八號 │ │ │張、信用卡六張、存│ │三十分許│ │ │ │款簿四本、珍珠項鍊
│ │ │ │ │ │一條、身分證、健保
│ │ │ │ │ │卡、美容執照各一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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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年八│嘉義縣民雄鄉│ 同上 │雷中和 │雷中和遭竊身分證一│ │月十八日│松山村松子腳│ │ │張、健保卡一張、金│ │凌晨三時│三三之一五號│ │ │融卡二張、手機一支│ │許 │ │ │ │現金四千元。
│ │ │ │ │雷中行 │雷中行遭竊現金四百
│ │ │ │ │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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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年八│嘉義市○○路│ 同上 │韓佳笑 │韓佳笑遭竊現金三百│ │月二十二│六一五巷八二│ │ │元、金融卡二張、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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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凌晨零│號 │ │ │機一支。
│ │時許 │ │ │韓佳峰 │韓佳峰遭竊金融卡二
│ │ │ │ │ │張、信用卡一張、密
│ │ │ │ │ │碼通知書二張。
│ │ │ │ │韓永易 │韓永易遭竊現金一千
│ │ │ ││ │三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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