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100年度,29號
SSEM,100,新秩,29,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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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新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王揚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7月19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0000177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揚俊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揚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100年7月7日午夜零時5分許。⑵地點:台南市○○區○○路280號之53「運動家族撞球場」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管理人,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黃 ○○(年籍詳卷)、黃○○(年籍詳卷)蔡○○(年 籍詳卷)等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情節重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王揚俊警詢時之陳述。
⑵少年黃○○、黃○○、蔡○○之供述。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臨檢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及勸導少 年登記表附卷可稽。
三、按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範,係為保護兒童、少年 深夜不得於公共遊樂場所逗留,以免影響其身心發展及保護 其安全,因此強制規定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除應勸阻兒童、 少年不得深夜逗留外,更應負有積極的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 義務,且對於客觀上無法查驗證件以核對年齡之少年,應拒 絕其等於深夜進入或逗留於遊樂場所內。本件被移送人辯稱 :伊有勸阻少年零時離開乙節,固與三名少年所述相符。然 少年復供稱店內人員要求其等離開之原因,係購買時數已到 ,其等進入店內時無人要求出示證件等情。顯見,被移送人 於三位少年進入營業場所時,並未查證其身份,亦未於午夜 屆至前勸阻三名少年或請求少年黃○○之母偕同其子離開, 嗣警員進入臨檢後,始要求少年離開,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應認已達消極縱容少年之情,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 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予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之程度及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處新台幣6,000元 之罰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台南市○市區○○路12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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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