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新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黃貴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7月18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0000174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貴瑛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下同)100年7月10日上午0時35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永康區○○○路5號(金湯匙釣蝦場)。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蔡00(84年2 月2日生)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蔡00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相片足稽。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12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